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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蔡正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人丙○○
被告
戊○○
被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路邊,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三公克予甲○○(起訴書誤載為王秀康),並留下名片一紙,翌日(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甲○○在高雄市旗津區○○○路二一二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購自乙○○而用剩之安非他命毛重0‧三公克,而吐露上情,經由甲○○以前開名片內之呼叫器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乙○○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約定於高雄市○鎮區○○路海珍珠餐廳前見面,乙○○則夥同不知情之戊○○及丁○○,騎乘機車依約前來交易,因甲○○畏懼乙○○而未當場指認,乙○○則因未見甲○○出現而離去。嗣經警要求甲○○再以前開呼叫器號碼聯絡乙○○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乙○○騎乘機車搭載戊○○,而丁○○騎乘機車相隨於後,依約前來交易,甲○○對埋伏附近車內之警員指認乙○○後,警員即衝出欲行逮捕乙○○,經警員表明身份後,戊○○(起訴書誤載為鄭旗峰)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豐盛當場施以強暴,致乙○○因而脫逃未能逮捕到案,而戊○○則遭警方制伏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安非他命給甲○○,當天是甲○○打電話給我,沒有表示要買毒品,第一次我們沒有見到甲○○,就離開了,王某又再打電話與我聯絡,我才再依約前往。我當時以為是甲○○叫人來找我們,所以我們就走開了。」云云。另訊據被告戊○○亦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不知道對方是警察,警察逮捕我時,我已摔倒在地上,被告乙○○就騎機車跑了,我沒有幫助被告乙○○逃跑,當時我也沒有還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分別證稱:「我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路邊以二千元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毛重0.三公克吸食。被警察抓到時,我以被告乙○○名片上的呼叫器0000000000號打給被告乙○○,約定在過港遂道旁海珍珠餐廳前見面,約定交易安非他命。」等語,及證人黃豐盛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組警員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是在中洲三路二一二號前查獲甲○○持有毒品,經由甲○○坦承毒品是向被告乙○○購買,並由甲○○以電話聯絡被告乙○○出來,甲○○是打呼叫器聯絡被告乙○○。第一次在電話中,甲○○表示是以二千元購買安非他命,當時約在海珍珠餐廳,當時被告乙○○等三名均有至現場,但因甲○○會害怕,所以不敢馬上指認他們,我們就叫甲○○再聯絡被告乙○○。第二次甲○○再以呼叫器聯絡被告乙○○,在電話中也是表示要買二千元安非他命,當時被告乙○○等人到達海珍珠餐廳時,我們其中一名同事攔下被告乙○○的車,並表明身份是警察,被告戊○○聽到後就跳車,我的同事就抱住被告乙○○,被告乙○○就騎機車加速逃逸,後來騎到路中間,遇到聯結車,我的同事就跳車,被告乙○○就跑了。我就抓住被告戊○○,並表示我是警察,被告戊○○有阻止我們攔捕被告乙○○,並出手還擊。」(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情綦詳。況衡諸常情,倘被告乙○○非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前往赴約,又何需於警察人員出現時,快速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參以被告乙○○辯稱係因證人甲○○欲請伊吃飯而前往海珍珠餐廳赴約云云,核與同案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本院調查時供稱案發當時係因與被告乙○○一起去找送瓦斯的工作才前往海珍珠餐廳等情,二人就案發當時渠等為何騎乘機車前往海珍珠餐廳之供詞相互矛盾。再者,倘被告係因證人甲○○邀約吃飯而前往海珍珠餐廳赴約,縱因證人甲○○因故未能於約定時間內準時到達,被告乙○○理應在現場等候,絕無先行返回住處,待證人甲○○以電話通知後再行前往之理。是被告乙○○前開辯稱前往海珍珠餐廳之目的係因證人甲○○欲請伊吃飯云云,顯難採信。從而,應堪認被告乙○○確係因證人甲○○以呼叫器聯絡欲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一事而前往赴約,佐以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對於被告乙○○本件犯行均自始指證不移,是證人甲○○前揭證詞,洵堪採信。是被告乙○○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要難採信。再查:被告戊○○於警訊時曾自承:「因我當時見情況不好,我就還擊警方,才讓被告乙○○騎乘機車逃逸。」(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警訊筆錄)等語,核與證人黃豐盛前揭證述:「我就抓住被告戊○○,並表示我是警察,被告戊○○有阻止我們攔捕被告乙○○,並出手還擊。」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戊○○對於證人黃豐盛係警員之身分有所認識,而仍為幫助被告乙○○脫逃,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其有妨害公務之犯行甚明。此外,復有載明上情之報告書一紙附於警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飾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戊○○二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雖因甲○○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並無實際購買之真意,但被告乙○○既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甲○○虛與被告乙○○買賣毒品,意在協助警察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且警察既已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故被告乙○○此次之行為,應屬未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第四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又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已於犯罪事實欄內敘明被告前揭二次之犯行,漏未論以連續犯之關係,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另被告乙○○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男盜女娼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且鑑於毒品販售常有暴利可圖,故非予嚴懲,不足以遏止此類非行,另被告戊○○出手攔阻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損公權力之執行,及被告乙○○、戊○○二人犯罪後仍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爰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戊○○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二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係現款,故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路邊,以二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三公克予甲○○,並留下名片一紙,翌日(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甲○○在高雄市旗津區○○○路二一二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購自乙○○而用剩之安非他命毛重0‧三公克,而吐露上情,經由甲○○以前開名片內之呼叫器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乙○○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約定於高雄市○鎮區○○路海珍珠餐廳前見面,乙○○則夥同不知情之戊○○及被告丁○○,騎乘機車依約前來交易,因甲○○畏懼乙○○而未當場指認,乙○○則因未見甲○○出現而離去。嗣經警要求甲○○再以前開呼叫器號碼聯絡乙○○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乙○○騎乘機車搭載戊○○,而被告丁○○騎乘機車相隨於後,依約前來交易,甲○○對埋伏附近車內之警員指認乙○○後,警員即衝出欲行逮捕乙○○,經警員表明身份後,戊○○與被告丁○○二人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豐盛當場施以強暴,致乙○○因而脫逃未能逮捕到案,然戊○○及被告丁○○二人旋遭警方制伏。因而認被告丁○○涉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方法或擬制之詞為判斷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以證人黃豐盛之證詞、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中之供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對於出手毆打證人黃豐盛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對方是警察,我到時就見到被告戊○○被對方拉著,我就以為對方是壞人,才下車出手幫被告戊○○,我真的不知道對方為警察。」等語。

四、經查:證人黃豐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丁○○是之後才到,可能沒有聽到我是警察,他一到現場就往我眼睛打。被告丁○○打我時,並不知我們是警察在執行公務。是我抓住被告戊○○,並表明身份後,約過三十秒,被告丁○○才到現場並打我,我的同事才向被告丁○○表示警察你也敢打,被告丁○○才知道我是警察。」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丁○○出手毆打證人黃豐盛之際,對於證人黃豐盛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身份並無認識,是被告丁○○上開所辯,應屬可信。從而,被告丁○○既對於證人黃豐盛係具有警察身份及證人黃豐盛當時係依法執行公務等情均無認識,縱對證人黃豐盛施有強暴之行為,亦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按諸上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法 官 蔡 正 雄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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