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 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為:高監五字第裁八0-B0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案發當時,確實係有 騎乘車牌號碼WAE八0七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正義路口,惟異議人 當時係與友人郭嘉偉、吳靜宜(該二人共同騎乘一部車)同行欲返回鳳山家中, 並非警察所指稱有與二十餘人分乘十五輛機車之情事;並且異議人所騎乘之該輕 型機車係民國八十二年出廠之老型輕型機車,最高時速僅能有六十公里左右之時 速,且該車距今已有八年車齡,最高時速已無法超過五十公里,並議無飆車競駛 之功能;又異議人曾於當晚進入離案發地約一百公尺處之益龍揚有限公司購買巧 克力,離開該公司時約為凌晨一時十一分許,嗣遭警攔檢係凌晨一時十五分許, 可見異議人期間的速度約為時速三十公里,應當不會構成競駛之程度,異議人確 實未參與飄車行為,惟卻遭原處分機關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參萬元,並吊銷駕駛 執照,爰對上開裁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二 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之規 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車輛再次提供為違反第 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訊據受處分人雖坦承於右開時地 遭警攔停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 之行為,並以右揭異議意旨辯之。然查: (一)異議人右揭違規行為,業經證人即現場執行取締飆車勤務之苓雅分局民權派 出所警員溫東光到庭指證綦詳:「當天我們執行防飆行動,由交通組帶班,異議 人由正義路北向南,在高速公路下被我們攔截,我當時是攔截組的人員,異議人 是由我攔截,當時異議人騎車,那時我們有帶警棍作勢擺動,他看到時,欲回轉 時就自己滑倒。鍾漢屏是前瞻哨人員,他發現飆車族的人就通知我們圍捕組的人 員準備逮捕。」(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指述堅定明確,與其在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甲○○公共危險罪嫌乙 案中所證前後一致(參見該案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偵查筆錄),證人鍾漢屏於該案 中亦證稱:「九十年六月九日我參加苓雅分局交通組所召集取締飆車編組,我編 為民權便衣前瞻一號,我守的位置是在正義路上,九十年六月十日一時許,我看 見甲○○等飆車族總共約十五輛,遠遠從正義路使來,甲○○等人騎在正義路中 央,且騎得很快,而且他們相互競駛並貼的很進,我即通報交通組長後,就看不 見他們了,之後就由我同事溫東光他們接續處理。」,此亦有該案九十年七月十 六日偵查筆錄在卷可參,經核該二人所證情節相互吻合,並證人溫東光、鍾漢屏 與異議人亦無仇隙,應無誣陷之理;復參以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溫東 光所言並未積極否認,僅避重就輕諉稱:「(對於證人所言有何意見?)警察怎 麼可以拿警棍嚇人,當時我前後都沒有車。」,並且自承:「(你車子有沒有迴 轉、有沒有滑倒?)有迴轉,我也有回滑倒,但是我當時剛轉過去就發覺一堆人 從旁邊出來‧‧‧」,按常理判之,若異議人未參與飆車等違規行為,其遭逢飆 車車群,自應放慢行車速度並停駛於路旁,為何會混雜其中並隨隊前行?又為何 見到警察高舉警棒攔路盤查,會緊張臨時迴轉,甚至滑倒呢?是本院認證人溫東 光、鍾漢屏之證言應為可信。至於證人郭嘉偉因與異議人有共同參與競駛之嫌, 並且與異議人素為好友,其於警訊中所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證詞,應係迴護異議人 之詞,尚不足採。 (二)又異議人異議意旨所辯:伊當日所騎乘之該輕型機車係民國八十二年出廠之 老型輕型機車乙情,固據其提出行車駕照影本乙紙為證,足堪信為真實,惟估量 一般機車之正常使用耗損,維修保養,即使距今已有八年車齡,最高時速亦可達 五、六十公里,並非謂車齡已久即完全喪失此行車功能;並且飆車僅係時下社會 一新名詞,關於其速度尚未有一定之認定標準,惟若行為人往返行駛於一定路段 ,超越限速、或不依正常道路使用、或不依正常駕駛方法,足生往來交通危險, 即可當之,查本案案發地為高雄市○○區○○路、建國路一帶,為市區道路,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訂有明文 ,證人溫東光、鍾漢屏均指稱被告當時時速至少有六十公里以上,異議人亦自承 伊行車時速約有五十公里左右(參見前揭軍事法院檢察署同日筆錄),均已超過 當地行車速限,益見異議人所稱伊之機車老舊已無飆車競駛之功能等語並不可採 。至於異議人辯稱伊當晚曾進入離案發地約一百公尺處之益龍揚有限公司購買巧 克力,離開該公司時約為凌晨一時十一分許,嗣遭警攔檢係凌晨一時十五分許, 可見異議人期間的速度約為時速三十公里,應當不會構成競駛之程度乙情,本院 認為異議人所提出之益龍揚公司發票固能信為真正,惟尚非即能由此推斷,該發 票係異議人本人於該時間前往消費所取得;並且異議人所引用之遭警攔檢時間, 究係警員一開始攔檢所示之時間、或攔檢中、攔檢後所示之時間,或為警員粗估 之時間,或係因鐘錶有異而有誤差?可變因素太多,且其間隔僅為四分鐘,尚不 足憑以推估異議人當時之時速,況誠如前述,異議人既已自承其當時之時速約莫 五十公里,足證其推估當時時速僅有三十公里等等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 可信。故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右開時地在道路上競駛,因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新台幣三萬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尚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日 書記官 蔡琬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