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二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間因擔任漁船船員,至大陸近海即福 建省東山區沿海捕魚,因漁船引擎故障且當時颱風過境而漁船無法發動,故船漂 流至東山島,船遂在該區修理,待船修復,回到高雄港第二港口,港口檢查哨人 員,遂將漁船查扣,並將聲請人及船長郭義雄等人移送南部警備總部第三組問並 製作筆錄,認聲請人等乃涉犯匪諜及叛亂等罪嫌,而違法羈押於高雄壽山公園之 軍法處,總計違法羈押一百二十二日(自七十四年三月五日至七月五日止),方 經軍法處通知不起訴處分,後又移送高雄地檢署亦經不起訴處分而釋放,爰依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以一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 計算,請求賠償六十一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其因犯內亂、外患、懲治盜匪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 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固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 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明文。另按人民受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 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 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為高雄籍「新富源」號漁船之船員,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 ,自高雄港二港口站報關出港,於同年四月二日十八時許返回高雄港時,經臺灣 警備總司令部高雄港區檢查處查獲,並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十五時十分許,經臺 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將聲請人予以羈押(聲請人誤載為七十四年三 月五日),嗣經偵查結果,認未發現與叛亂有關之具體事證,而經臺灣南部地區 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七月一日以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三六○號予以不 起訴處分,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就聲請人涉犯漁業 法罪嫌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五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當日飭回等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 室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志厚字第七七二號函檢附之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 案件點名單、押票回證及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度法字第 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四年 七月十九日之報到單一紙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 五號偵查卷足稽(參偵查卷第六頁),固堪認聲請人確實自七十四年四月二日起 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因叛亂案件遭羈押,嗣並獲不起訴確定屬實。 ㈡惟參酌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四月二日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高雄港區檢查處訊 問中已自承「(你現任何職?服務多久?)我現在擔任新富源號漁船船員,我是 於七十四年三月份加入該船員」、「(新富源漁船此航次於何時、何地出港?) 我船是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十時許,自二港口站報關行出港」、「(你船此 航次有那些人一起出港?)有船長郭義雄、船員莊信發、王成治、洪東富和我共 五人」、「(你船此航次出港後行蹤為何?)我船自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出港 後,曾駛往澎湖七美從事捕魚一天一夜時間,隨後船便開往匪區東山」、「(你 船開往匪區為何事?)我船駛至匪區東山,是由於船長郭義雄意圖向匪購買匪產 魚類,另一方面則是在那兒避風港」、「(你船此次向匪購買魚類,你個人出資 多少?)出港前船長郭義雄曾向我借款新臺幣二千元,而此次購買匪魚產,我並 未出資」、「(你船此次向匪購買匪魚產若走私成功,你可得代價多少?)按照 平常捕魚作業所得魚獲量分紅利」等語明確(參軍管區司令部督察室九十年三月 五日九十志厚字第七七二號函檢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三六 ○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核與船長郭義雄及船員洪東富分所供承:「 (你船出港後經過詳情如何?)我船於三月二十二日十時從二港口出海後,因風 浪大駛往澎湖七美外海避風一夜,然後又作業一天,即直接向大陸匪區東山航駛 ,航行約二十小時,於二十五日早上抵達一小島,中午左右駛進港,然後有一自 稱連先生之匪方人員帶領我們船員五人至東山招待所內‧‧‧」等語相符(參軍 管區司令部督察室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志厚字第七七二號函檢送臺灣南部地區警 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三六○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然船長 郭義雄嗣於偵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就新富源號漁船駛至 東山之原因則改以:「‧‧‧因為船上機器壞了一具,所以慢慢就開到匪區東山 」云云(參軍管區司令部督察室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志厚字第七七二號函檢送臺 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顯與 其於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港區檢查處訊問中所為前開供承迥異,故經臺灣南部 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者,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予以收押。嗣聲請人及船長郭義雄、 船員洪東富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檢查管制處第二機動緝組 訊問中,復供其等確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將新富源號漁船開往匪區東山港, 隨後並由匪東山招待所之幹部接引上岸等語不諱(參軍管區司令部督察室九十年 三月五日九十志厚字第七七二號函檢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 三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二頁)。 ㈢是查,雖聲請人所涉叛亂案件,因無事證足證認應其確涉犯有叛亂罪嫌,而經臺 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審酌聲請人於戒嚴時 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仍 前往匪區,進而遭受羈押,是認其羈押之發生,難謂非由聲請人本人之故意或重 大過失行為所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 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維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 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 記 官 趙 美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