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0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共同損壞他人之玻璃窗玻璃貳塊、美術燈貳個、玻璃門之鋁鎖壹個、 地板九十X九十公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夫妻前向甲○租用其所有高雄市○○區○○街十之一號房屋使用 ,之後因故解約搬離,甲○乃將該房屋另租予其所經營之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互若亞公司)作為高雄營業所使用。嗣丙○○、乙○○不滿甲○未將前租屋 時收受之三個月押租金新台幣二萬四千元返還,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 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八時,相偕至上址分持石塊及現場木棍損壞該公司玻璃窗 之玻璃二塊、美術燈二個及玻璃門之鋁鎖一個,並用腳踢室內椅子,造成椅子滑 動刮傷木板地板九十×九十公分,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互若亞公司及甲 ○。 二、案經互若亞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矢口否認上開損壞犯行,均辯稱:渠等二人均未入屋內 ,無損壞告訴人之上開物品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互若亞公司之代表 人甲○指述綦詳,復經現場目擊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所僱用之外籍勞工ROWEN A─SIANO─ANCLA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再參以證人李煜 彰於警訊時證稱當時在互若亞公司組合鐵床,突然聽見有人在在該店砸東西,往 外看時發現公司右邊玻璃門已被砸了一個大洞,看見被告二人站在公司大門外等 語,足見告訴人之上開物品遭損壞時,被告二人確在現場無誤,又當時被告係因 欲向甲○索取上開押租金,而甲○未在現場與渠等二人處理,被告不滿之餘乃損 壞該公司上開物品洩憤,衡情自有可能,此外,並有現場毀損照片八幀附卷可佐 ,足認告訴人之代表人甲○之指述情節為真實。被告二人否認犯行並執上詞以辯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前均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 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渠等因 與告訴人之代表人上述押租金問題,未循理性方式解決,竟損壞他人之物品,且 犯後心存僥倖,狡詞匿飾,圖卸刑責,態度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 效,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後段但書「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 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 月 □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