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四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四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一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自花蓮外役監脫逃後,即與張連 興及賴有財等人共組強盜集團,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九時四十分許,二人持制 式四五手槍一把及不詳數量之子彈,至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八號甲○○所經營之 永盛企業行,以開槍向天花板擊發一顆子彈及屢以電話恐嚇欲燒毀甲○○所有之 刨除機等方式,向甲○○恐嚇交付財物未遂,因而認為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三項之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牽連犯、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 不能就其他部分另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五一號判例足資參 照。 三、經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即與張連 興及賴有財等人共組強盜集團,共同持有火力強大之槍枝,在臺中縣、臺南縣、 雲林縣等地犯下七起強盜案件,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且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繫屬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 九年重訴字第二八○號刑事案件審判中,此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八○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六號、第五八○○號、第六○六七號起訴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足按,再前開起訴書內雖未於起訴法條欄內載 明被告乙○○尚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惟觀諸該起訴書事 實欄附表編號七所示,被告與張連興、賴有財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時 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由張連興駕車擋住被害人黃子卿座車,賴有財及被 告擔任把風,張連興趁機進入被害人車內右前座,稱渠現正跑路缺錢用,令被害 人將身上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全數交出,並令被害人另行匯款五十萬 元至大安商銀東高雄分行帳戶內,被害人因怕遭報復,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 依指示將錢匯入,被告及張連興、賴有財等三人再持提款卡提領五十萬元得逞, 足見被告持有槍枝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皆已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故本件被告經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訴,認定被告於八 十八年九月七日持搶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揭起訴書所載被告持有槍枝及 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 均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應為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效力所及,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另就被告所 為此部分犯行重行起訴,則容有未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