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 唐治民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九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係設於高雄市○○○路二○一之八號「元福當舖」之負責人,而甲○○( 另案經公訴人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利用受丙○○委託辦理變更車牌號碼F七 ─七二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現已變更為S七─○四四八號)之機會,於民國 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持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以新臺 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典當予丁○○,而丁○○因恐甲○○屆期不還款, 竟未經丙○○之同意,盜用丙○○之印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委託不知情 之上豪汽車商行吳巫素華,在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及過戶申 請書上偽填丙○○之身分資料,並在「簽章」欄內,將上開盜用之印章蓋於其上 ,嗣並持以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申辦汽車過戶,致使該監理所辦理汽車 過戶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監理資料上據以核准汽車 過戶,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 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甲○○之父親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後,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查詢,始發覺 上情。 二、案經告發人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甲○○將前開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交 予其典當三十五萬元,並因唯恐甲○○不還款,而將該車委託代辦業者辦理過戶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甲○○說車子是他的,只是登 記在丙○○名義下,如一個月未取車就過戶給伊,且甲○○說丙○○是他的未婚 妻,還帶伊去向丙○○家裡求證,只是丙○○不舒服不方便出來,但丙○○有說 車子由甲○○全權處理云云。然查,丙○○所有車牌號碼F七─七二一七號(現 已變更為S七─○四四八號)自用小客車並未同意過戶予被告丁○○乙節,業據 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將印章、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交予甲○○辦理 車牌號碼變更,但不是要辦理過戶,也未同意被告辦過戶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 六頁背面),復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伊是要換車牌號碼,並不知道甲○○拿 去典當,甲○○典當當天有帶一個人來說,要有國民身分證才能換牌照,伊就從 房間裡拿國民身分證給甲○○,並未同意汽車過戶,也未說過車子由甲○○全權 處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甲○○係將丙○○ 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典當予被告丁○○,並未同意被告丁○○辦理過戶等情,亦 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並未見過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 ,印章是被告拿伊取去之印章自己蓋的,伊並未同意,且被告辦理過戶時亦未通 知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又當舖處理流當車輛辦理過戶時, 應繳驗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當舖營業登記證影本、當舖負責人身分證影 本、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證等證件乙節,業據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 理所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八七高監㈠字第八七二一五七一號函說明綦詳,而參以 被告既係當舖業者,理應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衡情應循正當合法之程序於甲○ ○屆期不返還款項時以流當品之方式處理,豈有未得丙○○之同意就直接以丙○ ○之名義辦理汽車過戶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 外,復有當單一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九高監一字 第八九一二四一○號函檢附之過戶申請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 託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丁○○盜用丙○○之印章,並委託不知情之吳巫素華在車主委託汽車買賣 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及過戶申請書上偽填丙○○之身分資料及蓋印在「簽章」 欄內,而持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申辦汽車過戶,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吳巫素華所為前開犯行,係間接正犯。又被告盜用上開印章,蓋用於「車主 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及「過戶申請書」上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起訴 ,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僅因唯恐他人不還款,而 短於思慮,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同意書一紙在卷可按,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 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 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偽造之「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 託書」及「過戶申請書」,業經被告持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申辦汽車過 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該「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 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及「過戶申請書」上丙○○之印文各一枚,係被告盜用丙○ ○真正之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 須沒收之列,爰就該二枚印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