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係屏東市○○路駿承保養廠負責人。緣丁○○(另為 不起訴處分)前以其嫂蘇秀華名義買受,皮威姆廠生產之BMW五二五I型,車 身灰色之車牌號碼九五七─三0八八號、引擎號碼AHC二三0XKBE一九六 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其後換發WA─六七八三號車牌),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初, 因駕駛中撞及電線桿,並衝入水溝中,致車輛嚴重毀損。即將車輛送往丙○○在 屏東市○○路經營之駿承保養廠修理。詎丙○○為省卻修護之煩瑣,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二時,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五二號前, 乘被害人甲○○將其所有(以其妻李陳愛玉名義買受)同廠出產同型、車身黑色 之車牌號碼三0三─九九五八號、引擎號碼AHC二三一三LGB二一二八六號 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未及注意之際,即予竊取。隨將該車輛之車身號碼變更 原丁○○前開毀損車輛之號碼,並將車身改為灰色後,交付不知情之丁○○使用 ,致足生損害於原生產車廠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制之正確性。及於八十一年間 丁○○以新臺幣八十五萬元賣予乙○○。乙○○於使用一段期間後,又於同年九 月二十五日,出賣予陳清佑。陳清佑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又出賣予孫文生 。及八十四年五月,孫文生後出賣予王伯佐。八十四年九月間,王伯佐因須款週 轉,即將車輛典當予呂世昌所經營之龍昌當舖。其後無款贖回車輛,於八十四年 十一月二日,再出賣予李永金所經營之六馬汽車商行;隨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 日,李永金經案外人黃明山介紹,將車輛賣予李水金使用(以上諸人亦均另為不 起訴處分)。至八十五年八月間,始為警尋線查獲。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以丁○○所有之 車牌號碼九五七─三0八八號BMW五二五I型自用小客車一輛發生重大事故後 ,於八十年二月初曾在被告所開設之駿承保養廠修護,期間達半年以上,有違一 般修理車輛受損時間,及丁○○事後將該車輛轉售予乙○○,並經乙○○陸續轉 售予陳清佑、孫文生、王伯佐、呂世昌、李永金、李水金等人,均未發現該車有 重大維修之情形,且丁○○、乙○○、陳清佑、孫文生、王伯佐、呂世昌、李永 金、李水金等人均非從事修車業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八十年 二月初修護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達半年以上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 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被害人甲○○的車子。我把車子 修好就交給丁○○。之後丁○○的車子有再進廠保養,時間約為一個多小時。」 等語。 四、經查:本院質之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在八十年二月初,我把車 子送到被告之保養廠修理,約四、五個月。車子修理完畢後牽回來時,我有仔細 檢查過,的確是我的車子,當時車子從保養廠牽回來時,我不覺得車子有怪怪的 。後來有再送去被告保養廠修過,但等一會兒就牽走了。後來我把車子賣給乙○ ○,賣八十五萬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被告上 揭所辯相符,參以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警 訊卷內編號七、八號之相片的車輛(即被害人甲○○之自用小客車)不是丁○○ 出售給我的車輛,也不是我出售給陳清佑的車輛,因我的車子比較舊。」等情, 足見被告當時交付予證人丁○○之自用小客車,確係證人丁○○所送修之車輛無 誤。再查: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三0三─九九五八號BMW五二五I型 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五十一 一前失竊,此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警訊筆 錄),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於 警訊卷可參,惟被告於八十年七、八月間即將證人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修護 完畢,並交付予證人丁○○使用,此際被害人甲○○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既尚 未失竊,被告又如何有竊取被害人甲○○之自用小客車及將該車車身號碼變更為 證人丁○○交付予其修護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之犯行。從而,被告前揭辯稱伊 沒有竊取被害人甲○○之車輛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正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