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立新村二○二號四海一家餐廳,與其所僱請 不知情之工人丙○○,竊取丁○○監工中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九千三百元之 羅馬磁磚(四○×四○公分,十片裝)十五箱、國賓磁磚(二○×二○公分,三 十片裝)二十一箱,得手後有十三箱之羅馬磁磚已安裝在其所施工坐落在高雄市 鼓山區○○○路五三巷五三之二號工地之地板上,其餘則放置在高雄市鼓山區○ ○○路三十號前,嗣經丁○○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 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疑唯輕原則」之具體表現 ;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 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 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揭普通竊盜犯行,係以證人戊○○雖證述被告經其所 雇請之工人阿文同意而搬二箱之羅馬磁磚等語,惟就其餘磁磚之來源如何,被告 所供前後不一,已非無疑,經傳訊「萬安行」之負責人曾裕榮到庭證稱被告所購 買係金元石英磚等語,及傳訊「順泰建材行」之負責人許劉客到庭證稱被告所購 買係金鋼磁磚等語,並非係前開羅馬及國賓磁磚後,被告始又供稱前開羅馬及國 賓磁磚係向「意文」之不詳姓名者以三千元所購,但卻無法提供「意文」之姓名 、住所以供查證,其所辯已難置信,而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訴歷歷, 核與證人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按丙○○既係被告所僱請之工人,並有參與 搬運前開磁磚,應認其證詞堪予採信,此外復有相片及贓物領據附卷可稽為其論 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渠並未竊取丁○○監工之 磁磚,扣案磁磚係經由不詳姓名綽號「阿文」或「意文」之人,在高雄市○○區 ○○街,向業主戊○○以三千餘元半買半送的,均未使用在任何工地;在高雄市 鼓山區○○○路五三巷五三之二號、四七之一號等地已施工完畢所使用之磁磚, 係向其他廠商買金元牌磁磚;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恐因遭告訴人恐嚇而不 實在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自承:在高雄市鼓山區○○○路二○號前之磁磚,乃渠所堆放;且高 雄市鼓山區○○○路五三巷五三之二號工地,係渠從事安裝磁磚等情在卷。然經 告訴人丁○○指訴:被告自伊監工之高雄市左營區自立新村二○二號「四海一家 餐廳」所竊得之羅馬磁磚(四○×四○公分,十片裝)十五箱、國賓磁磚(二○ ×二○公分,三十片裝)二十一箱,除羅馬磁磚(四○×四○公分,十片裝)十 三箱已安裝在高雄市鼓山區○○○路五三巷五三之二號房子地板,其餘放在高雄 市鼓山區○○○路二○號前云云,並提出高雄市鼓山區○○○路二十號前堆放磁 磚之位置照片四幀、高雄市鼓山區○○○路五三巷五三之二號內地板安裝妥磁磚 照片九張佐憑,惟經本院依職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會同羅馬磁磚高雄分公司 人員營三處處長鄭啟仁至高雄市鼓山區○○○路五三巷五三之二號屋內及四七之 一號室外勘驗,發現五三之二號屋內磁磚並非羅馬磁磚公司之磁磚,而四七之一 號室外磁磚應係金元牌磁磚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 陳稱:堆放在高雄市鼓山區○○○路二○號前之羅馬磁磚,與被告在高雄市鼓山 區○○○路五三巷五三之二號工地安裝所用之磁磚,乃被告自伊所監工之高雄市 左營區自立新村二○二號「四海一家餐廳」竊得同批進貨乙節,顯屬矛盾而有瑕 疵。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自稱:伊係皇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土木工程監工,負責高雄市左 營區自立新村二○二號「四海一家餐廳」工程監工,八十九年十一月底(約二十 六日),失竊羅馬磁磚(四○×四○公分,十片裝)十五箱、國賓磁磚(二○× 二○公分,三十片裝)二十一箱云云,惟伊竟持羅馬磁磚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一 日發貨予客戶「三峰」,品名UKN一○○六Y號,級別二,批號LN六二號之 磁磚六十八箱(共六百八十片)之發貨單(警卷頁十三)為憑,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報案失竊磁磚,而承辦員警不察,並未實際比對高雄市 鼓山區○○○路二○號前所查獲之羅馬磁磚品名、批號是否與該發貨單記載相符 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佐足見告訴人此 部分指摘前後不一致,顯有瑕疵,至為彰明。矧以,告訴人除就羅馬磁磚部分提 出相關發貨證明外,而國賓磁磚部分,迄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足資佐證,是告訴 人指訴即有瑕疵甚為明確。 ㈢再者,證人丙○○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偵查中在未通知被告而由告訴人丁○○帶 同到場證稱:「(提示卷附相片,是否你去搬的磁磚?)是」、「(何時搬的? )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某日晚上六、七點,是我與甲○○一起去,同一天搬了約四 趟,開小貨車去搬」、「(當時餐廳有對外營業,為何未被發現?)沒有去注意 」、「(呂某當時有無表示磁磚是何人的?)他沒有說,我也沒有問,因為他是 老板,他叫我搬我就搬,有的搬到濱海二路,有的搬到鼓山路」等語。惟證人丙 ○○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本院審理中在未為隔離被告及告訴人之情形下,結證稱: 「(你有看到被告去偷磁磚的?)沒有,是他向阿文買的,買時他有帶我去,磁 磚也是我們二人去搬的」、「(後來搬到何處去?)有的搬到濱海路,有的搬到 鼓山路」、「(是否知道被告他向阿文買了幾箱?)我不知道,他只有叫我搬而 已」等語;另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初有和被告一齊 去搬磁磚?)我有去戊○○處搬了十幾箱磁磚」、「我沒有去四海一家餐廳搬磁 磚」、「(到戊○○處後,是否有將磁磚搬去濱海路及鼓山路?)我是將磁磚搬 到鼓山路五三巷處」、「(搬的時候有無看到阿文這個人?)有,但我不知道他 買了幾箱磁磚」等語;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為何 在偵查中陳述被告有到四海一家餐廳搬磁磚?)是丁○○恐嚇我,我才如此說, 那些磁磚是我們到戊○○家中搬的」等語。綜上,互核證人丙○○於偵審中證詞 ,足認證人丙○○前後證述情節不一,其供述之「憑信性」(Creditability ) 俱有嚴重瑕疵,殊無足取。況衡諸常情,苟被告夥同證人丙○○於夜間六、七時 之用餐時間,開小貨車至「四海一家餐廳」搬運磁磚四趟者,證人丙○○豈有未 發現該餐廳有無對外營業之情事?復以,被告夥同證人丙○○駕駛小貨車至餐廳 載運磁磚四趟,餐廳人員竟無人出面詢問或阻止等情?質言之,洵難遽以證人丙 ○○之任何證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事實之認定至明。 ㈣至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萬安行」及「順泰建材行」出具之送貨單各乙紙(偵查卷 頁二一),乃「被告整修房屋之地磚」,此有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提出之刑 事答辯狀附卷(偵查卷頁十九)足憑;而被告係分別向「萬安行」及「順泰建材 行」購買金元石英磚及金剛石英磚,業據「萬安行」負責人曾裕榮、「順泰建材 行」負責人許劉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證述綦詳;參以,被告在高雄市鼓山區○ ○○路二○號前所堆放之磁磚,實與被告在高雄市鼓山區○○○路五三巷五三之 二號工地安裝之磁磚不同,亦據本院至高雄市鼓山區○○○路五三巷五三之二號 、四七之一號現場勘驗屬實,悉如前述,足見被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二紙並非為渠 在高雄市鼓山區○○○路二○號前所堆放磁磚之來源證明,是公訴人此部分論告 應有誤會。 ㈤被告對於渠在高雄市鼓山區○○○路二○號前所堆放之磁磚始終堅稱:係渠在高 雄市○○區○○街,經由綽號「意文」或「阿文」向戊○○購買乙節,核與證人 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非虛妄。 四、此外,實查無其他積極之相當證據足資肯認被告有竊盜犯行,委難徒憑告訴人前 揭片面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竊取告訴人監工工地磁磚之事實,揆諸首揭 條文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定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