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在其高雄市○鎮區○○街八號住處,自任會 首,召集丙○○、己○○、甲○○、丁○○及乙○○等人,參加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民間互助會。詎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至 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某一次投標時,乘活會會員丙○ ○、己○○、甲○○、丁○○未參與投標之際,冒用前開四位活會會員其中一人 之名義偽造標單,並分別在標單上偽填不詳數額之標息,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 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計詐得會款新臺幣(下同)數十 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戊○○○於乙○○標得當期會款後即片面宣佈 止會,丙○○、己○○、甲○○、丁○○等四位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丙○○、己○○、甲○○及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召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並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五日開標後片面宣佈止會時,仍有告訴人丙○○、己○○、甲○○及證人 丁○○等四位活會會員,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不是乙○○得標,當天另有安排別的會員得標,乙○○之 前就標走會款,所以活會會員剩下四位,會期也剩下四期沒錯,伊沒有冒標云云 。經查:本件被告如何乘告訴人丙○○、己○○、甲○○及證人丁○○等四人未 參與投標之際,冒用其中一人之名義標得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丙○○、己○○ 、甲○○、乙○○及證人丁○○等五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詳盡,並有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會單影本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而該互助會之投標方式 ,確係會員在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名稱及標息,並出示以競標等情,亦經告訴 人丙○○、己○○、甲○○、乙○○及證人丁○○等五人陳述明確,被告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告訴人乙○○既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得 標,但標到會後,被告會錢沒給我,人就跑了,當天己○○也有去投標等語,而 否認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之前就標走會款,與另告訴人己○○所陳稱:我當時 出的標息是七千元,但是當天乙○○出了一萬元,所以就是由她得標等語(以上 均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互核一致,且被告對於本院訊問八十七年 十二月五日究係安排那位會員得標一節,始終以「不知道」、「想不起來」等語 搪塞,甚至於本院提示標單,囑其仔細回想後仍以拒絕回答回應,足見其辯稱八 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不是乙○○得標云云,尚不足採信。因而,本件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開標後,僅剩餘三個會期,但仍有告 訴人丙○○、己○○、甲○○及證人丁○○等四位活會會員,而被告則對前開活 會短少一事,復無法提出合理說明,雖本件因被告始終辯稱未冒標,且參加前開 互助會之會員均互不認識,而無法得知告訴人丙○○、己○○、甲○○及證人丁 ○○四位活會會員,究係何人於何時遭被告冒標及被告詐得會款之確切金額,惟 被告有冒標之情,已足堪認定,而無礙其罪責之成立,自應由本院依法加以論科 。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名稱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 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依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應以文書論。被告戊○○○偽造標單並持之行使,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其以前開冒標之方法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一個冒標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侵害多數人法益, 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相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其夫即另案共同被告楊進詳,共同 乘告訴人丙○○、己○○、甲○○及證人丁○○等四人未參與投標之際,冒用其 中一人之名義標得會款,惟另案共同被告楊進詳並未主持互助會,已據被告供述 甚明,而告訴人丙○○、己○○、甲○○、乙○○及證人丁○○等五人,亦陳稱 是被告不在時,才由被告女兒及另案共同被告楊進詳輪流開標及收取會款,在本 件被告於何時冒標會款一節未臻明確之情形下,究不能以另案共同被告楊進詳與 被告係夫妻,關係密切,且曾開標及收取會款,即認定其與被告就前開冒標一事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於本件審理時一再卸責飾詞, 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丙○○、己○○、甲○○、乙○○及證人丁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偽造之標單 一張,並未扣案,而依民間互助會之常情,開標後通常並未刻意保存標單,且被 告本件犯行係事隔多日後才由告訴人舉發,難認該等標單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 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在其高 雄市○鎮區○○街八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民間互助會, 其中告訴人庚○○參加一會,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標得會款後,因被告無故 止會,拒不支付告訴人庚○○會款,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惟依前開公訴意旨,被告既無冒標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民間互助 會會款,告訴人庚○○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是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標到會 後,被告才無故宣告止會,並無冒標之情,加以被告對為何倒會一節,始終供稱 係因另遭他人倒會才宣告止會,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已近尾聲,則 此部分實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自難認被告另觸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刑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傑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豐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起 迄 會 時 間│每會金額│開 標地 點│開標時間│標金計│附 註│ │ │ │(新臺幣)│ │ │算方式│ │ ├──┼───────┼────┼─────┼────┼───┼────┤ │一 │八十四年六月五│一萬元 │高雄市前鎮│每月五日│內 標│八十七年│ │ │日至八十八年二│ │區○○街八│及每雙月│ │十二月被│ │ │月五日,每雙月│ │號 │二十日開│ │告宣告止│ │ │二十日加標一次│ │ │標。 │ │會時,林│ │ │,會員連會首共│ │ │ │ │萬太、蔡│ │ │計六十七會 │ │ │ │ │銘鍾、王│ │ │ │ │ │ │ │月霞、許│ │ │ │ │ │ │ │秋田各餘│ │ │ │ │ │ │ │一會活會│ ├──┼───────┼────┼─────┼────┼───┼────┤ │二 │八十五年九月十│一萬元 │高雄市前鎮│每月十五│內 標│庚○○參│ │ │五至八十八年三│ │區○○街八│日及每二│ │加一會 │ │ │月十五日,每年│ │號 │、五、八│ │ │ │ │二、五、八、十│ │ │、十一月│ │ │ │ │一月三十日,各│ │ │三十日開│ │ │ │ │加標一次,會員│ │ │標。 │ │ │ │ │連會首共計四十│ │ │ │ │ │ │ │二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