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街二一三之二號「寶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寶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洪梅菁,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 從事業務之人。乙○○明知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並未在寶鴻公 司工作支領薪資,竟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基於幫助寶鴻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利 用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會計人員,將其業務上應作成之寶鴻公司八十四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登載甲○○於八十四年間在寶鴻公司 領得薪資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之不實事項後,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 持該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該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並以此詐術幫助寶鴻公司逃漏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四萬五千元,足以生 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檢舉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其詞 ,辯稱:伊確有於八十四年度支付林雪君十幾萬元薪資,只是那時並未登記到, 李女是伊工頭丙○○找的臨時工云云。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 伊其實是身分證被人以二千元代價收購,並未實際工作等語甚詳(見本院八十九 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因當時公司被倒很多錢, 有跳票,在一片混亂之下,伊才亂報等語(見偵查卷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 錄)相符,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及:伊並不知道是何人提供甲○○ 的資料,伊記不得是否認識甲○○,八十四年度的報稅資料並非伊交予被告的等 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及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所辯,亦無法 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足證被告空言否認上開事實,顯係臨訟卸責之語,不 足採信。被告既明知甲○○並非在寶鴻公司工作,竟虛報甲○○八十四年度領取 薪資十八萬元,此有甲○○八十四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另被告虛報甲○○薪資之行為,使寶鴻公司當年度逃 漏之營利事業稅額為四萬五千元之事實,復有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八○四○六六二號函在卷可稽,顯見其有幫助寶鴻公 司逃漏稅捐之故意,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係寶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又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 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如扣繳憑單內容與事實不符,而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 九月二十一日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被告既明知甲○○之 薪資資料不實,仍於其業務上應作成之八十四年度扣繳憑單上,虛報甲○○於該 年度領取薪資十八萬元之不實事項,並持之申報當年度寶鴻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核稅之正確性,並幫助納稅義務人寶鴻公司 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及會計事務所人員為之,係間接正犯。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行為係行使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以偽造扣繳憑單之方法逃漏稅捐,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一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等語,容有未洽(理由詳後述)。公訴意旨認被告 行使登載不實扣繳憑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等語,惟查扣繳憑單之性質應屬業務上之文書,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漏 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 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再甲○○並未在寶鴻公司工作, 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雖其於偵查中證陳:伊曾經朋友介紹到 一家不知名的公司做臨時工,伊只做數日,領數千元而已,但寶鴻公司報了十多 萬元等語,故公訴人據其上開證詞,認甲○○確有領取寶鴻公司數千元薪資,惟 甲○○上開證詞,對其擔任臨時工所任職公司之名稱,證述並非具體詳盡,尚難 認該公司即為寶鴻公司,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因身分證被他人收購並未實際 工作之語,業如前述,故公訴人據其未盡詳明之證詞,為甲○○曾在寶鴻公司領 取數千元薪資之論據,則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雖因一時貪慾,為圖便宜,而逃 漏稅捐,非但損及甲○○,亦影響國家稅捐課稅之正確性,顯具有惡性,惟念其 幫助寶鴻公司逃漏稅捐之稅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前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因毀棄損害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本件既係於其該案執行前所犯 ,自與刑法上累犯之構成要件未合,且亦不宜為緩刑之諭知。又被告所製作不實 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業經被告呈交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編為該局之卷證,已 非被告所有,自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犯罪之成立,須犯罪主體為納稅義務人,而公司負責人 之所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係因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而依該款規定,限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始有其適用,若非公司法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即非轉嫁處罰之對象,縱有逃漏稅捐之行為,除成立同法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外,要無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論以共犯之餘地,最高法 院分別著有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O八五號、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五號及八十 四年度非字第六四號判決足資參照;另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八三號 判例,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乙○○係寶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製作登載甲○ ○向寶鴻公司領取薪資共十八萬元不實事項之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則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五千元之納稅義務人,係寶鴻公司,業如前述,並有前 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八O四O六六二號函附卷可參,足證本 件之犯罪主體並非寶鴻公司,應為未具納稅義務人身分之被告乙○○,再寶鴻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洪梅菁,雖被告係實際經營之負責人,惟參諸前開說明,則被 告此一使寶鴻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共四萬五千元之事實,核與犯同法第四十 一條之罪,而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為轉嫁對象之處以徒刑之公司負責人要 件,尚有未合,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行為係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罪,則容有誤會。再被告幫助寶鴻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十八萬元之 事實,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被告前開論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韻芳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