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原在高雄市○○區○○街一五一號經營廟口海產店,後遷至高雄市○○路 二三七號繼續經營。該店名義負責人為其妻乙○○○,惟由甲○○任經理人實際 經營業務,仍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以允陽 企業社名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與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該公司業務後來轉由荷蘭銀行承受)簽立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不接受非消 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信用卡中心請款,並約定請款後 直接匯入甲○○名義大眾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近日生意 不佳,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並以信用卡刷卡貸款之趁人急迫、輕 率、無經驗之際貸予款項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以及偽造簽帳單不實會計憑 證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於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刊登可以 信用卡借貸之相關廣告,並以高雄市○○區○○路九十三號五樓之十九住處為借 貸連絡地點,以00-0000000號電話為對外連絡工具。其貸放重利之方 式係每刷一萬元,借款人實拿九千元,當不特定借款人持信用卡向甲○○借款時 ,乃由甲○○將信用卡中心先前交付之空白簽帳單,於其上製作持卡人向上開商 店刷卡消費之不實簽帳單,再持該簽帳單向信用卡中心詐領簽帳刷卡之款項,其 間必須扣除此種經營方式必須付出之成本費用百分之二點三之手續費、及百分之 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以刷卡金額百分之九十充作借款金額交付現金給持卡人 ,相當月息十分(百分之二點三之手續費及百分之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成本費 用,為其所必須支付之成本,不得因而轉嫁消費者,認為應於其利得中先予扣除 )甲○○並將不實簽帳單彙整送至荷蘭銀行轉向信用卡中心,並由該中心轉向發 卡銀行請款,致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誤信係正常有實際消費之交易,不疑有詐 ,而依其刷卡所請金額付款,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甲○○並以此 方式冀謀取暴利。嗣經高雄市憲兵隊主動由分類廣告抽取線索函查電信登記人資 料,並申請搜索票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於上址查獲,甲○○ 立即自承曾讓二名不知姓名之人刷卡借錢分別係四萬元以及一萬零四百五十元之 金額,其中一萬零四百五十元之部份尚未請款即迅速遭查獲之情節,此部份之詐 欺取財行為尚未得逞。並扣得刷卡機一台、過卡機一台、未開立之本票四十八張 、已開立之支票四張、商業本票存根一本、已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七十四本、空 白統一發票四本、信用卡十二張、允陽企業行圖章三枚、乙○○○圖章一枚、現 金六千八百五十元、允陽會計憑證一本、身分證影本六十四張、荷蘭銀行簽帳存 根二百三十五張、荷蘭銀行空白簽帳單八本、荷蘭銀行收據二十二張、美國銀行 結帳單存根十四張、空白本票二本等物。 二、案經高雄憲兵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因經營海產店生意不佳,因而起意利用原申請之特約商店刷 卡機讓不特定人刷卡借現獲利並詐財,遂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開始登報,到 二月十六日被查獲時止,共計借款給二位不詳姓名之客人,於簽完簽帳單後一個 星期內陳報上去,而五日後款項即撥下來,分別借出二次,是四萬元以及一萬零 四百五十元之金額,其中一萬零四百五十元之部份尚未請款即迅速遭查獲等之犯 罪事實,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刷卡機一台、過卡機一台、未開立之本票四十八張 、已開立之支票四張、商業本票存根一本、已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七十四本、空 白統一發票四本、信用卡十二張、允陽企業行圖章三枚、乙○○○圖章一枚、現 金六千八百五十元、允陽會計憑證一本、身分證影本六十四張、荷蘭銀行簽帳存 根二百三十五張、荷蘭銀行空白簽帳單八本、荷蘭銀行收據二十二張、美國銀行 結帳單存根十四張、空白本票二本等物扣案可憑,又被告雖辯稱每刷卡一筆須支 付百分之二點三之信用卡中心手續費,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故扣除上揭費用及 稅金,其所得無多,尚非重利云云,惟查依信用卡中心與特約商店之約定書內明 文規定其不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亦不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 被告竟利用允揚公司之刷卡機及簽帳單,制作內容不實之消費簽帳單向信用卡中 心請款,顯係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是其詐欺金額乃刷卡金額之全數 ,尚非被告所稱以刷卡金額打九折給付刷卡借款人後再扣除手續費及稅金後其所 獲之利差。而月息十分,依一般社會借貸交易行情,其利息之約定顯屬過高,而 為重利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係允陽企業社經理人,並為實際經營之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規 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同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復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 事項」。又同法第十五條亦明定「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 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謂證 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經查以信用卡刷卡消費 ,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 中一聯交由執卡人收執外,一聯執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 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 ,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發生,被告以假消費、真借款之不實事項 ,填載簽帳單,縱其未按規定設立帳簿(本件亦無查獲任何帳簿而被告亦否認有 登載不實帳簿),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查被告為從事業 務之人,制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允陽公司消費簽帳單向信用卡中心詐領款項,併 向不特定人貸放重利,核被告所為,本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 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惟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被告若應負上述罪名,即不應再論以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就曾讓二名 不知姓名之人刷卡借錢分別係四萬元以及一萬零四百五十元之金額,其中一萬零 四百五十元之部份尚未請款即迅速遭查獲之情節,此部份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尚未 得逞。為未遂犯。公訴人雖認被告涉嫌常業重利罪云云,惟查被告經營期間非長 ,依現存證據顯示又僅貸放給二人,規模尚小,況依被告與信用卡中心約定匯入 信用卡消費之刷卡金額之大眾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卷附 之該帳號往來明細表所顯示每月進出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顯見被告尚有其他 營生,且數目非小,亦難認被告係憑貸放重利為生,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為係屬常 業犯罪云云,尚乏證據可憑,本院於不妨礙事實認定之同一性下,爰變更起訴法 條。又公訴人雖就詐欺取財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未據起訴,惟本 院認該部份犯行與起訴事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之案件, 該部份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 重利、詐欺取財、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 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 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 四條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處 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無非係貪一時之利得、所犯期間尚短,損害尚非巨大 ,犯後坦承悔過等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 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以勵自新。扣案刷卡機一台、過卡機一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屬信用卡中 心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又未開立之本票四十八張、已開立之支票四張、商業本 票存根一本、已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七十四本、空白統一發票四本、信用卡十二 張、允陽企業行圖章三枚、乙○○○圖章一枚、現金六千八百五十元、允陽會計 憑證一本、身分證影本六十四張、荷蘭銀行簽帳存根二百三十五張、荷蘭銀行空 白簽帳單八本、荷蘭銀行收據二十二張、美國銀行結帳單存根十四張、空白本票 二本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既有其他營生,亦乏證據認與本件犯罪有何直 接牽連,顯難認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加以宣告沒收,至於供不詳姓名之二 人刷卡而製作之簽帳單,既未扣案,又無證據可認被告應留存之存根聯尚存在, 爰亦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 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志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