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 刑肆年。 事 實 一、甲○○領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任職於誠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誠兌公 司),擔任現場操作人員兼任司機,負責駕車在大發工業區將原料送給廠商,為 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其駕駛誠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S四 -七六二號自用大貨車由誠兌公司出發,載運鋼絲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誼信鋼 鐵公司,回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沿高雄縣大寮鄉○○村○○路,由北 往南行駛欲返回誠兌公司,行近光明路與琉球路口,適光明路南下車道因施工封 閉,依指示改行同路段北上車道,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該路段行車 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二十五公里,並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以便遇有行人穿越時,得隨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情形,而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路面狀 態乾燥、無障礙物及其他陷缺,視距尚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 遵守上開行車速限規定,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適有沈文貴甫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T—七七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光明路由南往北車道路旁,並下車返身,亦疏未遵守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 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 規定,亦欲強行橫越光明路,迨甲○○發現時已煞車不及,撞擊沈文貴(檢察官 誤載為撞擊上開沈文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沈文貴因上開車禍受有出血性休 克而死亡,甲○○肇事後,隨即下車請在附近經營小吃部之郭清源報警而自首, 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因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沈文貴車禍死亡之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之妻乙○○之指訴及證人郭清源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八張、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害 人沈文貴係因本件車禍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 卷可稽。雖被告仍辯稱:當時該路段並無限速標誌,伊未超速,且被害人係由未 封閉之北上車道突然衝出,伊未及煞車始肇事等語。惟查:(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肇事路段南下車道,其車速限制為時速二十五公里等情,業經本院命高雄縣 警察局林園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林警刑字第0五0五六號函及 所附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而該照片中所示限速二十五公里之標誌,係架設在光 明路南下車道上距肇事現場前方約二、三百公尺處等情,亦經證人即高雄縣警 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呂中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堪認肇事現場之 車速限制為時速二十五公里等情無訛,被告已自承其當時車速為時速四、五十 公里,且被告駕車肇事後遺留在現場之煞車痕跡長達十四點四0公尺,顯見被 告當時車速甚快,已有超速之情甚為明確,其空言否認該處之車速限制為二十 五公里等語,自無足採。 (二)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前段、第九十 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被告 煞車痕跡起始點距路口約二十餘公尺,被告亦自承其一見到被害人橫越道路隨 即煞車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顯見本件被告撞 擊被害人時已行近光明路與琉球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依上開規定,本應開始 減速慢行,以防隨時有行人穿越道路,惟被告當時並未減速慢行等情,業經其 自承在卷,且被告行經上開路段,當時因光明路南下車道施工而封閉,改道北 上車道而行,與北上車輛共用北上路段之車道,而現場既因施工封閉,改行對 向車道,恆屬異常之交通狀況,衡情其更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亦自承其當時見被害人自其停放於北上車道路旁 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跑出來,橫越道路,伊見狀已未及煞車等情屬實(見本院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然參以當時被告與被害人所停放之自用小客 車間,尚隔有一北上之車道供北上車輛通行等情,顯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 ,見被害人自其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後方橫越而出時,距其尚有一段距離,則其 見被害人欲穿越道路,其又駛進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其即應減速慢行,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見被害人自路旁橫越道路時, 尚有一段距離之情形下,竟未及採取煞車之措施,顯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勘認定。 (三)綜上,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應依速限標誌行駛,並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路面狀態乾燥 、無障礙物及其他陷缺,視距尚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稽,其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行車速限規定,以時速四 、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復未減速慢行,見被害人橫越 道路時,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煞車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 ,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再者,被害人沈文貴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 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雖按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 得在其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而當時被告一見被害人違規橫越道路同時採煞車就撞到被害人等情, 業經被告自承屬實,而現場煞車痕跡起始位置,距被害人遭撞擊後倒臥之位置 尚有二十公尺左右,且被害人遭撞擊後,其倒臥位置尚在行人穿越道前一公尺 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呂中正證稱屬實,並有上開現場圖附卷 可稽,顯見被害人穿越上開路口,未依上開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等情亦甚明確 ,被害人既未依上開規定穿越道路,致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 與有過失,惟被告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 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罪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該駕駛執照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其任職於誠兌 公司擔任現場操作人員兼任司機,負責駕車在大發工業區將原料送給廠商,當時 其係駕車載運鋼絲予廠商在回程返公司途中發生本件車禍,是其係以駕車為業務 之人,並於執行業務中,應無疑義,是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委託證人郭清 源報警處理,其後並隨警員回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經證人郭清源於警訊時及證 人即當場處理之員警呂中正到庭證述在卷,並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 所轄區變死報驗調查報告書一份附於警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超速駕車肇事,致被害 人沈文貴死亡,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因過失肇事,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深具悔意, 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榮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