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侵占甲○○○企業有限公司車廂貨款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受戊○○委託,為戊○○處理其所有車號E四─ 五七六七號自小客車出售事宜,經乙○○覓得買受人己○○,由戊○○與己○○ 議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戊○○乃與乙○○言明,由乙○○ 代其向己○○收受車款後,應先為戊○○清償該車之汽車貸款四十萬元並辦理過 戶事宜,餘款始得用以清償其對乙○○之舊欠。詎乙○○於同年月十日代戊○○ 向己○○收取藍某所簽發用以支付部分車款之面額三十萬元、付款人為玉山商業 銀行之支票一紙,乙○○經提示兌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先為 戊○○清償上開車輛之貸款,即將該筆款項全數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其個人之債 務。嗣因己○○見上開車輛遲未辦理過戶手續,經向戊○○詢問,戊○○始知悉 乙○○已向己○○收得款項而未清償汽車貸款辦理過戶情事,後經戊○○自行提 供款項清償貸款,始將車輛過戶予己○○。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侵占戊○○車款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指訴之情 節相符,且經證人己○○於本院證述被告確實已將其所交付之車款支票提示兌現 等語可佐,並有被告收受支票之存根,及告訴人自行清償車輛貸款過戶予己○○ 之車款收據證明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一紙自卷可稽,被告將其受託收取之 告訴人車款,未依約先行為告訴人清償貸款即挪為己用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 雖另稱因告訴人對其尚有欠款未清償,伊遂將該筆款項扣下以為抵充等語,然其 受託之初既已與告訴人言明所收取之車款應先行為告訴人清償貸款後,所餘款項 始得作為清償對其之欠舊一情,為被告所坦認,故被告自買受人己○○收受車款 價金後,未償還告訴人戊○○車輛貸款前,所持有之價金支票或經兌現之款項, 均屬告訴人戊○○所有,其僅係代為持有而已,被告對此自不可諉為不知,而告 訴人之車輛貸款尚有四十一萬元未清償,被告自買受人己○○所收取之三十萬元 價金,依約自應全數先行清償告訴人之貸款,並於餘款可得清償告訴人對其之欠 款,此情被告當亦知之甚明,況被告所稱告訴人欠伊之款項,其金額亦遠少於其 自己○○所收取之三十萬元,其又豈可將全部款項充作清償本身之債權,被告自 不得藉告訴人戊○○對其尚有欠款未還之事以解免其違約擅自挪用告訴人戊○○ 款項之罪責,從而,被告之舉已構侵占告訴人戊○○款項之事實,洵屬無疑,事 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審酌被告前已有麻藥不 良素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受託處理他 人之事,竟為己身私利,將其為告訴人戊○○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清償己債,損 及戊○○之利益,惟念其犯後坦承事實,態度尚佳,因與戊○○尚互有債務糾紛 ,致未能與其達成和解,所侵占之款項迄今亦尚未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 罰金之適用範圍,由原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結果,其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以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 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訴侵占甲○○○企業有限公司車廂貨款部分: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任職於順益汽車公司(以下簡稱順益公司)業務員期間,於 八十九年七月間私下仲介台灣產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產經公司)至告 訴人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為其小貨車訂製單價為五 萬四千元之車廂一只,除先給付訂金一千七百八十元,並交付自己為發票人之五 萬二千二百元之支票一紙為憑。甲○○○公司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依約完成後,將 車廂及編號BR00000000號,抬頭為台灣產經公司之統一發票一紙交予 被告,並委託被告代收價款,惟台灣產經公司欲給付上開貨款時,因被告已因虧 空離開順益公司而無法找到被告,乃將五萬四千元之支票一紙交由順益公司代收 。嗣被告在回順益公司清理舊欠時,順益公司之業務主管丙○○告知其事後,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應交付甲○○○公司之支票用於清償其個人積 欠順益汽車公司之債務。認被告此舉亦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易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 成要件。亦即被侵占之他人之物,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 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 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故不能成立侵占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將台灣產經公司所交付支付車廂價金之支票交付順益公司以清 償其個人積欠順益公司之債務,構成侵占罪,無非係認為台灣產經公司所簽發之 支票,係欲交付予甲○○○公司,被告僅係代甲○○○公司收受持有,並非其個 人所有之物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甲○○○公司支票犯行,辯稱: 該支票是台灣產經公司向伊訂購車廂,要交付予伊個人之價金,至伊將車廂另委 託甲○○○公司製作,是伊與甲○○○公司間長期業務合作關係,委託製作費用 由伊另對甲○○○公司負責,與訂購之客戶無關,客人與甲○○○公司並無交易 關係等語。經查; (一)台灣產經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順益公司訂購小貨車乙輛,車廂部分由台灣 產經公司另行委託當時任職順益公司業務員之被告訂製,被告乃交由甲○○ ○公司承製車廂,車輛及車廂均交付台灣產經公司後,於給付車廂貨款時,因 被告已離職,台灣產經公司乃將車廂部分之價金五萬四千元支票一紙交由順益 公司代收,後被告與順益公司清理舊欠時,被告同意將上開票款交由順益公司 提領用以清償其個人積欠順益公司之債務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且經代收支 票之順益公司主任丙○○於偵查中証稱:台灣產經公司向順益公司購置小貨車 一輛,車廂部分是配件,由台灣產經公司另外向被告訂貨,由被告自行接洽賺 辦這筆錢,當時被告找甲○○○公司來作這車廂,後來找不到被告,所以台灣 產經公司才會將支票交給我們公司,在我們公司的立場,這筆票款應該是屬於 被告,我們也是在甲○○○公司來向公司要錢時,才知道被告是找甲○○○公 司作車廂,因為無法確認被告與甲○○○公司的關係,所以無法將支票交給甲 ○○○公司,後來因為公司也要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才出面,並表示台灣產 經公司給他的支票要拿來清償對我們公司的欠款等語可佐(見偵緝卷第三四頁 反面筆錄),另告訴人甲○○○公司負責人丁○○於偵審中亦坦承受被告委託 製作車廂情事,故上開事實,洵屬無疑。 (二)然查,甲○○○公司承製台灣產經公司貨車車廂,係受被告所委託製造,製作 費用亦係向被告收取,甲○○○公司與被告之間委託承製客戶車廂之交易關係 已有長達三、四年,順益公司其它業務員亦有委託該公司製作車廂等情,業經 告訴人甲○○○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陳明(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 問筆錄),且由丁○○陳稱伊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被告或自行簽發票據支付 製作費用,或直接持客戶支票背書後交付,如被告所交付之客戶支票嗣後未獲 付款,伊先找被告處理,如被告不出面,再找發票之客戶等語,及被告任職順 益公司期間之主管丙○○於本院陳稱:公司銷售員就客戶訂購之貨車車廂配件 ,委託其它公司承製,係銷售員個人行為,並非代理處理公司業務等語可知, 被告係以其個人名義委託甲○○○公司製作客戶所訂購之貨車車廂部分,甲○ ○○公司亦係認被告為製作費用給付債務人,係受被告委託承製車廂,與甲○ ○○公司間存在委託製作車廂契約關係之相對人乃係被告,而非實際購買車廂 之客戶,故甲○○○公司與被告乃係互為契約關係之當事人,要無本人與代理 人之關係,洵堪肯認。又由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台灣產經公司人員持車 廂款項之支票至公司時,說是欠乙○○多少錢,要公司幫他代收等語可知,台 灣產經公司人員所交付之支票,乃係用以清償支付該公司對被告之車廂價款, 顯然並非係委託被告轉交甲○○○公司之意甚明,否則該公司交付支票時既然 未遇被告,大可自行持交甲○○○公司,何須指明是欲給付予被告之欠款,且 囑託代收之丙○○轉交被告,故該支票之最終應受領人係被告,而非甲○○○ 公司,洵屬無疑,因而被告同意以該支票先行抵償其對順益公司之欠款,自係 處分自己財產之合法行為,縱因而未能支付其積欠甲○○○公司之委託製作費 用,亦屬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問題,要不生侵占甲○○○公司票款等犯罪情事 ,告訴人甲○○○公司欲被告清償欠款,自應循民事程序求償,要難遽以侵占 罪相繩。公訴人未究明被告與甲○○○公司間之契約關係,逕據甲○○○公司 之指訴,以被告未以順益公司交付之票款清償其對甲○○○公司欠款,先行抵 償對順益公司舊債,即認有侵占犯嫌,顯屬率斷誤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積欠甲○○○公司部分之欠款,有何侵占犯行,揆諸首揭 說明,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陳淑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