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周君強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在高雄縣大社鄉○○路八十 四巷一號雙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料公司)假藉榮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榮華公司)名義參加由該公司召集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 會期字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會員連會首計四十二會 互助會一會,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標得會款,惟其為日後按月繳付會款,於 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隔月期支票三十九張交付雙料公司作為憑據時,明知其僅為 榮華公司股東,竟擅自偽造榮華公司之印章後,在上開支票背書,並行使交付雙 料公司負責人乙○○,足生損害於榮華公司及雙料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 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再按,證人與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固有明文;且證人並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顯與 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有違,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六四號判例參照)。然上開原則並 非毫無例外,雖同條規定法律得另設例外,然本法就上開直接審理原則所設之例 外事由,除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囑託訊問、第二百七十九條之審前訊問外,尚 乏其他事例,此等嚴格限制或有過度妨害法院發現真實之虞,是法院於個案中仍 參酌外國立法例,在一定要件下,適度承認證人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與我國 同採職權主義、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 第二項,於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等訴訟參與人之同意,且證人基於相當理由 在可預見之時間內無法下到庭接受法院訊問時,容許證人使用書面陳述代替到庭 陳述,此項規定兼顧被告之防禦權與法院發現真實義務,自值我國參酌(見卷附 研究報告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是若證人因客觀上 存在明顯之障礙事由,致無法到庭陳述,而以書面陳述代替之,而相關訴訟參與 人對於書面陳述之使用並無異議時,應例外承認該書面陳述得為證據。至其證據 力如何,仍應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審慎認定,自不待言。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係以告訴人雙料公司代表人乙○○之指訴、互 助會單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據,並以榮華公司登記使用之印章與被 告所交付支票背書之公司章不同及榮華公司新任董事長祝季根證稱不知榮華公司 有參加互助會等語為憑。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參加上開互助會並簽發經榮華公司 背書之支票交予告訴人用以給付會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辯稱:上開支票背書之係經榮華公司董事長授權,參加互助會時榮華公司負責人 亦知情,標得之金錢是榮華公司要用的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等物,固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以榮華公司名義參加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並簽發經榮華公司背書之支票 交予告訴人用以給付會款之事實,然上開印章是否確係被告未經榮華公司同意 而偽造,尚不能證明,合先敘明。 (二)次查,證人即榮華公司負責人祝季根(於審理中經傳未到)雖於偵查中結證: 「(問:榮華公司是否參加雙料公司的互助會?)沒有」、「而且也不知雙料 公司」等語(偵卷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然其亦陳稱係自八十四年五 月九日起始擔任榮華公司董事長之職,在此之前之董事長則為丙○○,丙○○ 欠錢跑掉了等語(同上訊問筆錄),並有榮華工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可參,是 若丙○○並未確實交接或交接時未詳細告知,則祝季根自難知悉前開標會情事 ,自難逕以祝季根陳稱不知跟會、標會等語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查,證人丙○○因遷居國外且年事已高(民國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七十七 歲)而未能傳訊到庭,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記錄在卷可參,其未能親自 到庭,顯可認為在可預見之期間內無法接受法院之訊問,其提出陳述書面以代 到庭言詞陳述者,於訴訟當事人無異議時,依照前開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說明,仍得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依證人丙○○書立之證明書陳明 榮華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因承辦嘉義酒場及高雄糖廠等整廠設計工程作業所需, 確曾委託榮華公司高雄辦事處甲○○調款及參加互助會無誤,有證明書及美國 加州舊金山市公證人認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伊獲得授權蓋用榮華 公司於高雄辦事處使用之印章等語,是否全無可採,尚有疑問。 (四)末查,被告蓋用於上開支票背面之榮華公司印章,雖與榮華公司辦理公司登記 所使用之印章不同,有上開支票六紙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在卷可參,然 衡諸交易常情,公司使用多種不同印章於不同事項或業務者,並非罕見,尚難 僅以被告蓋用之印章與公司登記所用印章不同,即認被告所用印章為偽造。況 證人丙○○既於上開書面陳稱確有委託被告於高雄地區調借款項及參加互助會 等語,而榮華公司之營業所又係設於台北市(見卷附榮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則衡諸事理榮華公司委託被告另行刻用榮華公司印章用於高雄使用,亦非 全無可能。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犯嫌雖非無據,然卷內證據僅足以 證明被告有使用榮華公司印章背書於其所簽發之支票,以及上開支票事後遭退票 之事實,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成被告確有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亦即 被告是否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啟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