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第七八八 六號、第八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自稱「邱世正」(即丙○○)之不詳姓名男子,共 同設立行號詐欺為常業,在高雄市○○○路三八三號設立「尚陽企業行」,自民 國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先後多次在上開地點向湘滕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湘滕公司)職員庚○○詐購洋酒數批,總價達新台二百九十萬 元,復後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起以同一手法向戊○○、星達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星達豐公司),分別詐購洋酒二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一百 元,得手後即逃逸無蹤,因認被告丁○○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丁○○對於在上開時地開設「尚陽企業行」從事洋酒之銷售業務固不諱 言,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騙他人洋酒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向湘滕公司購買洋酒 並簽發伊本人之支票均有兌現,後經人介紹認識丙○○,當時其自稱邱世正,因 其對於洋酒之買賣有經驗,並表示要入股「尚陽企業行」,後來伊身體又有不適 須休養,故大部分業務均由丙○○進行,而丙○○趁伊支票放置車上之便,私自 將支票取走簽發,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 ,無非以告訴人星達豐公司告訴人代理人乙○○之指訴及所提出之支票三紙、合 約書一紙,告訴人湘滕公司告訴代理人庚○○、告訴人戊○○等人之指訴為其論 據;惟查:(一)告訴人星達豐公司部分:依告訴人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所述 ,係自稱邱世正之人與另一名六十幾歲之人,邱世正介紹係其父親丁○○,二人 與其及公司之代表人己○○洽談洋酒買賣及簽約經銷之事宜(見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七八八六號卷第十七頁反面),另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 三二六四號案件中亦到庭指稱:在八十六年二月初尚陽企業行打電話至公司來訂 貨,其與公司代表人己○○南下高雄尚陽之店內,當時有一自稱邱世正之人,並 介紹另一名六、七十歲之人係其父親丁○○,當天丙○○以現金二萬二千元向其 等買洋酒,並說要作其公司之高雄地區經銷商,當場簽合約書並交付丁○○所簽 發之面額一百萬元支票等語,此有該案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一份在 卷可參,又上開告訴人代理人乙○○所稱之合約書及本票各一張,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之丁○○、邱世正之指紋分別為甲○○右手拇 指及丙○○左手拇指之指紋相符,有該局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局紋字第二八七號鑑 定書一份附卷可查,可證確係證人丙○○與甲○○二人分別以邱世正及丁○○之 名義向告訴人星達豐公司訂購洋酒及簽訂經銷合約,並由其二人以邱世正、丁○ ○之名義簽發本票交付星達豐公司代表人己○○收受;(二)又告訴人戊○○於 偵查中指稱:是邱世正向我訂購洋酒並交付丁○○之支票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八八八六號卷第十九面),復於審理中指稱,其與尚陽企業行洋酒買賣係與 丙○○接洽,當時丙○○自稱為邱世正,而貨款均係由丙○○交付被告丁○○為 發票人之支票,其對於被告丁○○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 判筆錄),另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稱,其係在八十六年快過年時受僱於尚陽 企業行,負責看管店面等工作,店內很少客人來零買,都是大量叫貨再載出去, 其不認識被告丁○○,當時係丙○○僱用其在店內工作,丙○○有印「邱世正」 名片給廠商,並開丁○○支票...曾見過戊○○在尚陽企業行店內,是由丙○ ○與戊○○接洽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三)又告訴人 湘滕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庚○○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緝二七五號一案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到庭證述時亦稱:其在湘滕公司任職從事洋酒買賣時,那時丙○○、甲○○ 二人以父子相稱,由丙○○交付已開立好之支票,甲○○以老闆身分與其聊天, 並拿丁○○之名片交其收受,其因而認為甲○○係丁○○等語,有該案件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查,益證係證人丙○○、甲○○二人於 八十六年二月間,以尚陽企業行之名義,並分別冒稱係邱世正、丁○○,向告訴 人湘滕公司訂購洋酒,並簽發被告丁○○發票人之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用,況證 人丙○○、王天思二人亦因利用被告丁○○在高雄市○○○路三八三號所虛設之 「尚陽企業行」,並分別化名為「邱世正」、「丁○○」,先後多次向告訴人湘 藤公司、星達豐公司等購買洋酒,並多次簽發發票人丁○○之支票抵充貨款等情 ,而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六四號、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七五判 決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查;綜上 所述,可知本件告訴人星達豐公司、湘滕公司、戊○○所指訴向其等詐騙洋酒者 應係證人丙○○、甲○○二人,而非被告丁○○;又被告丁○○固為尚陽企業行 之登記負責人,惟商號登記為國家基於稅務其他行政管理目的而設,登記後商號 實際商業活動之進行未必與登記之狀況相符,此亦為社會常見之事,且如被告丁 ○○與證人丙○○、甲○○共同詐騙告訴人等之洋酒,則被告應不致於以其名義 設立尚陽企業行,並提供其所簽發之支票,復由證人甲○○冒用其姓名,與告訴 人等進行交易,自難以被告丁○○係尚陽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即認被告丁○○ 與證人丙○○、甲○○等人就上開向告訴人等詐騙洋酒之犯行有共同之謀議;從 而本件被告所辯應可採,尚難僅以上開告訴人等之指訴及被告為尚陽企業行之登 記負責人,即認被告有何共同詐騙告訴人等洋酒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 四、本件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三號、第一六一0二號、第一一 八六九號、第二九一八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 0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四、0二二七號,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五號):檢察官認與本件起訴部分係屬連續犯關係,為裁判 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惟查本件被告既經判決無罪,即與上開併辦部分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開併辦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一併審理,應退 由檢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林 俊 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仕 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