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七號 自 訴 人 己○○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辦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四號、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0三0六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與丁○○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均原均係任職於高雄市寒軒大飯店,本為同事 關係,丁○○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起,即自任會首,召集以均寒軒大飯店內之員 工為會員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採外標制,含會首共計二 十一會;甲○○明知已並無資力,同時亦因沾染有賭博惡習而積欠他人賭債,已 陷於週轉不靈之窘境,竟萌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向丁 ○○佯稱願參加二會,丁○○見甲○○當時亦係任職於寒軒大飯店,不疑有他, 乃同意其加入;甲○○旋即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該互助會第二次開標時,即以 二千一百元之高標得標,使丁○○誤認甲○○在標得互助會後,有意繼續繳付死 會會款,乃在向其他會員收齊會款後,將甲○○該次標會所標得之會款交予甲○ ○,甲○○共計詐得九萬五千元;詎甲○○在標得該互助會後,本應每月繳付七 千一百元之死會會款,均藉詞拒不繳納,其並將在該互助會所剩餘之一活會轉賣 予他人後,即自寒軒大飯店離職他去,避不見面,丁○○始知受騙。 二、甲○○在詐得前開互助會款後,仍不敷其花用,乃承前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自寒軒大飯店離職後,先於高雄市○○區○○路十一號虛設「勝方商行」行號 ,並向金融機關以上揭「勝方商行」因業務所需需支票應用,而請領支票;在請 領得支票後,旋即於下列時、地,再連續向下列商家以其所虛設之「勝方商行」 營運所需為由,分別訂購如下述貨物,其中甲○○或為先取信於商家,有時會先 以小額進貨之方式,向商家進貨,並立即付款,以取得商家之信任,嗣後再大量 進貨,而交付同額支票;或直接向下列商家訂購貨物並交付與所購買貨物同額之 支票予下列商家,使下列商家均不疑有他,誤認所販售予甲○○之貨款於支票發 票日屆至時均會獲得給付,紛紛陷於錯誤,而交付甲○○所訂購之貨物,甲○○ 於取得貨物後立即變賣並將變賣所得花用殆盡,茲分述明細如下: (一)自八十四年四月份起,甲○○以「勝方商行」有從事海產買賣並開始營業為由 ,向辛○購買海產產品,開始均少量進貨,並支付現金,以取得辛○之信任; 而在辛○誤信甲○○為一殷實商人後,甲○○即自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 二十三日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向辛○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共計 總價為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元海產產品一批,使辛○陷於錯誤,誤認甲○○ 應會付款,故應甲○○之請求,分別如數在高雄市○○路十一號將甲○○所購 買之海產餅送交予甲○○,甲○○為取信辛○,並開發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六紙予辛○,以代貨款之給付 ,嗣後甲○○所交予辛○之支票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辛○始知受騙。 (二)自八十四年七月份起,甲○○復以「勝方商行」營業所需為由,向位於臺北市 ○○○路四三一號七樓之精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暢公司)訂購各類酒品, 共計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連續向精暢公司購買價值三十七 萬三千二百元之各類酒品,均使精暢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甲○○應會付款,故 應甲○○之請求,分別如數在高雄市○○路十一號將甲○○所購買之各類酒品 送交予甲○○,甲○○為取信精暢公司,並均開發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付款日均在訂貨日三個月後之遠期支票三紙予精暢公 司,以代貨款之給付;嗣後甲○○所交予精暢公司之支票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 ,甲○○復又避不見面,精暢公司始知受騙。 (三)甲○○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連續向位於高雄市○○○ 路萬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萬穗公司),以「勝方商行」營運 有需求為由,向萬穗公司購買總價為五十二萬五百六十元啤酒一批,使萬穗公 司不疑有詐,應甲○○之請求,如數將甲○○所訂購之啤酒,送交予甲○○, 甲○○為取信萬穗公司,並開發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 分行、面額為十萬五千八百元、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萬穗公 司,以代部分貨款之給付,嗣後甲○○所交予萬穗公司之支票遭退票而不獲兌 現,甲○○復又逃匿不知所蹤,萬穗公司始知受騙。 (四)甲○○復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十七日及二十三日,均以電話向己○○以 其所經營之「勝方商行」營運有需求,連續向己○○訂購總價為六十七萬六千 八百八十一元之海產產品,甲○○並於在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向己○○訂購海產 後,己○○第一次送貨至高雄市○○路十一號時,向己○○佯稱:因為會繼續 交易,所以價金日後再清算云云,使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甲○○該 次所訂購之海產交付予甲○○,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在 甲○○以電話訂購海產後,繼續依甲○○電話所訂購之內容,將甲○○所訂購 之海產,送交至高雄市○○路十一號,甲○○為暫時安撫己○○,並於事後簽 發二紙以均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面額分別為三 十萬三百元及十三萬七千四百元、票號為0000000號及0000000 號之支票予己○○,以代部分貨款之支付,並言明必定付款;詎己○○遵期提 示該右開二紙由甲○○所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己○○乃直接向甲○○追討 貨款,甲○○均置之不理,甚至避不見面逃逸無蹤,己○○始知受騙。 (五)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路四八九號笙光電器有限公司(下 稱笙光公司),向笙光公司購買價金為七萬九千五百元之攝影機一部,使笙光 公司不疑有詐,應甲○○之請求,將甲○○所訂購之攝影機送至高雄市○○路 十一號交予甲○○,甲○○為取信笙光公司,並開發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面額為七萬九千五百元、票號為0000000號 之支票一紙予笙光公司,以代部分貨款之給付,嗣後甲○○所交予笙光公司之 支票遭退票而不獲兌現,甲○○復又逃匿不知所蹤,笙光公司始知受騙。 (六)於八十四年九月份,甲○○先以電話向瑞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農公司 )負責人戊○○聯絡,佯稱「勝方商行」因營業所需而需豬肉產品,並向戊○ ○打聽豬品產品價格,戊○○乃將相關產品價格告知,甲○○即先訂購少量豬 肉產品,並立即付款,使戊○○誤認甲○○為一殷實商人,甲○○旋即於同年 九月份下旬起,先後共計四次,向戊○○訂購豬肚等豬肚產品,價值約五十五 萬五千四百元,使戊○○誤信甲○○應為依約付款,而陷於錯誤,陸續將甲○ ○所訂購之豬肚等豬肉產品送至高雄市○○路十一號交予甲○○;甲○○為取 信戊○○,並開發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面額分 別為為三十三萬五千元、五萬四百元、四萬四千元及十二萬六千元,票號分別 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 0號,發票日則分別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六日 及九月三十日之支票四紙予戊○○,以代部分貨款之給付;嗣後甲○○所交予 戊○○之支票均遭票,戊○○始知受騙。 (七)八十四年六月間,甲○○以「勝方商行」之名義向丙○○所經營位於臺北市○ ○街四十二號之「海味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海味坊公司)訂購價值約一萬 七千餘元之漁貨,並電匯貨款,取得丙○○之信任,使丙○○誤認甲○○為一 殷實商人,甲○○旋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向丙○○訂購進口漁貨,價值約五十 二萬四千六百元,使丙○○誤信甲○○應為依約付款,而陷於錯誤,將甲○○ 所訂購之進口漁貨產品送至高雄市○○路十一號交予甲○○;甲○○為取信丙 ○○,並開發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面額分別為 為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元,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五日支票一紙予丙○○,以代貨款之給付;嗣後甲○○所交予丙○○之支票 ,經丙○○交予陳瑜禎清償欠款,經陳瑜禎遵期提示而均遭票,丙○○始知受 騙。 (八)於八十四年九月份,甲○○經由朋友之介紹而得知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街二 一五號之寶榮食品公司(下稱寶榮公司)有從事南北雜貨之買賣,乃以前開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寶榮公司聯絡,佯稱「勝方商行」因營業所需而需南北 雜貨為由,先向寶榮公司少量訂貨,並給付貨款,使寶榮公司誤認甲○○為一 殷實商人,甲○○旋即於同月再以電話向寶榮公司訂購價值一百四十萬元之南 北雜貨,使寶榮公司誤信甲○○應為依約付款,而陷於錯誤,將甲○○所訂購 價值約為一百四十萬元之南北雜貨送至高雄市○○路十一號交予甲○○;甲○ ○為取信寶榮公司,並開發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 、面額分別為為一百四十萬元,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則為八十四 年九月二十三日支票一紙予寶榮公司,以代貨款之給付;嗣後經寶榮公司於八 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提示甲○○所交予之支票,詎竟遭退票,又遍尋不著甲○ ○,始知受騙。 (九)八十四年三月間,甲○○以「勝方商行」之名義,以「勝方商行」營業所需為 由,向位於高雄縣市不詳地點之「中華企業行」訂購少量冷凍牛肉一批,並以 支票一紙支付貨款並加以兌現,取得「中華企業行」之信任,使「中華企業行 」誤認甲○○為一殷實商人,甲○○旋於同年六月份某日,向「中華企業行」 購訂冷凍牛肉,價值約三十六萬五千七百元,使「中華企業行」誤信甲○○應 為依約付款,而陷於錯誤,將甲○○所訂購之冷凍牛肉送至高雄市○○路十一 號交予甲○○;甲○○為取信「中華企業行」,並開發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面額分別為為二十六萬五千七百元,票號為00 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支票一紙予「中華企業行」, 以代貨款之給付;嗣後甲○○所交予「中華企業行」之支票,經「中華企業行 」遵期提示而遭退票,又遍尋不著甲○○,「中華企業行」始知受騙。 三、案經己○○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參與由丁○○所召集之互助會,共參加二會,並於該 互助會開始開標後之第二次開標即以右開標金標得一會,並將另一活會轉讓予其 友人後,即拒不繳付標金,以及曾向右揭商家購買如前所述之貨物,惟所交付予 各該商家之支票均遭退票而未兌現,然辯稱:當時一開始並非要詐騙他人,勝方 商行亦有營業,但後來因為染上惡習故沒有繼續營業,但仍有繼續訂貨並將所訂 購之貨物變賣花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分據自訴人己○○指訴綦詳,復經 告訴人丁○○、辛○、癸○○、萬穗公司代理人林正雄、笙光公司代理人壬○○ 分別於警訊、偵訊或乙○庭訊指訴明確,再經證人即瑞農公司之負責人戊○○及 寶榮公司之員工庚○○到院證述明白;且其餘被害人海味坊公司負責人丙○○及 中華企業行之員工王五梅亦於調查局偵訊時陳述上情明確;此外,復有分別由自 訴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一紙、支票十七紙、退票理由單十九紙 、統一發票六張、出貨報表一份、估價單三紙、出貨傳票一紙在卷可稽;再者, 被告將上開互助會標得後,即拒不繳付標金,且在訂購前開貨物後,即將貨物變 賣並將變賣所得加以花用,旋即逃匿無蹤,而經乙○通緝到案,顯見被告自始即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佐以經乙○依職權向高雄市票據交換所調取被告甲○○之票 據交換紀錄,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四天之時間內 共計退票九十七張,同年九月至十一月,共計退票達一百三十九張,金額更高達 一千餘萬元,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一三六六 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若勝方商行果有正常營業,當不可能在一月之內同時退票九 十餘票,是以被告辯稱勝方商行一開始有正常營業云云,亦無可信之處。綜上所 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多次詐財 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 態度非惡,然被告不思勤勉工作賺取日常生活所需,竟以虛設行號之方式向多家 商家詐得財物花用,非惟造成合法經營商家之損失,亦有害於社會經濟之正常發 展,且被告依事實欄所述之事實,共計詐得約七百萬元之財物,損害非輕,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尚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福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附表一: ┌──┬─────┬─────────┬────────┬────┐ │編號│ 票 期 │ 票 號 │ 金 額 │ 貨品 │ ├──┼─────┼─────────┼────────┼────┤ │ │84.09.25 │AK0000000│201400元 │丁香、小│ │ │ │ │ │章魚、北│ │ │ │ │ │寄貝 │ ├──┼─────┼─────────┼────────┼────┤ │ │84.09.30 │AM0000000│200000元 │鮑魚罐頭│ ├──┼─────┼─────────┼────────┼────┤ │ │84.09.30 │AM0000000│297300元 │桂花蚌、│ │ │ │ │ │旭蟹 │ ├──┼─────┼─────────┼────────┼────┤ │ │84.10.05 │AK0000000│0000000元│鮑魚罐頭│ ├──┼─────┼─────────┼────────┼────┤ │ │84.10.20 │AK0000000│485600元 │丁香、北│ │ │ │ │ │寄貝 │ ├──┼─────┼─────────┼────────┼────┤ │ │84.10.20 │AK0000000│155000元 │丁香 │ └──┴─────┴─────────┴────────┴────┘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