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 六六號、第二六一二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九八號、第四一0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均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勺子壹支及夾鏈袋、殘渣袋各壹個,均沒收銷 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一一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午某時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八 日晚上某時止,先後在高雄縣梓官鄉○○○路自立巷三0號住處及不詳友人住處 等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不定期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分別於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上、於同年月二 十九日在高雄縣梓官鄉○○路「新明興藥局」旁、於同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 高雄縣梓官鄉○○○路自立巷三0號住處及於同年四月十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 高雄縣梓官鄉○○村○○路四十六號後方空地查獲,並扣得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且 均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勺子一支及夾鏈袋、殘渣袋各一個(其中注射針 筒一支、勺子一支及夾鏈袋一個係於前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 許查獲之時所扣得,其餘則係於同年四月十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查獲之時所扣得 )。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 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高市凱醫 檢字第00四七七號、同年三月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四八八號及同年三月十 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五二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以及高雄縣衛生局八十九 年五月十日八九煙檢字第一三五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扣 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勺子一支及夾鏈袋、殘渣袋各一個,確殘留海洛因,有高雄 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五紙可參。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 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其於五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二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 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七三七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 ,罪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行為,因其進而施用,則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 罪;再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於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及同年四月八日之施用 海洛英之行為,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 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再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查獲之時所扣得均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勺子各一 支及夾鏈袋一個,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於同年四月十日晚上十時四十 分許查獲之時所扣得亦均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殘渣袋一個,則係友人交 付與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因與海洛因無法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 故,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 所扣得之全新而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被告堅詞係幫友人購買,並非預備供 其本身施用毒品所用等語,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此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 ,爰就該注射針筒三支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威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雯 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