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二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街二十二號旭頂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旭頂公司)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簡稱 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登載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之義務,明知乙○○於民國 八十三年間,未曾在該公司任職,竟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取得乙○○之身分 證影本及相關資料,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及性質為會計憑證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上,分別登載乙○○自八十三年七月至同 年十二月止受領薪資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之不實事項,並於八十四年間, 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行使,申報該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藉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虛偽填製會計憑 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乙○○之指述及檢舉 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旭頂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及投資人 明細分配盈餘表等相關資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 辯稱:伊與林玲朱、孫德勝、蕭麗芬、劉明華共同開設旭頂公司,從事磁磚舖設 、牆壁泥作等建築工程之承攬工作,伊係公司負責人,姐姐林玲朱為工地現場實 際負責人,乙○○係由林玲朱所聘僱,公司報稅亦由林玲朱處理,伊並無逃漏稅 ,在開完(偵查)庭後,伊問乙○○是否在旭頂公司工作過,乙○○稱沒有,又 問伊是否認識「朱仔」,他說認識,伊係事後使得知乙○○確有在旭頂公司工作 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 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 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 、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十八年上字第一0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乙○○係由旭頂公司股東林玲朱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十二月所僱用乙節,業經證 人林玲朱、乙○○一致供承,而證人林玲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係旭頂公司 之負責人,她為旭頂公司股東,亦為工地現場實際負責人,負責工地工人之聘僱 及工資發給,於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十二月止,曾僱用乙○○至鳳山、鼎金從事磁 磚舖設工作,並發給七萬五千元薪資,乙○○之工資是按件計,因她先生過世房 子賣掉,一些資料已遺失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審理筆錄),復且證人 即被害人乙○○確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十二月,由林玲朱僱用在鼎金工地從事磁磚 舖設工作,並領有七萬五千元薪資,伊於偵查庭中稱沒有在旭頂公司工作過,是 因為不認識被告,且不知林玲朱是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所致,開庭後被告抄伊名 字給林玲朱後,才知道是誤會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 三月二日審理筆錄)。是上述證人證述各節,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故旭頂公司股 東即工地負責人林玲朱確實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至十二月,僱用乙○○至鼎金工 地舖設磁磚,並給付七萬五千元工資等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 :乙○○於八十三年間未曾在旭頂公司工作云云(見偵查卷第廿五背面),惟被 告既非工地現場負責人,亦非僱用乙○○者,雙方當無接觸,依常理自不知乙○ ○為林玲朱所僱用之工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僱用乙○○,當係因不認識乙○ ○所致,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係自白有偽報乙○○薪資所得之犯行。綜上所述, 被告甲○○前開所辯應堪採信,自難僅憑被告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及檢舉書、薪資 所得扣繳憑單、旭頂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即遽認被告有前 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 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嘉 興 法 官 劉 定 安 法 官 廖 純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孝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