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О五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詐欺部分無罪;其餘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七五號設立三立當舖,經營當 舖業,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至自訴人當舖內,以所有車牌號碼 VC─二六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質押,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八萬元,並以行車執照 留置於店內為質,惟被告未依約定期限清償借款,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後經自 訴人追查發現被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轉售他人,被告既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 事後卻將車子讓售他人,顯見借款時即有不法之意圖,而被告行車車執照留置於 自訴人當舖,又將車子轉售,顯有向監理機關謊報行車執照遺失之事實,致監理 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異動登記書公文書上,因認被告所 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及第二百十六條使公員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 (二)訊之被告固自承有在上開時以自用小客車向自訴人之當舖典當借款八萬元, 目前未清償,惟辯稱並非故意詐欺自訴人,而係自己山上茶園經營失敗,致 無錢清償,後來也是沒有錢,所以車子我拿去別家典當,但因沒有錢贖回, 所以才流當被賣掉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被持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向其典當後,未 依約清償借款,復將車子讓售他人為其論據,惟查本件自訴人於審理中供述 :「當時被告要貸款,我要求被告提出行車執照,我再向監理機關的資料沒 有錯誤,我才貸款給他,之前我就認識被告,我們是朋友...被告借款當 天車子也有開來,我們也會看車況...辦完手續車子就讓被告開走... 我們只有要求被告提出行車執照,並留在我那裡,我沒有要他提出任何的財 力證明」,及「(被告)利息有斷斷續續繳到八十七年左右。利息每次約有 四千八百元,共繳了五次以上」等語,顯見被告於向自訴人典當借款時並未 施用何詐術,自訴人見被告有車子及行車執照即讓其借款,亦未有何錯誤可 言;復參之被告與自訴人認識多年,之前即多次有典當之往來,本次典當後 被告亦有繳了五次以上之利息,總數應達二萬四千元以上,此亦為被告及自 訴人二人所供述無誤,益證被告所辯係事後無法負擔返還借款,並非故意詐 騙等語尚可採信;自難僅以被告事後將車子向他人典當並遭賣出即認其在向 自訴人借款之初即出於詐騙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詐欺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 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此所稱被害人係指因 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 無直接關係為斷(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判決參照)。又 「犯罪事實之一部為較重之罪,得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 得提起自訴論,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固明。然得提 起自訴之重罪部分,若經判決無罪,即與不得提起自訴之輕罪部分,不發生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原不得提起自訴之輕罪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一號判決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內容所稱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核其所 侵害為國家之法益,自訴人並非直接受害之人,且被告被訴詐欺部分無罪業 據上述,其與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之 上開說明,自訴人自不得就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提起自訴,其不 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應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林 俊 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廣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