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 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玄○○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玄○○及自稱為「V○○」、「張文賓」之成年男子(該二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經由Q○○(通緝中)之介紹認識在高雄市○○區 ○○路一八二號一樓開設世界通訊公司大順分店之壬○○後,四人乃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未經如附表一所示陳益福等六十人之同意,即擅自以陳益 福等六十人之名義填具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偽造陳益 福等六十一人之署名,而連續偽造陳益福等共六十一份行動電話申請書(其中W ○○部分申辦二門號),且於偽造完成後分批持以向不知情之壬○○行使,而利 用壬○○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 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陸續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共六十一支門號SIM卡予玄 ○○、Q○○、「V○○」、「張文賓」,足以生損害於陳益福等六十人及遠傳 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人管理、收帳之正確性。玄○○、Q○○、「V○○ 」、「張文賓」四人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除將部分留供自己使 用外,另以新台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辰○○等不詳姓名之人使用 ,致遠傳電信公司誤以為乃係附表所示申請人使用行動電話而提供服務,玄○○ 等人因而取得免付通話費用共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元之利益。嗣因遠傳電信公 司發現玄○○等人所申辦之門號中有撥打至菲律賓長達數小時之情形,而發覺有 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玄○○等四人所有用以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之身分證影本、遠傳電信公司公司核發之易通卡等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玄○○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 稱:其並無任何管道得以取得陳益福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且其並非至壬○○經營 之世界通訊公司大順分墊洽辦遠傳電信公司門號之人,顯見其應僅係遭Q○○利 用之人,並未參與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惟查:㈠如附表一所示陳益福等六十人未曾自行或委託他人申辦附表一所載行動電話門號 一節,業據被害人陳益福等人於警訊中陳明屬實,並有切結書在卷可按,堪認附 表一所示六十一支行動電話門號確係遭人冒名申請。 ㈡又如附表一所示六十一支遠傳電信公司門號乃係被告玄○○與Q○○、「V○○ 」、「張文賓」四人在壬○○所經營之世界通訊公司大順分店所申辦,核發之門 號卡均已交付予被告玄○○等四人之情,業據證人壬○○證稱:「(問:誰出面 拿申辦資料給你?)Q○○、V○○、張文賓一起來的,資料是V○○拿給我的 ,Q○○有一個工作室,玄○○、V○○、張文賓都是他的下線」、「(問:為 何在警訊中證稱玄○○也有拿來過?)喉俊如是辦嗶嗶扣,六十三件是陸陸續續 拿來的,他是幫手,應該有拿來過,他有經手那六十三件」、「(問:申辦後卡 片拿給誰?)玄○○、V○○、張文賓都有來拿過,但不論是誰來拿我都是交代 要拿給Q○○,因為我跟Q○○有生意往來,要算傭金或有什麼事情都是找他」 、「(問:警訊時你說手機內所貯存的客戶門號有那六十三件的,那些門號是誰 的?)那些電話有些是Q○○接的,有些是V○○接的,那是之前他們打電話給 我問門號辦好了否,我根據手機留下來的來電顯示再打回去,有些是他們告訴我 的」(以上見本院卷二第一一頁至一三頁)、「(提示遠傳公司電話申請書共六 十三件問是誰拿取跟你申請的?)是Q○○帶玄○○、V○○、張文賓來辦的」 (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三頁)、「(問:現警根據你所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手機內所儲存之所撥門號中有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軍事被冒名申請之六十三組門號之號碼, 請問是找何人?)第一支是找Q○○,第二支好像是找Q○○的,第三支是打給 V○○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卷第一五頁)、「(問:向你提出申請遠傳門 號之人為何?第一次何人何時來申請?)是Q○○提出玄○○有朋友V○○、張 文賓要辦門號。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左右由V○○拿十幾張身分證影本及 正本各半來申請門號,未辦之表格是V○○拿到Q○○租屋處再填表補證件,當 時玄○○也在場」、「(問:第二次為何人來申請?)由V○○與張文賓由玄○ ○帶來我店裡申請門號,證件是由V○○拿給我,此次正本較少,影本較多。辦 完一半就將資料又拿到Q○○住處,約半小時後才將證件拿下來交給我,由玄○ ○拿來,他們三人在店外聊了一下子就不見了」、「(問: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下午本對約談你時,你留有一組0000000000號要警方撥打找V○○談 話,此號你為何知道可找到V○○?)是我問玄○○,他告訴我V○○留此號自 己在使用,要找他可打此號,我本人也在同日有打0000000000號由V ○○接聽」、「(問:警方在你之0000000000號手機內查出有撥打0 000000000號電話,是找何人?)是Q○○打到我手機詢問為何申請之 門號斷話,要我查明後打該電話號碼回答他,我於查明後有打給Q○○,是他本 人接聽,因此確定此號是他在用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卷第一九至二0頁) 等語明確,同案被告Q○○於警訊中亦供稱:在其手提包內取出之如附表二丙類 所示行動電話大卡係被告玄○○交付,託其出售,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三日被 告玄○○曾拿冒用B○○名義申辦之門號叫其打電話給壬○○,詢問所申請之六 十三組門號為何有些被停話及警方為何找壬○○等語在卷,應足認被告玄○○對 於附表一所示六十一支門號申辦、核發過程,實無委為不知之理。 ㈢再0000000000號呼叫器乃被告玄○○申請使用,(0七)三八四八六 三號電話為被告玄○○堂哥侯俊傑家中電話,侯俊傑之住處在被告住處樓上一節 ,為被告玄○○供述在卷,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十三時五十六分許曾有人以 冒用B○○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玄○○聯絡,同 日十二時四十六分許及十六時八分許,冒用陳益福名義申辦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曾打至侯俊傑家中等情,有卷附之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可按,另 參以證人壬○○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均結證稱:「我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被 警方偵訊後約二十一時回到店裡,由Q○○打電話約我外出,並由玄○○開車載 我出去,在市區繞,詢問我被電信警察請去做筆錄情形經過,有無說出他們之內 幕,約繞了二小時的路,我告訴他們沒抖出來,他們才放我回去」、「雖無直接 出言恐嚇,但他們口中提到與大寮地區之黑社會老大很熟及V○○人很兇狠等詞 ,我心裡感到很恐懼」(見警卷第一九頁背面、第二0頁)、「(問:警察約談 過後十二月四日被誰載出去?)Q○○、玄○○約我出去,由玄○○開車,在車 上他們意思是要將事情推給V○○、張文賓,我還是照實講,因為講出來事情才 攤開來」、「(問:為何偵查中所言是由Q○○跟另一位不知名的人開車的?) 確定是由玄○○開車的」(見本院卷二第一一頁)等語明確,被告亦不否認曾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晚間約壬○○外出,詢問壬○○係因何事至警局製作筆錄( 見警卷第五頁),酌以被告玄○○曾詢問子○○是否有人欲購買行動電話門號卡 ,其遂介紹辰○○購買,後因辰○○向子○○表示所購買之卡片無法使用,被告 便請子○○轉告辰○○將該卡片丟掉,並補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冒用H○○名義 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卡予辰○○等節,分據證人子○○、 辰○○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則由被告所使用之呼叫器、住處 樓上表哥家中電話與遭冒名申辦之電話均曾互有聯繫,及於案發後隨即約壬○○ 外出詢問製作筆錄經過,且曾出售冒用H○○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 予辰○○使用等情綜合觀之,益足徵被告確曾參與Q○○、「V○○」、「張文 賓」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出售之犯行。 ㈣至證人壬○○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初訊時雖證稱「玄○○是帶個別的人 來辦的,但不是其中這六十二個人的」云云,惟衡之當時壬○○係於被告玄○○ 在場之情形作證、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係被告身分,及被告玄○○及Q○○復曾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案發未久曾約壬○○外出詢問案情,且表示與黑社會老大 很熟、V○○人很兇狠等情,實難期待其於被告玄○○在場時作不利於被告玄○ ○之證述,從而自應以其前揭㈡部分之證述較可採信。 ㈤另如附表所示六十一支行動電話門號總計遭人盜打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元一節 ,業據遠傳公司提出各該門號通話紀錄暨費用明細表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行動 電話申請書附卷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玄○○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玄○○冒用他人姓名偽造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所示六十一支門號SIM卡,被告於 收受後即將部分門號留供己用、部分出售予他人撥打國際國內電話,取得免付通 話費之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其在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陳益福等六十三人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又其與Q○○、自稱為「V○○」、「張文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三罪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 告冒用Z○○、丁○○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得由本院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辦門號多達六十一 支,且將申請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轉售予他人使用,對遠傳電信公司造成五十一 萬餘元之財產損害,及犯罪後猶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之身分證,乃被告玄○○及共犯Q○○、「張文賓」、「V ○○」自不詳地點取得,供冒名申報行動電話門號之用,號碼為0000000 0000000000000號易通卡則為遠傳電信公司依被告等人之申請而核 發之卡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 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從而不予沒收。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冒用李方枝、方伯銘、丑○○、趙玉華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部分, 訊之證人丑○○、趙玉華於警訊中分別陳稱曾委託小叔E○○、客人綽號「酷哥 」者代為申辦遠傳電信公司門號,尚未使用即遭停話等語明確,而起訴書中所載 以李方枝、方伯銘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遠傳電信公司門號一節,有遠傳 電信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遠傳九十(業服)字第五一六六一號函暨所附之資 料附卷可按,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二門號乃被告冒名申請,從而尚難認定被告 有冒用李方枝、方伯銘、丑○○、趙玉華四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之行為,惟因公 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就此 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檢察官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至嘉義縣吳鳳北路一九五號臺灣大哥大電 信公司之嘉義經銷商吳鳳店,冒用劉俊宏、劉榮漢、王俊慶、吳光夫等人名義申 辦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0四七七號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曾至嘉義縣吳鳳北路一九五號申辦臺 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而訊之證人即承辦之吳鳳店店員k○○是否為被 告申辦,其證稱:「完全忘記了」、「(問:在警局是否有指認口卡?)在警局 只記得一點點。那時其實也不確定是這個人,是警察問我是不是這個人?是哦, 我就跟著說是」等語在卷,證人l○○則證稱:因E○○、玄○○委託其尋找願 意參加抽未上市股票活動之人,所收集之身分正影本交予E○○、玄○○其中一 人即可,其主要是交給E○○,其不知E○○有無交給玄○○等語在卷,且對於 是否曾將身分證交付予被告玄○○一節前後證述不一,從而尚難僅憑證人k○○ 、蘇志弘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玄○○之認定,故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附表一: ┌──┬───────┬──────────┬────────────┐ │編號│遭冒名申請者 │申請門號 │ 通話費 │ ├──┼───────┼──────────┼────────────┤ │一 │陳益福 │0000000000│ 三千零八元 │ ├──┼───────┼──────────┼────────────┤ │二 │癸○○ │0000000000│ 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 │ ├──┼───────┼──────────┼────────────┤ │三 │天○○ │0000000000│ 一百四十元 │ ├──┼───────┼──────────┼────────────┤ │四 │宇○○ │0000000000│ 五百四十二元 │ ├──┼───────┼──────────┼────────────┤ │五 │M○○ │0000000000│ 一百四十元 │ ├──┼───────┼──────────┼────────────┤ │六 │巳○○ │0000000000│ 一百四十元 │ ├──┼───────┼──────────┼────────────┤ │七 │B○○ │0000000000│ 七百十九元 │ └──┴───────┴──────────┴────────────┘ ┌──┬───────┬──────────┬────────────┐ │八 │H○○ │0000000000│ 一千六百十二元 │ ├──┼───────┼──────────┼────────────┤ │九 │黃陳素貞 │0000000000│ 一百八十一元 │ ├──┼───────┼──────────┼────────────┤ │一0│黃○○ │0000000000│ 一百八十七元 │ ├──┼───────┼──────────┼────────────┤ │一一│甲○○ │0000000000│ 一千三百九十五元 │ ├──┼───────┼──────────┼────────────┤ │一二│d○○ │0000000000│ 一千零四十元 │ ├──┼───────┼──────────┼────────────┤ │一三│K○○ │0000000000│ 一百八十元 │ ├──┼───────┼──────────┼────────────┤ │一四│X○○ │0000000000│ 一百八十元 │ ├──┼───────┼──────────┼────────────┤ │一五│J○○ │0000000000│ 一百八十元 │ ├──┼───────┼──────────┼────────────┤ │一六│I○○ │0000000000│ 一百四十元 │ ├──┼───────┼──────────┼────────────┤ │一七│寅○○ │0000000000│ 一百四十元 │ └──┴───────┴──────────┴────────────┘ ┌──┬───────┬──────────┬────────────┐ │一八│O○○ │0000000000│ 六百十三元 │ ├──┼───────┼──────────┼────────────┤ │一九│金汝堂 │0000000000│ 一千一百五十七元 │ ├──┼───────┼──────────┼────────────┤ │二0│S○○ │0000000000│ 三百十九元 │ ├──┼───────┼──────────┼────────────┤ │二一│應俊賢 │0000000000│ 一百二十元 │ ├──┼───────┼──────────┼────────────┤ │二二│C○○ │0000000000│ 一千四百八十三元 │ ├──┼───────┼──────────┼────────────┤ │二三│午○○ │0000000000│ 二萬一千六百零七元 │ ├──┼───────┼──────────┼────────────┤ │二四│卯○○ │0000000000│ 一百八十二元 │ ├──┼───────┼──────────┼────────────┤ │二五│h○○ │0000000000│ 三百零九元 │ ├──┼───────┼──────────┼────────────┤ │二六│申○○ │0000000000│ 一百元 │ └──┴───────┴──────────┴────────────┘ ┌──┬───────┬──────────┬────────────┐ │二七│未○○ │0000000000│ 一百元 │ ├──┼───────┼──────────┼────────────┤ │二八│亥○○ │0000000000│ 七百九十八元 │ ├──┼───────┼──────────┼────────────┤ │二九│戌○○ │0000000000│ 七百元 │ ├──┼───────┼──────────┼────────────┤ │三0│Y○○ │0000000000│ 六十元 │ ├──┼───────┼──────────┼────────────┤ │三一│g○○ │0000000000│ 一百八十六元 │ ├──┼───────┼──────────┼────────────┤ │三二│f○○ │0000000000│ 一百八十元 │ ├──┼───────┼──────────┼────────────┤ │三三│庚○○ │0000000000│ 二百零六元 │ ├──┼───────┼──────────┼────────────┤ │三四│i○○ │0000000000│ 八十元 │ ├──┼───────┼──────────┼────────────┤ │三五│A○○ │0000000000│ 一千三百八十二元 │ ├──┼───────┼──────────┼────────────┤ │三六│b○○ │0000000000│ 六千二百零二元 │ └──┴───────┴──────────┴────────────┘ ┌──┬───────┬──────────┬────────────┐ │三七│戊○○ │0000000000│ 一百八十一元 │ ├──┼───────┼──────────┼────────────┤ │三八│己○○ │0000000000│ 二百七十九元 │ ├──┼───────┼──────────┼────────────┤ │三九│c○○ │0000000000│ 一萬七千七百八十元 │ ├──┼───────┼──────────┼────────────┤ │四0│U○○ │0000000000│ 八百六十六元 │ ├──┼───────┼──────────┼────────────┤ │四一│G○○ │0000000000│ 二萬三千零四十二元 │ ├──┼───────┼──────────┼────────────┤ │四二│L○○ │0000000000│ 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 │ ├──┼───────┼──────────┼────────────┤ │四三│辛○○ │0000000000│ 一百六十元 │ ├──┼───────┼──────────┼────────────┤ │四四│j○○ │0000000000│ 一百二十元 │ ├──┼───────┼──────────┼────────────┤ │四五│W○○ │0000000000│ 三萬八千七百三十元 │ └──┴───────┴──────────┴────────────┘ ┌──┬───────┬──────────┬────────────┐ │四六│W○○ │0000000000│ 八百三十九元 │ ├──┼───────┼──────────┼────────────┤ │四七│e○○ │0000000000│ 四百五十七元 │ ├──┼───────┼──────────┼────────────┤ │四八│D○○ │0000000000│ 四百十七元 │ ├──┼───────┼──────────┼────────────┤ │四九│林易珠 │0000000000│ 一百元 │ ├──┼───────┼──────────┼────────────┤ │五0│a○○ │0000000000│ 一百四十元 │ ├──┼───────┼──────────┼────────────┤ │五一│酉○○ │0000000000│ 一百八十元 │ ├──┼───────┼──────────┼────────────┤ │五二│丙○○ │0000000000│ 一百八十元 │ ├──┼───────┼──────────┼────────────┤ │五三│N○○ │0000000000│ 一百九十五元 │ ├──┼───────┼──────────┼────────────┤ │五四│P○○ │0000000000│ 二十萬一千六百三十一元 │ ├──┼───────┼──────────┼────────────┤ │五五│乙○○ │0000000000│ 五萬六千七百六十七 │ └──┴───────┴──────────┴────────────┘ ┌──┬───────┬──────────┬────────────┐ │五六│F○○ │0000000000│ 一百八十元 │ ├──┼───────┼──────────┼────────────┤ │五七│R○○ │0000000000│ 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 │ ├──┼───────┼──────────┼────────────┤ │五八│T○○ │0000000000│ 八十五元 │ ├──┼───────┼──────────┼────────────┤ │五九│地○○ │0000000000│ 三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 │ ├──┼───────┼──────────┼────────────┤ │六0│Z○○ │0000000000│ 二萬三千一百十八元 │ ├──┼───────┼──────────┼────────────┤ │六一│丁○○ │0000000000│ 一百八十元 │ └──┴───────┴──────────┴────────────┘ 合計: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元 附表二:扣案應沒收物品 甲、R○○、S○○、C○○、Z○○、申○○、乙○○、庚○○、午○○、應俊賢 、c○○、j○○、丙○○、W○○、宙○○、A○○、X○○、J○○、U○ ○身分證影本各一張。 乙、酉○○、d○○、K○○、丁○○身分證影本各二張 丙、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遠傳電信公司易通卡一張 (晶片已取下,該卡所配合門號為附表一編號七之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