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一一號 自 訴 人 戊○○ 自訴代理人 曾清永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係信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佑公司)僱用之司機,領有職業聯 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六日,信佑公司為將KLINE之貨櫃運往船公司所指定、設於高雄市 小港區○○路二號之亞太貨櫃場內世新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新公 司)之修櫃廠,乃指派乙○○駕駛信佑公司所有、牌照號碼為KG-七八九號之 聯結車裝運前開貨櫃至世新修櫃場。乙○○即於當日十時八分許駕駛該聯結車上 載未裝載貨物之KLINE貨櫃至世新修櫃廠前右側停下,並欲由東向西倒車至 世新修櫃場左側卸下該貨櫃。詎乙○○於倒車前,原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大型汽車尤須派人在車後指引 ,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且 依當時天侯良好、視線佳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更未派人在車後指引,或促使行人避讓,即貿然倒車,適有服務於世新公 司、負責貨櫃檢驗與修理完工後之驗收工作之戊○○,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自 世新修櫃廠之貨櫃間徒步走出欲前往左前方約六十公尺處之裝櫃區檢驗貨櫃,而 乙○○所駕駛之前揭聯結車上載之貨櫃右後側遂撞及正在世新修櫃廠前與該聯結 車背向行走之戊○○之背部,戊○○受此撞擊後乃仰躺於地上,該聯結車之右後 車輪組復輾過戊○○之腰部,致戊○○受有右側肱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側第四 至第七肋骨骨折、兩側血胸、睪丸水腫合併撕裂傷三×四公分、背部撕裂傷十一 ×三公分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嗣乙○○因尚不知已發生車禍,誤認僅撞到異物, 乃再駕駛該部聯結車由西向東前進,且改變車頭行進之方向,致其右後車輪組之 前輪復因此再次壓到戊○○右側之身體,戊○○並因此再受有右耳撕裂傷三×零 點二公分之傷害,嗣即送往高雄市小港醫院急救後再轉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雄醫學大學醫院)治療。 二、案經戊○○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確與自訴人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 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平時裝卸貨櫃時,皆須與世新修櫃廠之堆高機 駕駛司機丁○○配合以利卸貨,且兩人有特殊之默契,當丁○○按二聲喇叭時, 其所駕駛之聯結車即可後退,是當日其係因聽到丁○○已按嗚二聲喇叭引導其後 退,且自兩側後照鏡觀察並無人在後,並相信於該卸貨作業區應無行人於車道上 行走等情,故雖然當時並無其他人員於車後指揮倒車,其仍以緩慢的速度沿著世 新修櫃廠指示之行車路線倒車,且聯結車倒車之蜂嗚器亦開始發出聲響,詎自訴 人戊○○竟自一旁的貨櫃間縫中倒著走出來,其並因此不慎撞擊到聯結車右側車 身後半部之護欄,並被護欄拉住,惟自訴人所駕駛之聯結車含未載貨物之貨櫃即 重達一萬六千多公斤,案發當時並無輾過自訴人之身體,僅聯結車右後車輪組之 前輪於案發後貼著自訴人之身體而已,否則自訴人怎能於事故發生後仍然存活, 是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任何業務上之過失,且更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該事故之 發生係因自訴人捨相當於騎樓之走道,而行走於貨櫃車裝卸貨櫃之行進路線上所 致,與被告之駕駛行為無關;況該事故發生之地點係於亞太貨櫃廠內,該地並非 一般道路,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又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癒或難以治 癒,而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 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仍非該款所謂之重傷。而自訴人雖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 骨盆骨折、右肱骨骨折、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及兩側血胸等傷害,惟據高雄 市小港醫院(現委託高雄醫學大學經營)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覆本院函所載:「 自訴人之傷害屬一肢以上之機能傷害,能否完全喪失功能且永久無回復之可能性 ,目前尚太早論斷」等語,足見自訴人所受之傷害並未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 款所規定毀敗之程度,另該函復載稱:「其併發症致右下肢萎及右手臂萎縮而無 法提重物,是無法達完全治癒,且留下此後遺症」等語,然此僅能顯示自訴人提 物之機能減衰,並未表示自訴人提物之機能完全毀敗,是縱自訴人此種提物之機 能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未達重傷之程度。至自訴人雖提出殘障手冊以 為重傷之依據,然該殘障手冊僅為自訴人行使社會保險相關權益之依據,其上復 僅載明輕度肢障,實無法用以證明自訴人已受有重傷等語。二、經查,自訴人指述被告係信佑公司所僱用之司機,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 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十時八分 許,駕駛信佑公司所有、牌照號碼為KG-七八九號之聯結車上載未裝載貨物之 KLINE貨櫃至世新修櫃廠前右側停下,並欲由東向西方向倒車至世新修櫃場 左側卸下該貨櫃,事故發生後自訴人受有低血性休克、右側肱骨骨折、骨盆骨折 、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兩側血胸、睪丸水腫合併撕裂傷三×四公分、背部 撕裂傷十一×三公分、右耳撕裂傷三×零點二公分、多處擦傷、疑似腹部出血等 傷害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然自訴人與被告皆係主張系爭聯結車車頭所面向者為東 方,而車尾所面向者乃為西方,即該聯結車原係自東向西倒車後退,此並核與自 訴人於自訴狀所附其繪製之現場圖兩份及亞太貨櫃場所製車輛行進路線圖上所標 明之方向相符,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案發後至車禍現場所繪測之事故現場圖, 竟載明該聯結車車頭所面向者為北方,該部分顯有誤載,故以該現場圖為據所為 肇事經過摘要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為方向之描述,皆隨之有誤,然除此之外 ,該現場圖所繪測系爭聯結車肇事後與廠區內其他貨櫃間之相對位置及自訴人血 跡之位置等標示,被告皆不爭執,是該現場圖仍得為本案審認事故發生原因之依 據,先予敘明。 三、再系爭事故發生後,自訴人係仰躺於該聯結車右後車輪組前輪旁,即其仰躺之方 向與聯結車原先倒車退後之方向係垂直,而該聯結車後側車輪組則係左、右各四 顆,兩兩成對,共用一軸承,此核與證人丙○○到庭證述相符(參本院九十一年 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並有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當庭所提出與 系爭聯結車同型車輛照片二張在卷足憑,洵為真實。是查:㈠參以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至案發現場進行勘驗程序時所拍攝之照片(當 日照片群組第三頁上方左側照片)觀之,自訴人緊立於系爭聯結車右後車輪組右 側之護欄前時,該貨櫃下緣之高度與自訴人之肩膀同高;貨櫃下方有拖板,寬度 較貨櫃窄而內縮,該拖板下緣約至自訴人之腰際,橫向第一根護欄立則於自訴人 之膝蓋至大腿中間、橫向第二根護欄則與自訴人之膝蓋同高,與橫向護欄相垂直 左右兩側護欄間之距離則較自訴人之臀部寬敞,約有二倍寬;是被告所辯稱自訴 人係自聯結車右側之貨櫃間突然倒退走出,而撞擊到聯結車之上開護欄一節若為 屬實,則自訴人若非於發生撞擊後身體往前傾,則係跌入拖板與護欄間。然若係 身體因撞擊而往前傾,則自訴人於案發後,即應倒於聯結車車身右側,而不可能 倒於聯結車下方,且受有嚴重之傷害。是自訴人應當是以臀部後跌至貨櫃下側拖 板與第一根橫護欄間,自訴人之身體始有可能進入聯結車之拖板下,然自訴人於 該情況下既已撞擊至護欄,而聯結車復於倒車後退中,有相當之速度,故自訴人 之身體於進入拖板與護欄間時,必會改變其方向,甚有翻轉之可能;且依自訴人 與貨櫃、拖板間之相對位置觀之,自訴人之上半身亦無可能在無任何阻礙下得以 平順跌入拖板下,況其雙腳於此時更會懸盪於第一根橫向護欄上,自訴人即會呈 現臀部已陷入護欄與拖板間,尚未著地,上半身卡在拖板旁,下半身卻仍懸空, 並以第一根橫向護欄為支撐點之景況,於此自訴人即不會於案發後呈現仰躺於拖 板下、緊貼右側車輪組前輪旁之情形;準此而論,被告辯稱自訴人係因後退行走 撞擊聯結車車身右側之護欄以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云云,顯不足採。 ㈡再參以自訴人案發後所受之右側肱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 、兩側血胸、睪丸水腫合併撕裂傷三×四公分、背部撕裂傷十一×三公分、右耳 撕裂傷三×零點二公分、多處擦傷、疑似腹部出血等傷害,多為自訴人身體正面 及兩側因重物壓擊所造成之傷害,至該背部撕裂傷則顯與重物壓擊造成之傷害形 態及部位不同,是該部分傷害應係與自訴人背部同高之物體撞擊所致,且係自訴 人於倒地前所受之傷害,而為自訴人與聯結車間發生系爭事故之第一撞擊點。是 參酌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至案發現場所拍攝之模擬照片(參當日群組照片第 二頁上半部之二張模擬照片),可知該聯結車車尾貨櫃之下緣係與自訴人之背部 下半側同高、拖板則與自訴人之腰部同高,而當時正在現場操作堆高機之證人丁 ○○並到庭證述:「(你是否有看到自訴人從廠房走出來?)有,他是往前走出 廠房,只走到一半,我就沒有注意看他的人,我就看我的資料」等語(參九十年 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及自訴人背部所受之傷僅為十一×三公分, 範圍不大,而自訴人於案發後復緊貼聯結車右後車輪組之前輪等情,應可確認自 訴人確因聯結車上載之貨櫃右後側撞擊其背部致生撕裂傷而倒地一節為真實。 ㈢又自訴人既係因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上載之貨櫃右後側撞擊其背部而倒地,則自 訴人最初倒地之位置即係在該聯結車後車輪組之後側(即左側),然案發後自訴 人所倒地之位置,卻係位於該聯結車右後車輪組之前側(即右側),而案發當時 聯結車復於倒車行駛中,是自訴人若非於倒地後自聯結車後端左右兩側車輪組間 因聯結車倒車而順勢進入聯結車下方,即係遭右後車輪組輾過後再倒於右後車輪 組前輪邊,始有可能就其與聯結車後側車輪組之相對位置間發生變化。然若係自 左右兩側車輪組間進入聯結車之下方,則此時自訴人之頭、腳應相當接近兩側車 輪,自訴人嗣若因聯結車改變車頭方向而偏移車輪以致於受到壓擊時,其所受之 傷害即應集中於頭部或腳部之一側,且無壓輾之痕跡;惟自訴人所受之右側肱骨 骨折、骨盆骨折、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兩側血胸、睪丸水腫合併撕裂傷三 ×四公分、疑似腹部出血等傷害,卻皆集中於自訴人身體正面肩膀以下、自胸腔 至骨盆腔間及二側身體,故自訴人顯非自聯結車後端兩側車輪組間進入聯結車下 方。再被告雖辯稱系爭聯結車附載空貨櫃之重量合計重達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公斤 ,此並有該貨櫃標示照片及地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若自訴人確經車輪輾壓, 其應無法生存云云。惟該聯結車及空貨櫃合計之重量雖重達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公 斤,若人於車輪下經過輾壓,確應受有相當嚴重之傷害甚至死亡,惟吾等仍不能 排除有例外之情形發生,且人之身體中段較頭部及腳部柔軟,有較多之脂肪及肌 肉,且自案發後自訴人受傷之照片觀之,自訴人身上亦確有許多壓痕,且其所受 之傷害亦不可謂不嚴重。故自訴人稱其係於倒地後遭聯結車之右側車輪組輾過一 節,應為自訴人自遭撞擊後與聯結車車輪組相對位置間之變化之合理解釋,是該 部分即屬可信。 ㈣再自訴人所受之右耳之傷害,與右側肱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 骨折、兩側血胸、睪丸水腫合併撕裂傷三×四公分、疑似腹部出血等傷害,應非 於同一時間因同一行為所發生,因若右耳之傷害亦係因自訴人倒地後經車輪輾過 所受之傷害,則與右耳同一區域之頭部、臉部亦應同時受到傷害,且因臉部及頭 部較無肌肉組織,若確經輾過,存活的機率確屬偏低,然自訴人之臉部及頭部除 了右耳之傷害外,別無其他明顯之外傷,是該右耳所受之傷害顯非因自訴人倒地 後經車輪輾過所致,即自訴人於倒地後,除經歷車輪直接壓輾外,應另有與聯結 車車輪再度碰觸致生傷害之情形。再自訴人一再指述其於案發當時明顯感受到二 次壓擊,且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繪測之事故現場圖觀之,該聯結車之車頭右側 與世新修櫃廠前之貨櫃相距一點五公尺,位於聯結車車身右後側下之血跡距一旁 之貨為櫃二公尺,聯結車右後車輪組之剎車痕距一旁之貨櫃二點二公尺,即該聯 結車之車頭雖正向東方,然其車尾已略偏左側;再參酌證人即丙○○到庭所證述 :「(當天發生何事?)當天我在修櫃場噴漆,我聽到碰一聲,我以為是貨櫃車 撞到貨櫃,我出來看,聽到有人在叫,我就拍被告車子的車門」、「(你看到自 訴人的時候,他是否已經倒在車子底下?)是,他倒在車子後面輪子,他是倒在 後面右邊輪胎的最前面。車子有八個輪子,二邊各四個」、「你看到自訴人的時 候,輪胎是否有壓到自訴人?我出來的時候看到被告車子後退。我聽到自訴人在 叫,我就拍被告車子的車門。被告的車子先退又前進」、「(為何倒車又前進? )那時候被告倒車,後來被告車子又前進一點點,我就拍他的門」,足見被告所 駕駛之聯結車原係以東向西之正向倒車後退,後來因為撞擊到自訴人,自訴人倒 地後聯結車又壓輾自訴人,並因證人丙○○拍擊車門後,被告始再略往前行駛並 停車。至被告再向東前進時,其右後車輪組應無再輾過自訴人之身體,僅係車輪 與自訴人之身體剛好貼合,並稍有壓觸,否則於自訴人之臉部及頭部即應受有重 大之傷害案,且於案發後亦無法輕易自車輪下救出自訴人,被告恐須再將聯結車 往後退行駛,始可將自訴人移離車輪。另聯結車之右後車輪組之前輪既壓觸自訴 人之右耳,則該接觸點嗣因他人急欲自車輪下拖出自訴人,而因此造成自訴人右 耳撕裂傷三×零點二公分,即屬合理。 ㈤又自訴人之右耳所受之傷害既非因自訴人倒地後經車輪輾過,則應係被告將聯結 車再往前進時壓到自訴人時所致,即聯結車之右後車輪組之前輪係與自訴人之右 側身體貼合,是自訴人當時仰躺之姿勢,即應係頭在聯結車下,腳於聯結車外, 即頭部朝北、腳朝南之方位,被告對此並無意見,且核與證人丁○○、丙○○到 庭所證述相符,是證人甲○○所證稱:「..... 當時看到自訴人倒在車輪下,他 腳朝外,頭朝內」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勘驗筆錄),即不足採 。 ㈥準此而論,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乙○○於倒車時,其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拖 板架右後角撞及正在世新修櫃廠前與該聯結車背向行走之自訴人之背部,自訴人 受此撞擊後乃仰躺於地上,該聯結車之右後車輪組復輾過自訴人之腰部,致自訴 人受有右側肱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兩側血胸、睪丸水 腫合併撕裂傷三×四公分、背部撕裂傷十一×三公分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嗣乙○ ○因尚不知已發生車禍,誤認僅撞到異物,乃再駕駛該部聯結車由西向東前進, 且改變車頭行進之方向,致其右後車輪組之前輪復因此再次壓到並貼合自訴人右 側之身體,自訴人乃因此再受有右耳撕裂傷三×零點二公分之傷害,而案發後自 訴人仰躺之方向則係頭部朝北、腳部朝南,即頭部在聯結車下、腳部於聯結車外 。 四、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此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是查,參以亞太貨櫃場所製之車 輛行進路線圖,該亞太貨櫃場係供運載貨櫃之修護、卸載之集散地,其範圍廣闊 ,有許多車輛往來進行貨櫃之卸載,其內更有許多不同之作業區,不同作業區間 間並無任何天橋、地下道可供一般作業人員通行,是一般作業人員或來廠洽工之 人員,亦須行走於車輛行經之路線上,始可於各個作業區間互相通行,故該廠區 內各條供車輛行駛、行人行走之通道,依上揭法條規定,亦應認為係道路交通處 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故通行於其上之人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 。 五、再按行車遇有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臂向後並 前後擺動之手勢;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大型汽車尤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 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 條第五款、第一百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查: ㈠自訴人於案發前自修櫃廠前之貨櫃間徒步走出時,並非倒著行走撞到系爭聯結車 之右側車身護欄,而證人丁○○復到庭證稱:「(你是否有看到自訴人從廠房走 出來?)有,他是往前走出廠房,只走到一半,我就沒有注意看他的人,我就看 我的資料」一節,已如前述,是自訴人自貨櫃間走出時,駕駛堆高機之司機丁○ ○既能看到自訴人,則系爭聯結車之照後鏡亦應能照到自訴人行走之影像,因為 自訴人不可能未經過聯結車之右後側區域,即進入聯結車之後方,是被告若有全 程注意後視鏡,當可發現自訴人於其倒車後退之行駛範圍內,並能及時注意以避 免自自訴人背部撞擊之事故發生。惟被告卻到庭辯稱:「當天我要倒車的時侯, 我有看後照鏡,確定沒有人我才倒車」(參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第三頁),此顯不合常理。故可證被告於倒車後退時,根本未全程觀察後照鏡以 注意車身兩側及車後狀況。又查,被告復辯稱其於倒車後退時,該聯結車之蜂嗚 器確有發出聲響,此亦核與案發當時正於世新修護廠內工作之證人丙○○到庭所 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至當時為等待被告退後至應卸櫃位置之堆高機司機丁○ ○,因距離較遠,未能聽見該蜂嗚器之聲響,亦屬合理。再現今車輛之設計皆會 於倒車時自動觸發倒車燈,是系爭聯結車於倒車時,該倒車燈光即應已自動觸發 ,是距證人丙○○不遠之自訴人自貨櫃間走出時,應能聽到聯結車蜂嗚器所發出 之聲音及觀察到被告所行駛之聯結車已欲後退,惟自訴人卻指稱其並未聽到聯結 車倒車之聲音,是可認自訴人於走出貨櫃至背向聯結車繼續行走間,該聯結車尚 未有倒車後退之行為,直至自訴人背向聯結車時,被告始操縱聯結車倒車後退。 且一般貨櫃廠內有各種機具發出之聲音、車輛行進之聲音等,相當吵雜,且於日 間倒車之燈光亦不易辯認,是被告倒車之之峰嗚器及倒車燈光縱有正常運作,一 般人亦難以發現。故被告仍應注意車後及兩側之狀況,不能端憑峰嗚器及倒車燈 光之運作,即率而倒車,無顧車後之情形。 ㈡又被告另辯稱其與堆高機司機丁○○間有一默契,即丁○○按嗚二聲喇叭時,被 告即可倒車行駛,是當日因丁○○已按嗚喇叭二次,其才會開始倒車,而認丁○ ○係為其引導倒車之人員云云;惟證人丁○○已否認被告所言,並到庭證述:「 (你是否需要幫助被告看他車子倒車時候後面的情況?)不需要」、「(一般倒 車的時候,是否需要有人在貨櫃車後面引導?)大門有人引導貨櫃車進來,在案 發那裡沒有人看貨櫃車後面的情況」、「(你與被告的車子是否有按喇叭的默契 ?)我的意思是要卸櫃的時候才有以按喇叭表示請被告車子前進或後退,但是那 一天被告的車子跑太遠了,那時候還沒有開始卸櫃」、「我按喇叭是因為他跑太 遠了,我是要提醒他過來」等語,是足證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與丁○○ 所駕駛之堆高機間既有相當之距離,且尚未進行卸櫃之動作,而丁○○亦非負責 引導被告行車之人員,是被告自不能憑恃丁○○之喇叭聲,決定是否倒車,亦不 能視丁○○為引導倒車之人員。況被告自案發後於本院審理過程前段間,皆未提 及丁○○,甚於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到庭證述案發當時其所目賭之情形時 ,被告亦未論及丁○○係其倒車之引導人員及有以按嗚喇叭作為決定是否倒車之 依據,且於當日本院詢及其是否在倒車時有找一個人在後面看時,亦明確回答: 「沒有,我的車子沒有隨車人員」(此可參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而本 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復再度詢問被告於倒車的時侯是否有叫人在後面看時 ,被告仍明確回答:「沒有,我的車子是一人車..... 」(參當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第四頁),嗣卻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本院再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辯稱 「(你當初倒車的時侯,為何沒有找一個人在那面指揮?)有一個堆高機司機在 後面」,後來並稱係因聽從丁○○按嗚喇叭之指示而倒車等語,此顯為臨訟卸責 之詞。是可信於案發時被告主觀上亦非將丁○○視為為其引導倒車之人員,被告 所辯顯不足採。 ㈢再被告長久於亞太貨櫃場進行貨櫃之運載、裝卸,應當知悉貨櫃場內隨時皆有人 車於各通道上通行,故縱其於案發倒車行駛時係依一定之路線,仍不能無視其他 人車之安全即貿然倒車行駛。至被告復辯稱該世新修櫃廠有類似騎樓之區域可供 人行走,詎自訴人竟捨該區域不行走,卻闖入被告行駛之通道上,是自訴人顯有 過失。是查,自本院於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該世新修櫃廠確有類似騎樓 之區域,雖亦堆置有貨櫃,然仍有相當之空間可供行人通行,是自訴人雖主張其 係緊貼著貨櫃行走,惟再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繪測之現場圖觀之,案發當時自 訴人之血跡距一旁之貨櫃尚有二公尺之遠,是自訴人顯非緊貼著貨櫃行走,而係 行走於車道上。職是,自訴人未注意於廠區行走時,應緊貼著貨櫃行走,並隨時 注意前後有無來車,卻疏未注意以致系爭事故發生,確亦有過失,但此仍不免被 告應負過失責任之成立。再於廠區內行走之人員並非皆有類似騎樓之區域可供通 行,而廠區內之貨櫃眾多,是一般行人若遇阻礙,亦不得不進入車道行走,況若 相對之作業區人員欲互相通行,亦必然須藉助車道始得供通行。且被告亦於本院 詢問「其平常走路是否都走騎樓?會不會走到車道上時」時,答以「其有時侯也 會走到車道上」(參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從而 ,被告自無確信車道上定無行人走動之信賴利益可為信賴,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為 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於亞太貨櫃廠駕駛系爭聯結車自東向西倒車時,原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大型汽車尤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 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且當時天氣晴朗,視線及路 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觀察聯結車兩側及後方有無來往之車 輛及行人、並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即貿然倒車,致撞 及背向聯結車行走之自訴人,自訴人並因此受有低血性休克、右側肱骨骨折、骨 盆骨折、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兩側血胸、睪丸水腫合併撕裂傷三×四公分 、背部撕裂傷十一×三公分、右耳撕裂傷三×零點二公分、多處擦傷、疑似腹部 出血等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六、又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 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 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有 明文規定。再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 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 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四 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 在內,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查,自訴人因此車禍 事故,受有低血性休克、右側肱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 兩側血胸、睪丸水腫合併撕裂傷三×四公分、背部撕裂傷十一×三公分、右耳撕 裂傷三×零點二公分、多處擦傷、疑似腹部出血等傷害,經本院以高貴刑群九十 交自一一字第二七九二一號函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自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 已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或毀敗生殖之機能(即受傷程度上達於完全喪失功能且 永久無回復之可能)?其若經相當診治能否回復原狀?或不能回復原狀而減衰其 機能?其他之傷害是否能治癒?是否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 該醫院則以高醫港秘字第九八○號函覆本院稱:「其傷害屬一肢以上之機能傷 害,能否完全喪失功能且永久無回復之可能性,目前尚太早論斷,但其診治後, 是無法恢復其原狀。其併發症致右下肢萎縮及右手臂萎縮而無法提重物,是無法 達完全治癒,且留下此後遺症」等語,是足證自訴人所受一肢之傷害並未達毀敗 之程度,僅該機能減衰而已,而其右下肢及右手臂雖因此發生萎縮及無法提重物 之併發症,而無法完全治癒,然此部分仍屬四肢之傷害,須達到機能毀敗之程度 ,始得謂之重傷,而不能直接適用上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規定。是自訴人之右下肢及右手臂雖已發生萎 縮亦無法提重物,然皆未達機能毀敗之程度,非為重傷;此外,自訴人所受之其 他傷害,既非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要難以重傷評價自訴 人所受前開傷害,應僅為普通傷害,是該部分自訴人即有誤認。職是,自訴人所 受之普通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 罪責,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七、本件被告係職業聯結車司機,從事載運貨櫃為業,此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自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此有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品性應屬良好 ,僅因一時失慮,執行業務時疏未注意車後狀況,亦未有引導人員於後引導倒車 ,即貿然倒車,致自訴人遭受聯結車巨大輪子輾壓而受有如上述之傷害,令自訴 人歷經常人無法想像之驚恐中,而該傷勢非輕,自訴人不但於案發當日即經急診 施行肱骨固定及骨盆固定手術,嗣再施行胸管與中心靜脈導管植入術,且因此併 發右下肢、右手臂萎縮及無法提重物之後遺症,此可參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是自 訴人歷此傷害,當對其日常生活及心理造成莫大不便及陰影,惟自訴人就本件傷 害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犯後仍一再飾詞卸責,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林靜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