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四號), 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三時許,在與其父 親(起訴書誤載為胞兄)丙○○共居之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街六十二之五號住 處,開啟瓦斯桶,並點燒瓦斯爐之方式縱火燒毀該廚房內之排油煙機等物品,嗣 經報警即時撲滅始未釀成巨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放火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 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 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故在被害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如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證 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 其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合先敘明。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放火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即被告之父親 丙○○於警訊中供稱被告曾縱火自殺未果及現場照片顯示起火點係瓦斯桶,顯係 被告自瓦斯桶點燃而起火燃燒等情為其論罪之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堅決 否認有何放火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開瓦斯爐煮麵來吃,開啟瓦斯爐右 邊的開關,聽到瓦斯爐嗶嗶聲,不知為何就起火了等語。經查:㈠被害人丙○○ 先於警訊中陳稱:「(問:你是知道乙○○縱火過程?乙○○最近狀況如何?曾 否在家縱火?)答:我當時在睡覺,聽到樓下有碰碰陣聲,才下樓看見廚房已經 燃燒大火,沒看見如何點火過程,沒有任何狀況,曾經有過一次想縱火,跟今天 縱火行為已經有二次。」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後於甲○ 調查時指稱:瓦斯管路之前已有破損,有叫瓦斯店來,但一直沒來修理,是伊的 疏忽,當時看到起火很生氣,所以才在警訊中說被告曾縱火等語(見甲○八十九 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害人先後指訴之情節已有所齟齬,其指訴之真實 性非無令人置疑之處,且被害人就本件起火之過程均未當場親眼目睹,亦未見到 被告確有點火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在起火現場即推論被告有自殺之可能而為放 火之行為。又證人即被告之舅舅曾光雄於甲○調查時到庭證稱:伊姊姊打電話給 伊,其從家裡帶滅火器去,到達現場後聽到火噴出的呼呼聲,只看到火從瓦斯桶 開關處噴出,用滅火器一下子就撲滅了,被告當時全身有燙傷,躺在一旁,並沒 有看到被告手拿打火機或點火器之類的東西,被告當時亦無說些想自殺的話等語 屬實(見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尚難將本件起火之原因動機 推究係被告有自殺之意圖而點燃瓦斯桶為放火行為。㈡再本件因證人曾光雄先趕 到,並持滅火器將火撲滅,消防車趕到見火已滅則返回,故無火災鑑定報告書乙 節,業經甲○依職權函詢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明確,有該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五 日旗警收字第一六五三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造成火災之原因即無從判定, 而依附於警卷之五幀現場照片觀之,燃燒最嚴重之處在瓦斯桶處,且證人曾光雄 亦證述火係從瓦斯桶開關處噴出,顯見起火點應係在瓦斯桶處無訛,然從現場照 片觀之瓦斯桶係置放在磚造以一扇小門為開關之藏放台內,而該小門已燒毀,惟 照片中顯示該小門當時之狀態係關閉的,參以被告若係從瓦斯桶處點火,理當將 該小門打開始有可能從瓦斯桶處點火,且證人曾光雄亦證述:並未看到被告手拿 打火機或點火器之類的東西,又縱能確知起火點處,然起火之原因不一,管線老 舊、破損致瓦斯漏逸引起爆炸,皆有可能,非必即在瓦斯桶處點火燃燒一端,是 在無火災原因鑑定報告研判火災之確切原因下,亦難僅憑現場之照片,即遽認被 告因自殺而點燃瓦斯桶造成起火燃燒為本件結果發生之唯一且確定之原因。綜上 所述,被害人前開之指訴既有可議,自不得將該等有瑕疵之指陳遽採為不利被告 之證據,且本件既不能排除其它可能原因所造成之火災結果,自難採憑現場照片 與起訴事實之臆測而遽以推認被告之自殺而點燃瓦斯桶為造成本件火災之主要原 因;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放火未遂犯 行,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甲○認為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 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五、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五七二八號),因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既經甲○為無罪之諭知,則與移 送併辦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甲○自無從加以審 判,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