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三九七二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又 共同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原名段淑珠)係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四十六巷三十八號「欣欣企 業行」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乙○○(另行偵查)並未於民國八 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在該企業社工作支領薪資,竟於八十二年間某日,與乙○ ○基於共同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利用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會計人員,將該企業 社八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登載乙 ○○於八十一年間在該企業社領得薪資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之不實事項後, 並在該公司業務上製作之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登載 該不實之內容,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該扣繳憑單及該結算申報書,於八十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該企業社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之營業費用之薪資部分支出,並以此詐術為「欣欣企業社」逃漏八十一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計四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供稱係 因乙○○要求加入公司勞保,方虛報其薪資,乙○○皆知悉報稅之事等情,核與 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沒有任職於欣欣企業行」、「我知道她(指被 告)幫我辦所得稅申報,國稅局寄來繳稅通知,因這次要繳很多錢,我打電話去 問才知道」、「我有在她們公司投保,都是被告在處理我的保費」等語相符,足 認被告與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有檢舉書、委託書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係屬商業會計之原始憑證,業據經濟部經(八六)商字第 八六二一0八0五號函釋甚明。按商業會計法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經總統公佈修正為 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然該修正後條款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重於修正前六十六條所規定之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期,依刑法第二條但書之規定,應 依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論處。查被告係「欣欣企業社」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及 從事業務之人,竟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上登載乙○○於八十一年度支薪十八萬元之不實事項 ,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製造不實會 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人員為之,係間接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行為,因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 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 關係,即應擇一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明 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據以申報稅捐持 之行使,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行為係行使行為之前階 段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所犯上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 計憑證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 罪,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罪處斷。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 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 「代罰」之性質,其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 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 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 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 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五號判決參照),被告係同法第 四十七條第三款之商業負責人,自應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所犯上開詐術逃漏稅 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 詐術逃漏稅捐罪與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應論以牽連犯,尚有未洽 。又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違反上開商業會計法罪名,惟犯罪是否業經起訴,應以 起訴書所述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準,並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為據,而本件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填製不實扣繳憑單之事實,顯然已就被告前述違反商業會 計法犯行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思慮未周,一時貪欲 圖便,致罹刑章及所逃漏之稅額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爰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 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業經被告呈交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編為該局之卷證, 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於乙○○部分因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爰請檢察官另行偵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 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刑 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建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繳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刑法第二一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一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