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歐樂公司」更正為「智冠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智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國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