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緝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緝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吳世敏 王進勝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八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另案被告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 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 奪公權終身,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現在執行中 )、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 度上重更㈡字第二十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 審理中)及綽號「榮仔」之柯恆榮(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號案件審理 中),均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竟共 同基於走私、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未經許可直航 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某日,由甲○○與柯恆榮,至屏東 縣恆春鎮後璧湖漁港,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代價,委託丙○○(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九號 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駁 回上訴確定,現在執行中)駕駛漁船,前往中國大陸地區運輸海洛因磚塊走私回 臺灣。丙○○同意後,甲○○乃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先行出境至大陸地區,同 年六月十四日,由乙○○在臺灣先行交付丙○○運輸毒品之部分代價四十萬元後 ,丙○○便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夥同有犯意連絡之吳陣(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駕駛丙○○所有、屏東縣籍漁船「連興 發」號,攜帶丙○○所有用以連絡走私海洛因之SSB通訊機一台,未經許可直 駛目的港即中國大陸海南島三亞漁港,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抵達。丁○○則於 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離境前往大陸,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依甲○○之指示 ,在中國大陸廣州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人民幣之購買毒品款項予綽號「阿義」之大 陸人士。同月二十三日,甲○○、丁○○及柯恆榮將預先販入之海洛因磚二十八 塊,在上開漁港內交付予丙○○後,丁○○與甲○○隨即於翌(二十四)日搭同 一班機返臺,並於同月二十六日共同在乙○○住處商議取貨事宜。而丙○○、吳 陣父子將取得之海洛因磚塊藏放在漁船機艙甲板之夾板內,隨即於同年六月二十 四日,由三亞漁港出港,駕駛上開漁船啟程回臺,途中因避颱風轉往香港停留二 天,於同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待船抵達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港時,為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據報查獲,除逮捕丙○○及吳陣外,並扣 得海洛因磚塊二十八塊(驗後淨重九千三百五十公克、純質淨重四千二百六十三 公克)及SSB通訊機一台,惟甲○○、乙○○、丁○○及柯恆榮則趁隙逃逸。 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丁○○在廣東省東莞市,因持用假護照及假台胞證為 中共公安人員逮捕,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經刑事警察局引渡回臺審理。丁○○於 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告發乙○○涉犯上開犯行,因 認被告乙○○涉有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運輸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 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 ,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 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 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 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此外,被告之自白, 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 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 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 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 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 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 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 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 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 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在取證方面應該認為共犯之自白本身必須僅限於存有特別可信之情 況保障條件,方得以肯定其具有證據能力,否則要將此一供述予以排除適用。因 此,為能求取共犯供述之可信性,自然地亦應求取足夠的補強證據,同時在對共 犯之其他共犯為不利之供述時,相互間所為之不利供述時,亦應僅限定於被認為 十分吻合之情事部分,方容許相互間可為不利之證據。再者,共犯之自白經會形 成栽贓他人與推卸責之危險,而且將共犯之自白作為補強證據使用時亦會發生相 同情形,基本上,共犯之自白並非該當於被告之自白,被告在為自白時,不得將 共犯之自白作為補強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又被告以外二名以上共犯所為之 自白,在複數共犯相互間關係著之件裡,為避免共犯可能將責任轉嫁給被告而使 複數之共犯造成供述內容一致之危險與替身之危險,原則上,不得以複數共犯之 供述相互間作為補強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成涉有自大陸走私海洛因進口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 告發人即另案被告丁○○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丙○○陳述屬實,參以 另案被告丁○○、丙○○與被告乙○○並無素怨,應無誣陷之理,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犯前揭販賣、運輸海洛因及未經許可直航大陸地 區之犯行,辯稱:本案伊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伊雖曾與另案被告丁○○、甲 ○○、吳明及柯恆榮等人至五甲地區某餐廳聚餐,但不知其等商討內容與運毒事 項有關;另伊受另案被告丁○○之妻央求代為攜帶五萬元美金赴大陸交予另案被 告丁○○,不知該五萬美金係購買毒品之資金;又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與另 案被告丁○○同赴大陸海南島海口市,係前往購買魚苗,並非購買毒品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共犯即另案被告丙○○就其如何取得運毒費用四十萬元一節,起初證稱:「 六月十五日丁○○先交付我四十萬元。」(八十二年七月一日高雄市調處訊問筆 錄)、「丁○○先付我十萬元,另三十萬元是我向他借的,而六十萬元是言明載 回東西時的酬勞。」(本院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八十二年六月間 丁○○以一百萬元委託我從大陸運毒品回臺灣,並於六月十五日交付四十萬元, 言明運毒回臺灣後再給六十萬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重訴 字第四十二號案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委託我運毒品之人姓名 我不清楚,只知他叫蔡先生,我五月底初次接觸蔡先生,六月又與他洽談毒品事 宜,他在第二次會談時於前鎮區○○○路拿給我四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是我向 他借的。」(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三號案八十二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 、「委託我運毒的人我知道姓蔡,之前有三次會談,第一次在前鎮,第二次在五 甲的餐廳,第三次在前鎮的一座拱橋,代價為一百萬元,四十萬元是訂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號案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訊 問筆錄)、「我原本不知丁○○本名,只知他姓蔡,是丁○○來找我要販毒的, 他說要給我一百萬元,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先交給我四十萬元。」(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八號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嗣 則改謂:「運輸費用本來約定為一百萬元,..是『榮仔』的人跟我聯絡叫我向 一位不詳姓名之人先拿四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 四十萬元不是丁○○拿給我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 字第四十七號案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榮仔』叫我去草衙拿四十 萬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四號八十八年十月 十四日訊問筆錄)、「乙○○帶我去前鎮向一個女的拿四十萬元,四十萬元是乙 ○○拿了以後再交給我的,不我直接拿的,我在附近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十八號案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四十萬元是『榮仔』(即柯恆榮)打電話給我,他帶我去前鎮找一個女人拿四十 萬元。我去向婦人拿錢時,柯恒榮及乙○○都有去,是拿二十萬元或四十萬元我 已經記不起了,日期是我出港前二天去拿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 度重上更㈦字第一號案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運毒之前我有拿到四十 萬元,是當天跟我們到五甲餐廳之不詳姓名之人帶我去找一名婦人拿的。」(本 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可見其前後十餘次陳述有關四十萬元究竟係另 案被告丁○○或『榮仔』或由被告朱交基交付,已迥然不同,況且告發人即另案 被告丁○○於告發狀上載稱:「...直到六月十三日或十四日接到甲○○的指 示打電話回臺灣,叫在臺灣的乙○○拿訂金『二十萬元』給丙○○」亦與前開陳 述不符,自難遽予採酌。況另案被告丙○○坦稱:「五甲餐廳聚後之後,我就沒 有再看到乙○○。」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證人丙○○ 所謂被告於五甲某餐廳聚餐後,帶其至前鎮向一不詳姓名女子拿取四十萬元云云 ,即非事實。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歷次審理中未提及被告乙○○有要求其協助運輸毒品或 為與協商、謀議情事,已經其分別陳稱:「丁○○於八十二年五月底至後壁湖漁 港找我詢問我是否願意替他從大陸運毒品至臺灣銷售,我表示同意,後來我與丁 ○○於六月間二次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帶討論細節,丁○○同意支付我一百萬元做 為載運費用。」(八十二年七月一日高雄市調處訊問筆錄)、「是丁○○和我接 洽運毒的。」(本院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十號案八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 錄)、「八十二年六月間,丁○○以一百萬元委託我從大陸運毒品回臺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十二號案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訊問筆錄)、「「委託我運毒品之人姓名我不清楚,只知他叫蔡先生。」(本 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三號案八十二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委託我運毒 的人我只知道姓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號案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我原本不知丁○○本名,只知他姓蔡,是 丁○○來找我要販毒的。我經『榮仔』介認識丁○○,本案確實是丁○○僱用我 運毒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八號案八十六年 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當初甲○○與綽號『榮仔』去恒春找我,說要到海南島 運龍蝦回來,我開船去那邊,結果沒有龍蝦及魚貨可載,隔了幾天,他們就叫我 載那些東西(毒品)回來。丁○○是經過甲○○介紹而認識的,甲○○跟『榮仔 』連絡,『榮仔』再與我連絡,毒品是甲○○跟『榮仔』及幾個大陸人拿過來的 ,上有用菜蓋著,下面海洛因,當時我就知道是海洛因。運輸費用本來定一百萬 元,是甲○○、丁○○等人一起在五甲地區吃飯時談好的。」(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偵訊筆錄),「甲○○與『榮仔』委託我去運毒,當時丁○○也在場。 」(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一號案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甲○○ 與『榮仔』連絡我去運毒品的。」(本院八十八年重訴一一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日訊問筆錄)、「本案是甲○○和『榮仔』與我接洽的,本來是買龍蝦,後來才 轉為走私毒品。走私毒品過程中,主要是『榮仔』和我聯絡。」(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重上更㈥字第二八號案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關於如何運送毒品的細節,都是『榮仔』及甲○○跟我聯絡。」(本院九十年三 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柯恒榮帶我去五甲聚餐,當時是甲○○與柯恒榮找我談 的,甲○○以一百萬元請我運毒回臺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 上更㈦字第一號案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榮仔』及甲○○跟我 聯絡要去海南島買海產的事情,我要開船之前就有說要載毒品,在場也是甲○○ 跟『榮仔』,甲○○在海南島打電話給『榮仔』,『榮仔』再打電話給我,告訴 我那一天去海南島,他們說我去運毒品回來要給我壹佰萬元。」(本院九十年七 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各等語,均明確指稱接洽運輸毒品之人為另案被告丁○○ 、甲○○,居間聯絡或交款之人為綽號「榮仔」之人,而非被告乙○○。嗣證人 即另案被告丙○○翻異前詞,配合丁○○之指控而改稱:五甲餐廳聚餐時,乙○ ○在場,且乙○○與『榮仔』帶伊去前鎮向一女子拿四十萬元云云,然此與其前 之供述並不一致,亦顯有瑕疵可指。 ㈢告發人即另案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雖謂:「被告乙○○曾 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攜帶五萬元美金至大陸予伊兌換成五十萬元人民幣。」云 云,但觀其最初表示:「乙○○在六月十九或二十日由臺攜帶美金十二萬元至東 莞交給告發人換成一百二十萬元人民幣」(告發狀第二頁第十行以下)、「六月 二十日左右,乙○○拿十二萬美金經太平洋海關交給我,我幫乙○○將美金換成 人民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㈣字第四七號案八十七年 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乙○○後來拿十二萬美金到大陸東莞換人民幣去買十 公斤海洛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㈤字第五四號案八十 八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我在東莞有幫乙○○將十二萬美金換成人民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㈥字第二八號案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 日訊問筆錄)、「乙○○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帶十二萬美金至東莞交給我,我 於六月二十二日交予甲○○指定之大陸人阿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 九年度上重訴㈥字第二八號案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其於八十七年十 月九日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仍稱:「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從臺灣攜 帶美金二十萬元赴大陸。」,足徵其前後就交付之金額、兌換人民幣之數額等情 供述矛盾不一;何況告發人即另案被告丁○○既曾自被告乙○○處收受用以購買 毒品之美金,倘該筆金額本來即供購買毒品之用,且經雙方事先謀議所應購之數 量、價格,則購毒之經費亦僅有「被告乙○○所帶去之美金一筆」而已,焉有對 此販入毒品之重要事項誤記之理?至於告發人即另案被告丁○○雖以「誤記單位 」、且「乙○○拿錢來的故較清楚」云云,惟倘其言可信,則相對而言,受領該 筆款項之告發人即另案被告丁○○,亦應同樣記憶深刻方是,況且,告發人即另 案被告丁○○又將該筆款項,持以兌換成人民幣,豈有反而誤記之理?是另案被 告丁○○就此犯罪之重要情節供詞前後互歧,所述內容殊難採信。 ㈣又本件果如另案被告丁○○指稱係被告乙○○及甲○○所指使及錢是被告乙○○ 拿出來的等語屬實,顯見主導本件者應係被告乙○○本人,而其著眼者應係毒品 之取得,必同慮及毒品購買及運輸之過程是否順利,俾其所欲得之毒品得以安全 運抵臺灣以利販賣,方符常情,惟本件購買毒品、運輸毒品之過程中,均不見被 告乙○○出面接洽、商議,已據證人丙○○供述如前,如此重大之事,被告乙○ ○豈有任令甲○○等人行事,而其於一旁觀望之理?是另案被告丁○○所謂本案 乃被告乙○○主謀,難謂與事實相符。 ㈤告發人即另案被告丁○○固稱:「係八十二年五月中旬,乙○○說他目前走頭無 路,打算與甲○○去拚走私,但因缺資金,希望丁○○能出資幫忙。」(告發狀 第二頁),後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九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偵訊時稱 :「是乙○○、甲○○逼我做的,我只是拿錢出來。」云云,事後卻又翻異前供 ,改稱:「是乙○○拿去大陸,誰的錢我不清楚。」(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 五九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你知道乙○○的五萬元美金如 何來?)我不知道。」(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乙○○沒有說這 五萬美金是誰拿給他的,那時候沒有說這五萬元美金是誰要出的。」(本院九十 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前後指述歧異。再者,被告乙○○於八十一年至八十 三年十月底,曾擁有三輛砂石車靠行於震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威公司) 營業,有震威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回函可證,顯見其當時之經濟狀況尚非 如另案被告丁○○所述缺乏資金,殊無甘冒死罪之風險走私毒品之動機。至於被 告乙○○自承攜帶五萬元美金至大陸交予另案被告丁○○,然尚難執此一客觀之 事實,即認定該五萬元美金係被告乙○○為購買毒品所為之出資。 ㈥另案被告丁○○因運輸毒品遭起訴後,迄至八十七年重上更㈢字第十九號其走私 毒品案件審理前之歷次偵審中,均未提及被告乙○○有共犯本件走私毒品案之犯 行,而被告乙○○對於其曾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於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某餐廳與 另案被告丁○○、丙○○、甲○○及柯恆榮等人聚餐,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與另案被告丁○○同往海南島之事實,固不爭執,並有被告乙○○及另案被告丁 ○○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然就被告乙○○如何與另案被告丁○○等人謀議? 如何為行為之分擔?被告乙○○有何利益之分配?均未見另案被告丁○○具體指 述,被告乙○○縱曾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六與丁○○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前往香港 ,然此事實無法據以推論被告乙○○有參與謀議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 公訴人以被告乙○○確曾於上開時間前往大陸,而丁○○、甲○○於同一時期亦 在大陸,即推認被告必與丁○○、甲○○運輸毒品之犯行事先有串謀云云,顯屬 速斷。又被告雖曾於五甲某餐廳與另案被告丁○○等人聚餐,然被告乙○○既非 將毒品交予另案被告丙○○之人,而另案被告丙○○亦未指述被告乙○○在場有 出以協助之言語或行動,顯然亦缺乏客觀之事證足認被告乙○○有共同運輸毒品 之謀議;且縱認被告乙○○明知另案被告丁○○、甲○○欲自大陸走私毒品回臺 灣,其基於朋友情誼而予隱匿不報,本屬人情之常,雖被告乙○○與另案被告丁 ○○、甲○○、丙○○及柯恆榮在該餐廳聚餐,以常理判斷固可疑被告乙○○知 悉另案被告丁○○等人欲走私毒品,但甲○○均堅詞否認與被告乙○○有犯意聯 絡或對丁○○自大陸私運毒品進口之事實知情,縱認被告乙○○應會懷疑丁○○ 等人走私進口毒品,然究不能據此即推斷被告乙○○係明知丁○○等人自大陸販 入毒品,而與之共謀合力以達成私運進入之目的。故尚難以被告乙○○單純在場 之事實,遽予推定被告乙○○與另案被告丁○○等人有犯意之聯絡。 ㈦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然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 、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因已違背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所 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 保障等旨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三九六、四一八號等解釋部分釋 示參考),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準此,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施以通訊監察,如非依法定程序而有妨害憲法第十二條所保障人民秘密訊訊 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且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 作為證據並不適當時,當應否定其證據能力。本案高雄市調處雖曾對另案被告丁 ○○為電話監聽,探得某朱姓男子與某女子之對話,固有高雄市調處八十五年六 月四日(八五)高市機字第八五000-四八七七一號函所附監聽電話紀錄在卷 足考,惟該「朱姓男子」是否即為被告乙○○,已非無疑?縱認該朱姓男子即為 被告乙○○,然高雄市調處就該朱姓男子與某女子之電話通訊譯文係監聽而來, 而遍查卷證資料,均查無核准監聽之文件,足可認定上開監聽行為並未依法定程 序為之,難謂合法,而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明。 ㈧檢舉人「江長發」八十二年一月間,向高雄市調處檢舉吳學一及朱姓男子涉嫌走 私槍枝、毒品,有檢舉筆錄附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上重訴字第四二 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資料可參,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朱姓男子」 即為被告乙○○,故不能僅憑檢舉人稱「朱姓男子」欲走私毒品,即認定係被告 乙○○確有走私毒品之情。另高雄市調處人員曾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至被 告乙○○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前鎮二巷七十三號住處搜索,並未搜得關於走私毒品 等不法事證,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於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五號卷第二十 六頁足佐,可見高雄市調處人員雖曾懷疑被告乙○○涉犯走私毒品行為,並隨即 著手進行搜索,然並未發現任何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乙○○參與本件走私行為。故 尚難以另案被告丁○○、丙○○前述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乙○○涉有本案之 犯行。 ㈨綜上所述,本件告發人即另案被告丁○○、丙○○遲至上訴到二審並發回更審後 ,才開始指訴被告乙○○參與涉案,且渠二人就交錢之金額及何人交付之陳述又 有不符,顯有瑕疵,已如前述;又被告乙○○縱有出入海南島或香港之事實,然 綜觀另案被告丙○○所述聯絡運輸之過程中均未指明被告乙○○有助力或有所舉 措,自難僅憑告發人丁○○及丙○○前後不符之供詞,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 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乙○○涉有販賣、運輸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及未經許可直航大陸地區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蕙 芳 法 官 陳 信 伍 法 官 何 秀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