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乙○○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戊○○之印章壹枚、及在票號五六五九七六號,面額為新臺幣伍佰萬元,發票日 係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票號五六五九八二號,面額為新臺幣參佰萬元,發票日係 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發票人均為己○○之本票各壹紙,其背面偽造戊○○之印文 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與案外人己○○有消費借貸關係,其等借貸大抵循己○○向丙○○借款 ,丙○○將所出借之金額,匯款至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立之○五○─ 八五○─六二─二四一五二二號活期存款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由己○○將金錢匯 入戊○○之帳戶),再由戊○○轉匯予己○○之方式往來。嗣己○○於民國八十 八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日及十八日,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共八百萬元, 己○○並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委由戊○○囑託林純香轉交其本人所簽發,票號分 別為五六五九七六號、面額為五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及票號五六 五九八二號、面額為三百萬元、發票日係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之本票二紙予丙○○ 供擔保。惟因己○○無力完全清償,且避不見面,丙○○為求其對於己○○所有 之上開金額債權能獲得全額清償,竟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三月初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委由不知名之刻印業者,臨摹戊○○平日所慣用印章之印文字型,並將 該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前揭己○○所簽發之本票背面,藉由此印文顯現在本票背面 ,依法乃表示戊○○背書負擔保責任之意,而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 )聲請發支付命令及假扣押裁定,以便向戊○○追償上開本票面額債權,致本院 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十八年度全字 第九四二號假扣押裁定書,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五○ 一二號支付命令裁定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戊○○及本院右揭裁定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直承確有匯款至告訴人戊○○上開帳戶內,金額共計有八百萬 元之債權未獲得全額清償,且有向本院申請前揭假扣押及支付命令裁定書之情非 虛,惟矢口否認有偽刻告訴人印章,蓋用於證人己○○簽發之右開本票背面權充 背書及使本院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匯款至告訴人帳戶,係因告訴人 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日及十八日,以證人己○○欲為二人共事之 宏華證券公司建興分公司護盤為由,分別向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即匯入三百四 十四萬九千六百元,包括先前所借六百萬元尚未支付之利息五萬零四百元,共三 百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共八百萬元,並於同年二月初委由該 公司內之人員林純香,將系爭先前即由告訴人背書,面額為五百萬元之本票及八 十八年二月三日由己○○簽發,已由告訴人背書,面額為三百萬元之本票共二紙 ,裝置於信封內交予伊,故伊並未偽刻告訴人印章,更未將該印章之印文蓋用於 系爭本票背面,以持憑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及假扣押裁定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曾多次匯款至告訴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立之○五○─八五○─六 二─二四一五二二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嗣證人己○○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委 由告訴人囑託證人林純香轉交其本人所簽發,票號分別為五六五九七六號、面 額為五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及票號五六五九八二號、面額為三 百萬元、發票日係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之本票二紙予被告供擔保。惟因證人己○ ○無力完全清償,且避不見面,被告遂以前開背面黏貼有告訴人及證人己○○ 身分證影本,並蓋妥告訴人印文之本票二紙,持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及假扣 押裁定,向告訴人追償上開本票面額債權,本院公務員乃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 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九四二號假扣押裁定書,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五○一二號支付命令裁定書,裁定准被告在五十萬元之 範圍內得假扣押告訴之財產,及命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戊 ○○指訴甚詳,且核與證人己○○、林純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票正反 面影本二紙、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五○一二號裁定、八 十八年度全字第九四二號裁定、債權人會議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灣內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存摺各一份及匯款委託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故上開事證確核與被告上開自白 之詞相符,足堪認定。 (二)至於本案被告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之相對人誰屬,訊之告訴人則陳:本票面額所 載八百萬元是證人己○○直接向被告借的,伊只是將前揭帳戶借己○○使用, 並無幫己○○向被告借錢等語,且核與證人己○○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詳見 偵查卷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顯見其二人證述貸與本件金錢債務人之 詞,即與被告辯詞有別。若己○○係本件之借款人,何以未以其本人慣用之銀 行帳戶,反以告訴人帳戶往來之原因,雖不免令人啟疑,惟此經本院隔離二人 訊問時,告訴人及證人戊○○咸稱:係在宏華證券公司內借用上開帳戶的等語 ,是渠等上開陳述,要難未予重視,應參酌其他事證綜合論述,始能究明本件 消費借貸之貸與人為何者。另本院調取告訴人前揭帳戶內之資金往來紀錄,詳 細比對被告前揭匯款至告訴人處後,該匯款金額留存在告訴人帳戶內之紀錄如 下: 1、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匯款一百八十五萬元及三百十五萬元,合計共五百 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後,告訴人於同日轉存六百十萬元至己○○帳戶。 2、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匯款二百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後,告訴人於同日 提領二百萬元轉存至己○○之妹庚○○及鍾秀鈴之帳戶。。 3、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匯款二百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後,告訴人於同日轉 存二百萬元至己○○帳戶。 4、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後,告訴人於同日 轉存一百五十萬元至己○○帳戶。 5、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匯款三百四十四萬九千六百元至告訴人帳戶後, 告訴人於同日轉存三百四十四萬九千六百元至己○○帳戶。 6、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匯款三百五十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後,告訴人於同 年一月十五日轉存三百五十萬元至己○○帳戶。 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九高雄字第二七一四號函復 本院之告訴人活期存款異動資料、該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六紙、存款憑條十紙附 卷可憑,顯見被告匯款至告訴人帳戶後,告訴人隨即轉匯予己○○或其指定者 之事實。再被告固坦言前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前所貸出之款項皆已獲得 清償,且己○○曾透過移轉第三人債權之方式清償其三百四十九萬元之借款, 目前尚積欠四百五十一萬元債務尚未清償之情不諱,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被告間借錢是有借有還,伊後來用債權移轉之方式還 了一些,尚積欠被告四百五十一萬元之語相符(詳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及本院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苟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人係告訴人, 則何以簽發本票者係證人己○○,而負責還款三百四十九萬元者,亦為己○○ ,而非告訴人,已難認被告辯詞可採。另佐以由被告書妥,交予證人己○○簽 名之轉讓切結書內容所載:「本人鍾(誤繕為鐘)志明茲以借貸方式向丙○○ 借調新臺幣捌佰萬元正,因本人無法償還,故將林寶清及陳聰德等二位先生部 分積欠本人計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元整之債款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無條件 採第一順位方式優先轉讓給丙○○‧‧‧‧‧‧,餘不足金額將由被告另提擔 保品保證‧‧‧‧‧‧」(詳見併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四號偵查卷第 三十一頁)之全體意旨為斷,其上已敘明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體,為被 告與證人己○○,全然未見有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所負背書人之擔保責任應如 何履行字樣,再參諸證人辛○○於本院結證稱:伊當天與被告去布拉格咖啡廳 是為討論己○○債務的償還事宜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 ),是以告訴人及證人己○○所陳本件與被告為消費借貸之對造,應係證人己 ○○之事實,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三)被告既係將款項貸與己○○,並借用告訴人上揭銀行帳戶往來,則本案告訴人 是否同意在借款債務人己○○所簽發之本票背書負擔保責任,則係次一須待探 究之問題,惟以本案系爭支票除蓋用告訴人印章外,尚黏貼有告訴人及證人己 ○○之身分證影本(詳見偵查卷第七頁),惟以系爭本票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 八月一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但其上所貼用告訴人之身分證,卻為告訴人於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換發前所申請使用之原有身分證,而未以現有身分證黏 貼,己見被告辯陳係告訴人自己貼用及背書之詞,難予遽採。再蓋用在系爭本 票後之告訴人「戊○○」印文,與告訴人平日慣用之印章印文極為神似,此對 照卷附二枚印文之形狀、字體、大小等特徵自明,復為此故,經本院將上開印 文及告訴人所用印章印文,送鑑驗結果,認其二者之印文紋線特徵均不相符,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詳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足證 蓋用於系爭本票背面顯現告訴人印文之印章,係臨摹自告訴人慣用印章印文字 型之事實,然就告訴人之立場而言,若僅為日常生活書立文書並為意思表示之 用,而刻製上開其平日慣用之印章,則若尚有需要使用其他印章,則再另行刻 製即可,焉須以模仿原印章印文,大費周章的再複製外觀上近似之印章,徒使 其印章之同一性產生混淆,並於客觀上使他人生法律主體同一性之模糊及質疑 。此外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是否有其相當之動機,亦須進一步 探究。準此質諸被告則辯陳:告訴人係在證券部門,要應變用,因為股市行情 不好,違約交割情形很多,為了防止違約交割及宏華證券成立需要業績云云, 惟被告所辯,業經告訴人堅決否認有此原因,惟參諸證人即宏華證券公司總經 理呂慶林結證所述: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前有向伊反應告訴人與被 告間有金錢關係,被告有表示如果公司有發生違約交割,這個錢是要拿來給公 司週轉用,伊覺得這種說法不妥,才請董事長召開協調會,當天並未提到告訴 人背書之事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且核與被告陳稱:召開協調會是 為了釐清告訴人向伊借錢是為了護盤之用等詞(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相符 ,告訴人若係為業績考量同意背書,則衡情實無再向公司反應並召開協調會, 釐清借錢原因之必要,量以證人己○○結證所陳:伊僅是告訴人之直屬上司, 非親非故,告訴人實無為伊背書之必要,系爭本票交付給被告時,本票背面並 無告訴人之印章之身分證影本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故告訴人並無 於系爭本票背書之動機,從而自可推知告訴人並無同意於系爭本票背書之事實 ,應堪認定,益足證被告前揭對告訴人同意背書之動機,顯係杜撰之詞,委無 足採。 (四)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 上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故歸納上列所述,被告與證人己○○間曾有多次消 費借貸之關係,己○○因向被告借貸八百萬元,遂提供其所簽發之本票予被告 供擔保,告訴人並無為己○○背書之動機,故未於系爭本票背書,且背書所使 用之印章印文,亦非告訴人所有,而被告復因系爭本票上顯現告訴人印文之背 書,獲致法律上另一層擔保及追償之利益等間接事實為斷,實可知被告確有藉 其他不詳管道取得告訴人舊有之身分證及慣用印章之印文,並委請不知名之刻 印業者,以臨摹告訴人慣用印章印文之方式,刻製告訴人印章,再以將刻製完 成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本票背面,藉偽刻印章印文之呈現,於客觀上表示告訴人 於系爭本票背書負票據上擔保責任之事實。被告既明知系爭本票背面告訴人之 背書為不實,益可推知其持用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前揭假扣押及支付命令裁定 ,致本院公務員據系爭本票上不實之告訴人背書,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 開假扣押及支付命令裁定之事實,至為灼然,故被告前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 之語,與事證未符,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另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甲○○及靳祥麟,欲證明證人己○○確曾表示本件八 百萬元借貸係己○○委託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辛○○結證稱: 伊並未聽到證人己○○有向被告表示八百萬元借款是己○○委託告訴人借的等 語,另證人甲○○則述及:伊當天坐的很遠,並沒有參與協調等詞觀之,本院 實難藉渠等之證述,遽以對被告為有利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於本票背面蓋用偽刻自告訴人印章之印文,以為背書,其偽造本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本票負擔保責任之意,為法律上所規定之文書,而其此項行 為,足於使告訴人受追索票款之損害,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 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參照)。其偽造告訴人印章及蓋用虛偽印文於本票背面 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罪(最高法院四十四 年臺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參照)。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 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又債權人雖未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惟如就債務人所 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及 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持上揭偽造告訴人背書之本票,向 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及假扣押裁定,均屬非訟事件,本院公務員僅就被告之聲請 為形式上審查,並未實質就本票背書之真偽進行審查,並據此被告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製作職務上所掌之前揭裁定,足生本院裁定核發之正確性及使告訴人受財 產遭查封、追償之損害,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六號判決參照)。故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間,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背書後,向本 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及假扣押裁定,無非為求取得系爭本票所表彰之財產權利,故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提起公 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其於全部,本案被告涉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經核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同一案件關係, 本院自應就此裁判上一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僅為獲得其債權之全額清償,竟不惜藉此不正當方法,不但使告訴人面臨高 達八百萬元鉅額求償之損害,更致生法院無謂之訟源,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其 所肇致之損害非輕,且於犯罪後極言圖卸,混淆事實,足見其未有反省悔過之意 ,態度非佳之情至為顯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偽造告訴人 「戊○○」之印章,雖未扣案,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及在票號五六五九七六號 ,面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發票日係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票號五六五九八二號, 面額為新臺幣三百萬元,發票日係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發票人均為己○○之本票 各一紙,其背面以該枚偽造印章蓋用告訴人之虛偽印文各一枚,爰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至於移送併辦意旨(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九號),雖以被告涉嫌偽刻告訴人 庚○○之印鑑章蓋用於票號七九四三三○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面額 為四百五十一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因而認為被告於此案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罪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偽造印章、印文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之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 行為之中,只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用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 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 合之問題(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公訴人雖舉最高法院七 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一一六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認併辦部分就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論據,惟公訴人所舉該案判 決之法律見解,係就某甲持他人偽造之支票,囑託不知情之乙,偽造丙之背書, 甲再持該偽造之支票及該支票上偽造丙之背書,持向丁騙借票面現款,故甲持偽 造支票向丁借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甲囑託他人偽造支票背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該案公 訴人雖未起訴偽造背書及行使偽造背書,惟因此部分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究之案例事實為基準,可見該法律見解並 未論述二個各自被吸收之偽造印章、印文行為,是否可成立連續犯之問題,再該 案所呈現之事實,乃甲在「同一」偽造支票上,復利用不知情者偽造背書,並同 時持該紙支票向丁行使。反觀本案之事實,係以偽造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偽造本 票背書,而併案意旨則係以偽造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偽造本票,而本票背書及本 票又各別行使之情形,炯然有別,故公訴人援引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 容有誤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意旨,應認為併辦部分 縱然屬實,亦尚難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成立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移由公訴人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