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O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O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三兒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商業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街十巷十七號「高業食品行」(獨資)之商業負 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乙○○並未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在高 業食品行工作支領薪資,竟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利用某不 知情之不詳姓名會計人員,將該高業食品行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下稱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登載乙○○於八十七年間在高業食品行領得薪 資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不實事項後,並在其業務上所製作高業食品行之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登載該不實之內容,再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持該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申報高業食品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營業費用中薪資部分支出, 並以此不正當之方法為高業食品行逃漏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二萬元,足 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檢舉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相符。被告係 高業食品行之負責人,此有卷附之營利事業稅籍資料查詢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足參;被害人乙○○於八十七年間係學生身 份,從未受僱於高業食品行,並有乙○○之畢業證書及檢舉書影本各一份附卷足 參;被告填載乙○○於八十七年度在高業食品行支領薪資八萬元,復有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媒體申報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另被告將乙○○上開載 述之薪資列入高業食品營業成本,其行號當年度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為二 萬元,復有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九○四五七 七一號函文及八十七年度啟程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申報書各一份在 卷可稽,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高業食品行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又營利事業填報扣 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 十一日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而扣繳憑單係扣繳義務人將 給付總額及扣繳稅額彙報供稽徵機關查核之用,亦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 、第十六條第二款所定之會計憑證,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係附隨被告所經營 之高業食品行之業務而作成之文書,被告既明知乙○○領取薪資之資料不實,仍 虛報被害人乙○○八十七年度薪資為八萬元,列為成本,填載扣繳憑單及營利事 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 核稅之正確性,並為納稅義務人高業食品行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及 會計事務所人員為之,係間接正犯。被告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之行為,雖同時觸犯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 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惟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被告於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 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後同時持以行使,係基於持憑申報稅捐之單一犯意,應僅論以 一次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行為係行使 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明知不實事項 填製會計憑證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 判上一罪,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 ,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 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而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 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 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 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 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被告既為商業之負責人,而以不正當方法使高業食品行逃漏稅捐,是被告所犯上 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又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虛偽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犯行,惟被 告填載業務上所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犯行,為其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與上開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份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 得予以審判。 爰審酌被告雖因一時貪慾,為圖己利,而逃漏稅捐,非但損及乙○○,亦影響國 家稅捐課稅之正確性,顯具有惡性及其逃漏稅捐之稅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按,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且於犯罪後已自動補繳逃漏稅額,復有卷附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 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動補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所製作 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業經被告呈交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編為該局之卷證,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 款、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代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韻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他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