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仿冒商標圖樣之「直昇機造型芳香劑 容器盒」壹仟壹佰伍拾貳個,均沒收。 丙○○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無罪;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九八巷二八之五號捷丞有限公司、臺南市○ ○路一一八一巷十二號之安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琪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實 際負責人,明知大陸地區某許姓成年男子所製造之「Flamingo FRAGRANCE及圖」 之商標圖樣係火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知名商標,使用於該公司 所製造、販賣之「直昇機造型芳香劑容器盒」上,竟基於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安琪 公司及每個新台幣(下同)七元之價格自大陸地區進口仿冒上揭商標圖樣之「直 昇機造型芳香劑容器盒」一千一百五十二個,並於十日後將之轉售予不知情之丙 ○○為實際負責人之寶翰生活館有限公司、寶鍵生活館有限公司、寶陽生活館有 限公司小港分店、寶璟百貨有限公司(市招均為「小北百貨批發」),將上開仿 冒品陳列於上開公司店內後,以每個十九元或二十九元不等之低價出售予不特定 人圖利。 二、案經被害人火鶴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原先於八十九年間在大陸地區委託王 先生進口至臺灣,有要求要打上其所經營之安琪公司名義,但後來因拖太久而作 罷,後來又向自稱在芳香劑容器盒看到我電話來推銷之許先生,以每個七元之價 格購買約一千個,是以我的名義買進,每個十元賣給小北百貨,不知道販售的東 西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即安琪公司實際負責人,以每個十元之代價售予被告丙○○所經營小 北百貨批發等前述商店之「直昇機造型芳香劑容器盒」,係被告甲○○向大陸地 區台商王先生所訂製,且有約定於包裝盒打上其所經營之安琪公司名義、住址、 電話,地址打錯等情,既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復有證人即安琪公司名義負責 人楊文珊(被告甲○○之妻)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公司實際上我先生甲○○在運 作,貨是在大陸看到,透過別人再買進來的等語(偵卷第一○七、一○八頁), 證人徐興文於偵、審中到庭結證稱:與被告甲○○是十年經百貨業的朋友介紹認 識,去年有與被告甲○○一起去廣州玩,我們是去找一位朋友王秀忠,我不知道 他在大陸從事何事,他拿芳香劑容器盒給我們看問我們有沒有興趣向他買,他沒 有說來源為何,他說在大陸作一個要六、七元,後來沒有下單買,我們本來與王 秀忠就認識,回臺灣之後就沒有再聯絡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審理筆錄), 證人丁○○於偵、審中到庭結證稱:被告甲○○邀我一起去台北重慶北路某處搬 貨,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貨主姓許,公司什麼名稱我不知道,壹個多少錢我不 知道,貨是被告甲○○買的,如何買賣我不知道,貨哪裡來我不知道,什麼時候 去搬的我也不記得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小北百貨 採購人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甲○○他拿樣品到公司報價,其所 賣的物品種類有棉織品、食品、牙刷等日用品,扣案芳香劑容器盒是第一次向被 告甲○○購買,之前我們就有賣過十幾種類似直昇機造型芳香劑容器盒,價格從 十元至七十五元都有,向被告甲○○所買的價錢最低,我們之前不同價錢都向不 同貨主購買,我不知道這一批貨是有仿冒商標的情形,我們公司若有買賣都有簽 切結書,但不是每一次買賣都有問貨物的來源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審 理筆錄)綦詳。 ㈡又被告甲○○所購入之「直昇機造型芳香劑容器盒」,其部分包裝盒上貼有「統 好牌直昇機芳香劑」、「安琪有限公司」、「臺南市○○路一一六一巷十二號」 (安琪公司住址係設於臺南市○○路一一八一巷十二號)、「TEL:(○六) 0000000」(安琪公司電話)等字樣之標籤,其標籤下仍印有告訴人公司 之名稱、住址、電話,又於部分包裝盒上直接印刷安琪公司上述資料,亦有告訴 人庭呈之「直昇機造型芳香劑容器盒」包裝盒三個在卷足參,衡以倘被告甲○○ 非明知該批芳香劑係仿冒告訴人商標之貨品,其何須將包裝盒作不同之處理,顯 然明知所販售之商品係仿冒品而欲藉此逃避追緝。 ㈢另被告先稱其向年籍不詳之「王先生」,又稱向「許先生」購買乙節,其並無法 提出「王先生」、「許先生」之年籍資料可供追查,且不論其係自大陸地區進口 或在臺灣向其他進口商購買上揭貨品,其以每個七元之超低價格購入,與正品之 價格相去甚遠,均應知悉所販售之商品為仿冒品,故縱確有「許先生」其人其事 ,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均難採信。此 外,復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第00000000號影本乙紙、正品及仿品包裝 盒影本、統一發票、收據附卷為證,被告甲○○犯嫌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係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竟仍予販賣,核 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 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 ,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竟為貪圖牟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 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惟念其僅有違反票 據法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販賣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 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 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 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迄未供出大陸許先生之真實身分,本院認不宜予以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至被告甲○○所販賣之商標圖樣之「直昇機造型芳香劑容器盒」一千一百 五十二個,其包裝盒均有使用有告訴人之前開商標,此業經被告甲○○坦承明確 ,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雖以:火鶴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直昇機造型芳香劑容器盒」商品包 裝盒上之使用說明等文字、圖形、照片係火鶴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美術 著作,未經火鶴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未經設立登 記之「安琪有限公司」名義及每個七元之價格自大陸地區進口仿冒上揭包裝盒上 之使用說明文字、圖形、照片之「直昇機造型芳香劑容器盒」約一千個,並將之 轉售予不知情之丙○○所屬公司(市招均為「小北百貨批發」),而陳列於其經 營之上開公司內,以每個十九元或二十九元之低價出售予不特定人圖利,因認被 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云云。然: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惟被告甲○○是否涉有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應以告訴人所主 張享有著作權之前開設計圖係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為斷。按著作權法上所 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既稱:「創作」,則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自以 具有「原創性」之精神創作物為必要。換言之,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之創作 ,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得認為屬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 作,而得享有著作權。不具有原創性之作品,自不得認係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 作,縱使該作品經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為著作之登記,亦不得享有著作權。又 雖然著作權法所需之原創性與專利法之新穎性不同,不必具有新奇性,苟非抄襲 或複製他人之著作,縱二作者各自獨立完成相同或類似之著作,仍應認二者均具 有原創性,而皆屬於創作。惟原創性係著作權歸屬著作人之原因,亦即著作必須 是著作人獨自思想、感情之表現,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非抄襲、改 竄、剽竊或模仿自他人著作,始得謂其具有原創性。抄襲、模仿因不足以表現著 作人獨立之思想及感情,且與原被抄襲、模仿之著作間,無可區別之實質上之變 化,是縱使其抄襲、模仿須有特殊之技術、訓練、知識、及獨立判斷,亦不足以 使其抄襲、模仿所得之文字,具有原創性。至若非單純完全之抄襲,而就原著作 物有所修改、改編或重新設計,就其改編、重新設計部分,固未可全然否定得具 有原創性而能成立新的著作物、享有新的著作權,然此亦必須其修改之結果,達 到足以認定與原著作物完全相異之具有獨立性之精神勞作之程度,始足當之。若 係將他人著作物之內容加以縮短或用語平易化,或稍事修正,惟顯而易見該改編 之物仍屬原著作物之複製品者,則仍難認係具有原創性之著作。再者,著作權法 所需之原創性固與專利法之新穎性不同,不以具有新奇性為要,惟既需表現作者 之個性或獨特性,則過於通俗或不重要之語詞、片斷用語,以及如某類商業行為 中業已慣行使用之語詞或說明,因不具備些微創造力,亦應認不足以表現作者之 個性或獨特性,無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俾使一般公眾在使用文字時,不至動 輒得咎,並免損及公共利益,以利國家文化之發展(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 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參照)。 ㈢告訴人所提卷附被告甲○○之「直昇機造型芳香劑容器盒」包裝盒,雖與告訴人 包裝盒設計圖、形狀、式樣等完全相同,認係抄襲自他人著作而來,然前述僅係 產品形式、成分、使用方法之說明,並不具「原創性」,亦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 個性或獨特性,自非屬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告訴人自不得憑此而主張享 有著作權;是被告縱有重製前開設計圖之行為,亦難認其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著作 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丙○○部分: 甲、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則為寶翰生活館有限公司、寶鍵生活館有限公司、寶 陽生活館有限公司小港分店、寶璟百貨有限公司(市招均為「小北百貨批發」)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Flamingo FRAGRANCE及圖」之商標圖樣係火鶴公司享有商 標專用權之知名商標,使用於該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直昇機造型芳香劑容器盒 」上,及該商品包裝盒上之使用說明等文字、圖形、照片係火鶴公司享有著作權 之語文著作、美術著作,未經火鶴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於八十九年五月 間,向被告甲○○購買其以未設立登記之「安琪有限公司」名義及每個七元之價 格自大陸地區進口仿冒上揭商標圖樣及包裝盒上之使用說明文字、圖形、照片之 「直昇機造型芳香劑容器盒」約一千個,並將之陳列於其經營之上開公司店內內 ,以每個十九元或二十九元之低價出售予不特定人圖利,因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 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云云。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㈡訊據被告丙○ ○固坦承:其係前述小北百貨批發商店之負責人,採購人員有向被告甲○○以每 個十元之代價購入扣案仿冒之「直昇機造型芳香劑容器盒」一千一百五十二個等 語,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店內商品係採購人員購買的,其 並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丙○○雖係公司實際負責人,然以該公司之規模甚大 ,事務有一定之分工,此次係第一次向被告甲○○購買仿冒之「直昇機造型芳香 劑容器盒」,芳香劑盒價位本即差距甚大,品牌甚多,業據證人即小北百貨承購 人員乙○○到庭證述屬實(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況亦查無所有 被告丙○○實際參予採購流程之紀錄,其對於公司內所銷售之貨品是否為仿冒品 ,實無從具體判斷,縱店內有販賣其餘品牌、甚至告訴人出產之芳香劑,然是否 能以被告丙○○為上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謂其必明知所販售之商品為仿冒品 ,實非無疑。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 丙○○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為寶翰公司、寶鍵公司、寶陽公司小港分店寶璟公司 (市招均為「小北百貨批發」)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火鶴公司使用於該公司所製 造、販賣之「直昇機造型芳香劑容器盒」上,及該商品包 裝盒上之使用說明等 文字、圖形、照片係火鶴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美術著作,未經火鶴公司 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被告甲○○以未設立登記之「安琪 有限公司」名義、每個七元之價格自大陸地區進口仿冒上揭包裝盒上之使用說明 文字、圖形、照片之「直昇機造型芳香劑容器盒」約一千個,並則將之陳列於其 經營之上開公司店內內,以每個十九元或二十九元之低價出售予不特定人圖利, 因認被告丙○○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 八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該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火鶴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 ,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 百零三條第三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