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 吳芝瑛 鄭勝智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五號、 二五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二四號八樓之一正晟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晟公司)負責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 以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六萬元、四百五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高雄縣大寮鄉 ○○段第二七七之五、第二七七之六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各一棟予戊○○○、甲○ ○(起訴書誤載為林建華),雙方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付屋款,並於繳交屋款 完畢,塗銷土地之抵押設定,詎丁○○竟利用房地過戶之際,將原以正晟公司名 義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五福分行所辦理之土地抵押借款,變造以戊○○○及甲 ○○之名義,為該筆土地抵押借款之債務人,迨戊○○○、甲○○於八十五年七 月,繳交屋款完畢,因丁○○無法清償銀行上揭抵押借款,經銀行聲請拍賣上揭 房地,始知上情,足生損害於戊○○○、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 性。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在高雄 市○○區○○路二三三巷二十二號,受乙○○之託,持乙○○所交付之姜清英所 簽發面額九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向姜清英催討借款,復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在 上址,受丙○○之託,持丙○○所交付之劉客恩所簽發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一 張,向劉客恩催討借款,因久無音訊,經乙○○及丙○○催討本票時,丁○○竟 將之納為己有,並避不見面,因認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三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無非是以告訴人戊○○○、甲 ○○之指訴、本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五五八九號民事裁定一件及土地分期付款明 細表一件附卷可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丁○○固坦承係正晟公司之負責人, 有將上開房地售予告訴人戊○○○、甲○○,且有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借款等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以正晟公司與卞淑青之名義設 定抵押借款,並未利用將上開房屋過戶之際,變更抵押義務人為戊○○○、甲○ ○,而是上開房地雖經過戶予戊○○○、甲○○,然因伊無力清償上開抵押借款 ,而無法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以致遭銀行聲請拍賣,依現行實務本即列所有權人 為債務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正晟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初,在高雄縣大寮鄉○○段第二 七七之五號、第二七七之六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一批出售,其中位於高雄縣大 寮鄉○○段第二七七之三八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大寮鄉○○○ 路一二八巷八十一之十號房屋係售予告訴人戊○○○,而位於高雄縣大寮鄉 ○○段第二七七之四三、第二七七之三五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高雄縣大寮鄉○ ○○路一二八巷八十一號十五號房屋係售予告訴人甲○○,雙方約定於屋款 分期付款給付完畢時,將上開房地分別過戶予告訴人戊○○○、甲○○,嗣 該二人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繳款完畢,並均 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辦理完成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第二七 七之三五地號部分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辦理完成)等情,已據告訴人戊 ○○○、甲○○指述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等房地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 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 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抗字第四三 一號判例參照)。查上開土地、房屋原本分別為卞淑青、正晟公司所有,而 上開土地於分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戊○○○、甲○○前之八十四年間即以卞 淑青為義務人、卞淑青及正晟公司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未經塗銷,嗣後亦未經變更義務人、債務人一節,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 謄本可查,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一號拍賣抵押物卷宗 核閱屬實,被告既未將前開抵押權之義務人、債務人變更為告訴人戊○○○ 、甲○○,足徵被告並未利用上開房地過戶之際,將原以正晟公司名義向高 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五福分行所辦理之前開抵押借款,變造以戊○○○、甲○ ○之名義,為該等土地抵押借款之債務人,至告訴人戊○○○、甲○○經本 院以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五五八九號列為准予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之相對人, 揆諸前開民法規定及判例說明,可知係因其等取得上開房地,係在前開抵押 權設定後之故。公訴人依告訴人戊○○○、甲○○之指訴、本院八十六年度 拍字第五五八九號民事裁定及土地分期付款明細表,遽認被告有上開偽造文 書犯行,尚屬有誤。 四、又公訴人依告訴人乙○○、丙○○之指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然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伊認識乙○○、丙○○,更不曾受託 代為催討任何款項等語。經查:告訴人乙○○、丙○○雖就丁○○提起上開侵占 犯行之告訴,惟其等所指之被告丁○○係指原名為張啟源、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且於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即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七四六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號案件)之人一節,已據告訴人乙 ○○、丙○○於偵查中具狀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十頁正、反面),而本案被告 丁○○固亦曾更名,然其原名係張永得,於四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S一二О三八О七三八號之情,有戶籍謄本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再核本案被 告丁○○亦無竊盜罪前料,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 件附卷可稽,又本案被告經告訴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結果, 亦認非渠等所指涉犯侵占罪嫌之丁○○(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足認公訴人所指之前開侵占犯行並本案被告所為,是被告所辯,洵堪採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侵占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李麗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