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偽造之「信橋企業社」店章、「甲○○」之印章各壹顆、民生醫院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七日零用金備查簿上之「信橋企業行」及「甲○○」印文各壹枚、八十七年六月 三十日免用發票收據二紙上「信橋企業行」及「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係才溢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才溢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收據 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與乙○○為朋友關係,而乙○○於八十六年間自信橋企業 社負責人甲○○之夫丁○○取得四張蓋有信橋企業行收據專用章及甲○○印文之 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由乙○○將上開四張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給丙○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止為向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以下簡稱民生醫院)維修工程四次所開具之收據使用,而於八十七年間起丙○ ○向民生醫院以信橋企業社之名義承攬鐵工、五金等非屬水電工程範圍之小型維 修工程,為圖領款方便,未經甲○○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高 雄市某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偽造「信橋企業行」店章及「甲 ○○」印章各一枚後,在民生醫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零用金備查簿蓋用上開 「信橋企業行」店章及「甲○○」印章表示業已具領工資,並持上開偽刻之「信 橋企業行」店章及「甲○○」印章蓋用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上,並持上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向民生醫院行使 ,作為完工領款之依據,足以生損害於信橋企業行、甲○○及民生醫院領款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丁○○、甲○○等人 證述情節相符,被告坦承未得甲○○之同意即偽刻信橋企業行及甲○○之印章, 並且蓋用零用金備查簿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且民生醫院零用金備查簿一紙及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偽刻之「信橋企業行」店章及 「甲○○」印章各一枚,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於事後辯稱係因不知法律方為上開行為等語,惟按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以被告雖辯稱不知法律云云,並不能解免刑責,另外 被告亦自承未得甲○○之同意即為偽刻印章之行為,亦無其他正當理由足認其行 為係屬法律許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 刻印章,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被告復將偽刻之信橋企業社店章及甲○○之印章 蓋用於民生醫院業已核發工資當收據用之零用金備查簿並提出行使,以領取工資 ,此部份應成立刑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此部份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尚有未恰,惟此部份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係為得以具領工 資,與上開行為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公訴人另認被告涉有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被告自 八十六年六月某日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止,有行使蓋有信橋企業行及甲○○印 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行為,惟依卷內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四日四紙免用發票收據,業據 證人甲○○指認該收據上之印章確為真實,並非偽造,又甲○○亦於偵訊中證述 上開發票係提供乙○○領款之用,並沒有問他收據要交給何人或何處等語(見偵 查卷第六十頁),是以,上開收據既屬真實且由信橋企業社負責人概括授權供他 人領款之用,自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於公訴人所指之期間有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應依法諭知 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經營公司,自應本誠信原則請領款項 ,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俾以早日領取工程款,反而偽造他人之印章進而偽造文 書,持向民生醫院請領工資,致生損害於信橋企業社、甲○○及民生醫院對於工 資核發之正確性,惟念其無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嗣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罪已坦承深表後悔之意 ,由其犯罪後之態度足信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 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又偽造之「信橋企業社」店章、「甲○○」之印章各一顆,民生醫院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七日零用金備查簿上之「信橋企業行」及「甲○○」印文各一枚、八十 七年六月三十日免用發票收據二紙上,「信橋企業行」及「甲○○」印文各一枚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 布,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然因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 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於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相較,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適用裁判時法律,就被告上開宣告刑,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建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