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七號、八十九 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 之經銷商佳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C四-六一九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 ,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向高雄區監理所辦妥附條件買賣登記。雙方約定 頭期款為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九千元,餘款七十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分二十四期 給付,每二個月為一期,每期給付二萬九千三百八十元,言明標的物存放地點為 高雄縣路竹鄉○○路四七四巷十四號,於車款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 人福灣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 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詎乙○○於取得該車後,竟基於意圖不法之利 益,即轉售予買賣中古車之勝發車行,並將所售得之價款十萬元,以其中七萬八 千元支付購車頭款之支票票款,其餘則花用殆盡。至第二期起即未再繳款,嗣為 福灣公司查證後發現,足以生損害於福灣公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明暢、連義信於偵查 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高雄區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 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另被告乙○○曾犯有如 事實欄所述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且出賣後尚將部 分所得用以支付頭期款之支票票款,及犯罪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 二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爰依前開條 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明知無給付價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佯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福 灣公司之經銷商佳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C四-六一九0號自用小客 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向高雄區監理所辦妥附條件買賣登記。雙 方約定頭期款為十一萬九千元,餘款七十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 二個月為一期,每期給付二萬九千三百八十元,言明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路 竹鄉○○路四七四巷十四號,於車款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即告 訴人福灣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告訴人福灣公司因誤信被告乙○○有付款 能力而交付該車,詎被告乙○○於取得該車後即轉售予買賣中古車之勝發車行, 並將所售得之價款十萬元,以其中七萬八千元支付購車頭款之支票票款,其餘則 花用殆盡。至第二期起即未再繳款,亦避不見面,嗣為告訴人福灣公司查證後發 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福灣公司。因而認被告乙○○尚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 資參照。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取財罪嫌,無非 以告訴代理人李明暢之指訴,及被告乙○○於購車後隨即將該車予以轉賣,且必 須仰賴該車轉賣後之所得用以支付頭期款,顯見被告乙○○於購車之初已無資力 ,事後亦避不見面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車子是丙○○到我店裡向我推銷好幾次,當時我並不想買車,後 來是甲○○表示他願意當保證人,我才買車,我有繳頭期款及第一期款。我沒有 詐欺之不法意圖。」等語。經查:本院質之證人丙○○即告訴人福灣公司之經銷 商佳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於調查時到庭證稱:「是我主動至被告乙○○之中 古車行向他推銷汽車。當時至被告乙○○之中古車行向他推銷汽車,約談了二、 三天,被告乙○○才向我買車。是經過我的遊說被告乙○○才買的,並非他主動 表示要向我買車。被告乙○○有繳分期款,第一期有兌現。」(見本院九十年四 月二日及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被告乙○○前開所辯相符,足認被 告乙○○當時並非主動向告訴人福灣公司之經銷商佳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自 用小客車,而係在證人丙○○之積極遊說下才決定購買該自用小客車,是被告乙 ○○於向告訴人福灣公司購車之初既未施用任何詐術行為,告訴人福灣公司更無 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前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乙○○之情事,均堪認定。再查 :苟若被告乙○○於購車之際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衡情亦應於取得車輛後,即 拒付所有款項,豈有將該車出賣後,尚以其出賣所得部分用以繳交頭期款之支票 票款及第一期分期款之理,此亦足見被告乙○○於購車當時應無意圖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甚明。從而,尚難以被告乙○○事後無力繳交分期款並將該自用小 客車出賣等情,即遽論被告乙○○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 證明被告乙○○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無給付價款之能力,竟與乙○○二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佯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向告訴人福灣公司之經銷商佳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C四-六一 九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以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並向高雄區監理所辦妥附條件買賣登記。雙方約定頭期款為十一萬九千 元,餘款七十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二個月為一期,每期給付二 萬九千三百八十元,言明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路竹鄉○○路四七四巷十四號 ,於車款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 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告訴人福灣 公司因誤信渠等有付款能力而交付該車,詎渠等於取得該車後即轉售予買賣中古 車之勝發車行,並將所售得之價款十萬元,以其中七萬八千元支付購車頭款之支 票票款,其餘則花用殆盡。至第二期起即未再繳款,亦避不見面,嗣為告訴人福 灣公司查證後發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福灣公司。因而認被告甲○○涉犯有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 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取財罪嫌,無非 以告訴代理人李明暢之指訴,及乙○○於購車時被告甲○○在場,並擔任連帶保 證人,顯見被告甲○○對於乙○○之犯行係知情而共同參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乙○○知道我有房子, 沒有貸款,且我在車行內幫忙,所以才找我當保證人。且買來的車子是乙○○要 用的,不是我要用的。我沒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等語。經查:證人丙○○於本 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時到庭證稱:「我至乙○○的車廠二、三天向他推銷 車子,有時有遇到被告甲○○,有時候沒有。當時被告甲○○沒有積極表示要乙 ○○買車並當保證人。」等語,核與被告甲○○前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足認乙 ○○向告訴人福灣公司購車之際,被告甲○○當時僅係單純在場並允諾擔任該附 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參之乙○○向告訴人福灣公司購車後,事後因無力 繳交分期款並將該車出賣乙節,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已如前述,更遑論被告甲○○僅係擔任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 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正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 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