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 偽造之「均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己○○」印章各壹枚,計貳枚,及估價單上偽 造之「均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己○○」之印文各貳枚,計肆枚;收據上偽造之 「均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參枚、「己○○」之印文貳枚,計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辛○○(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從事於服裝承製工作,因業務上機會而與丁○ ○及甲○○(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相識。三人因丁○○之姐乙○○為均玖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均玖公司)實際負責人丙○○(該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 為己○○,嗣變更為謝喜美,與丙○○分別為兄妹及母子關係)之妻,有機會取 得均玖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等資料,且丁○○自行申請設立之「沅 佳商行」則因尚未完成登記而未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無法以沅佳商行之名義與 其他團體為交易,丁○○、辛○○及甲○○三人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未經均玖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利用某一不知情 之刻印者偽刻「均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己○○」之印章 (俗稱大小章)各一枚(未據扣案),由丁○○至均玖公司會計部門取得均玖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並偽造日期均為八十七年五月十日,面額分別為 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六千元及七萬二千元之空白估價單二張,且持上開偽刻之 「均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己○○」印章各一枚,蓋於上揭偽造之空白估價 單上,交由甲○○轉交予辛○○,再由辛○○出面以均玖公司名義,持之向高雄 縣鳥松鄉農會(以下簡稱鳥松鄉農會)競標,而承攬得該農會員工八十七年度制 服承製乙案,足生損害於均玖公司及己○○。丁○○、甲○○及辛○○三人並約 定扣除成本後所得利潤由辛○○分得四成,甲○○分得二成,而丁○○則分得四 成利潤。嗣丁○○、甲○○及辛○○三人於交付制服後而欲向鳥松鄉農會請領貨 款時,因事先未取得均玖公司之同意,而無法取得均玖公司之統一發票,為避免 東窗事發,竟擬以開立收據之方式交付予鳥松農會以請領貨款,復承前開同一概 括犯意聯絡,由辛○○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間某日,偽造面額 為七萬二千元及十八萬六千元之均玖公司收據二張,且持上開偽刻之「均玖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及「己○○」之印章各一枚,蓋於上揭偽造之收據上,交予鳥松 鄉農會會計人員入帳,而領得各該金額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均玖公司及己○○。 二、案經均玖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辛○○、甲○ ○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共同合作承製台中農會制服一案時,有徵得其姐乙○○之同 意向均玖公司借牌,伊乃至均玖公司之會計部門取得均玖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公司執照,並將均玖公司之空白估價單交予辛○○向台中農會接洽;本件鳥松 鄉農會制服承製案,伊與辛○○、甲○○原擬以伊所申請設立之沅佳商行名義競 標,孰料辛○○竟未經伊與甲○○之同意,擅自續用均玖公司之名義競標,且擅 自偽刻均玖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蓋於估價單及收據上,此乃辛○○之個人行為與伊 無關云云。惟查: (一)證人甲○○於偵查中供述:於承製鳥松鄉農會制服一案時,因丁○○的營業牌 照尚未下來,辛○○需要估價單,伊告訴丁○○,丁○○才去均玖公司臨時拿 估價單等語,是被告與證人甲○○、辛○○共同合作承製本件鳥松鄉農會制服 案之初,即擬以均玖公司之名義競標,而非以被告另申請設立之沅佳商行之名 義為之。被告雖另以卷附之估價單上之日期係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執以該時沅 佳商行業已核准設立在案,故本件鳥松鄉農會制服承製案,應係以沅佳商行之 名義競標云云。查本件高雄縣鳥松鄉農會之制服承製案,該農會並未以公文方 式公告對外招標,固經本院依職權向該農會查核屬實,此有該農會八十九年六 月十三日八九鳥鄉農會字第二九七號函文一份附卷可稽,然證人戊○○於本院 調查程序中結證稱:伊農會係在約八十七年三、四月開始招標等語,又衡以常 理,機關內部對外招標日距各廠商競標及決標日,均間隔一段時日,使各廠商 能概算成本利潤、完工時間等營運重要事項,以決定競標細目,是卷附之估價 單上所載之日期固於被告合法申請之沅佳商行設立之後,惟衡以競標先前之招 標日期,實應在被告合法申請之沅佳商行設立之前,而被告於該時為爭取商機 時效,以均玖公司之名義競標,非不可想像,益徵被告係以均玖公司之名義參 加本件鳥松鄉農會制服承製案之競標。 (二)次查,被告雖陳稱其曾向其姐即證人乙○○提及欲向均玖公司借牌,並已得證 人乙○○同意,始向公司會計小姐索取估價單資料云云,惟訊之證人乙○○於 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則證稱:丁○○雖曾向伊提及此事,但伊並未同意此事 ,且亦未交付會計小姐提供相關資料予丁○○等語,且證人丙○○於本院調查 程序中亦結證稱:均玖公司從未借牌予丁○○等語,以證人乙○○、丙○○分 與被告姐弟、妻舅之親,若真有同意借牌之情事,證人乙○○、丙○○當無誣 陷之理,是證人乙○○、丙○○證稱其等並未同意借牌等語,當屬可採。何況 證人乙○○並非均玖公司之名義或實際負責人,更無決定是否借牌之權,此亦 當為被告所明知,是乙○○雖應允轉告丙○○,亦不至使被告誤認已得到均玖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三)復查,證人辛○○雖曾與均玖公司合作制服承製交易,惟二者僅合作過中興人 壽公司之制服承製案,且係由證人辛○○與均玖公司直接合作,雙方曾有交易 之誼,其若真有意與均玖公司借牌或再度合作鳥松鄉農會一案,大可直接與均 玖公司負責人丙○○接洽,而無不知如何接洽之理,而其自始均未與均玖公司 接觸,而僅與當時在均玖公司未有任何職位之被告及證人甲○○合作,足見渠 等當時並無得均玖公司同意之意思。 (四)再查,均玖公司係一合法設立且已登記在案之公司,且亦有以公司名義之統一 發票,其若有何交易自當開立正式統一發票。而被告與證人辛○○、甲○○三 人於欲向鳥松鄉農會請領貨款,而經鳥松鄉農會會計人員即證人庚○○要求須 開立統一發票時,若真已得均玖公司同意,亦大可直接向均玖公司要求開立統 一發票,惟被告與證人辛○○、甲○○均未向均玖公司提此要求,而僅能以非 正式之「收據」作為交易憑據,無法開立統一發票提供鳥松鄉農會計會人員入 帳,故渠等對於未得均玖公司同意乙節,即不能委為不知。 (五)末查,被告與證人辛○○、甲○○於合作此案時,曾於事前約定所得利潤由被 告及證人辛○○各分得四成,而證人甲○○則分得二成一情,為被告及證人辛 ○○、甲○○供陳一致在卷。而依社會所謂「借牌」之交易慣例,該被借牌之 公司因有該筆交易而須負擔公司營利事業所稅,故除營業稅外,通常亦均約定 由向該公司借牌之人負擔此部分之稅捐,以彌補被借牌者之稅捐損失。於本案 中,被告與證人辛○○、甲○○並未曾給付此次交易後均玖公司所須多繳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致均玖公司因此而受稅捐機關之處分而受有損害,是亦足認被 告與證人辛○○、甲○○對於未得均玖公司同意一情,並非不知。 (六)綜上以觀,本件鳥松鄉農會制服承製案,被告與證人甲○○、辛○○三人未經 均玖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均玖公司之名義參與競標,應堪認定。至於被告 、證人甲○○與證人辛○○間,對於鳥松鄉農會每套制服承製價,因涉及利潤 之分配,雙方固有所爭執,惟要與本件認定被告之犯行無影響。此外,復有均 玖公司名義之估價單及收據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 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擬。又被告與證人甲○○、辛○○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刻印章, 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繳 交本件逃漏之稅捐,此有稅額繳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偽造之「均玖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己○○」之印章各一枚及估價單、收據二紙上分別偽造之「均玖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共計五枚、「己○○」之印文共計四枚,雖未據扣案 ,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悅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良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