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消費簽帳單第一聯拾參紙、商店及銀行留存聯部分偽造之「甲○○」署押 各拾參枚,及威士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姐妹,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乙○○因經濟情況拮据,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 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冒用甲○○之名義,電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公司」),以先前所申請之威士信用卡毀損為由,要求補發威 士信用卡,復於同年六月三日,再冒用甲○○之名義,電洽中國信託公司要求補 寄預借現金之密碼函,致使中國信託公司陷於錯誤,而相繼核發威士信用卡與預 借現金密碼函予乙○○。乙○○收到前開威士信用卡,於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 簽甲○○署押後,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之在如附表所示之特約消費商店消 費,而分別使各該特約消費商店誤以為乙○○係甲○○本人,而允乙○○簽帳消 費,乙○○並偽簽甲○○署押共十三次於消費簽帳單上,以偽造不實之消費簽帳 單(一式三聯,其中一份由持卡人留存、一份由商店留存以向銀行請款,另一份 則由商店自行留存)之私文書後,持交各該特約消費商店之業務人員,以主張收 到商品之意思表示,連續行使前開偽造之簽帳單,致各該特約消費商店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交付乙○○其購買之商品或允許其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五 萬六千一百十四元(起訴書誤載為七萬六千元),足生損害於前開特約消費商店 、中國信託公司與甲○○本人。乙○○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月 十六日),持前開威士信用卡,在中國信託公司高雄新興分行,以輸入前開預借 現金密碼於中國信託公司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使上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 對真正有權借款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取得二萬元之 款項,致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公司與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除核與告訴人甲○ ○指述情節相符外,並有中國信託公司出具之威士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三紙, 及被告消費簽帳單影本五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發行信用卡之銀行依申請核發信用卡予申請人,係授權申請人使用該信用卡, ,而申請人在信用卡背後簽名欄簽名,依交易慣例,則係確認該信用卡為申請人 者所持有,且僅申請人有權使用,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則該信用卡應係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再依目前之消費方式,雖信用卡 之消費簽帳單均由商店以列表機於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時預先製作,惟信用卡持卡 人在消費簽帳單上簽名時,即表示確認該消費簽帳單之內容無誤,故消費簽帳單 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且僅真正信用卡持卡人為實際之有權製作人無疑 。是本件被告乙○○,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向中國信託公司詐騙取得威士信用卡 與預借現金密碼,並在前開威士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甲○○署押後持之消費購 物,復偽簽告訴人之署押於消費簽帳單上,而偽造不實簽帳單,並持之行使,使 如附表所示之特約消費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或允其消費,共計五 萬六千一百十四元,再以輸入前開預借現金密碼於中國信託公司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之方式,向中國信託公司詐得二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罪。其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犯行,除時間緊接外,並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相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連續詐欺得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惟 此三部分與已起訴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之相牽連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致生 之損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紙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附表所示被告各次消費所偽造之消費簽帳單第一聯十三紙,為被告所有供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罪所用,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應予宣告沒收,附於其上被告偽造之告訴人甲○○署押,因已併同於該私文書 沒收,爰不再予宣告沒收。又消費簽帳單屬商店及銀行之留存聯部分,雖均非被 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告訴人署押計十三枚,與被告於前揭威士 信用卡背面偽簽告訴人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宣告沒收。至前開威 士信用卡因其所有權仍屬中國信託公司,此觀於信用卡有效期屆滿,或有效期間 內不續使用,均應將卡交還銀行,暨各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多加註「本卡所有權 屬本行所有」等語至明,是上開信用卡無從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劉傑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豐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消費 時 間 │被 害 特 約 消 費 商 店 │ 詐 騙 金 額 │ ├──┼──────────┼────────────┼────────┤ │一 │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鏵雅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零五十四元 │ ├──┼──────────┼────────────┼────────┤ │二 │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鏵雅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五百六十一元│ ├──┼──────────┼────────────┼────────┤ │三 │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七百六十七元│ ├──┼──────────┼────────────┼────────┤ │四 │八十七年六月二日 │金天成銀樓 │二萬零十元 │ ├──┼──────────┼────────────┼────────┤ │五 │八十七年六月七日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八百九十四元│ ├──┼──────────┼────────────┼────────┤ │六 │八十七年六月七日 │三商行-五甲分行 │一千三百八十三元│ ├──┼──────────┼────────────┼────────┤ │七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尚諾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九百二十元 │ ├──┼──────────┼────────────┼────────┤ │八 │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六百八十元 │ ├──┼──────────┼────────────┼────────┤ │九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 │捷斯有限公司 │一千八百元 │ ├──┼──────────┼────────────┼────────┤ │十 │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七百六十五元 │ ├──┼──────────┼────────────┼────────┤ │十一│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 │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三千零四十元 │ ├──┼──────────┼────────────┼────────┤ │十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三千二百四十元 │ ├──┼──────────┼────────────┼────────┤ │十三│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一萬七千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