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 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間再度因竊盜 罪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撤銷前開緩刑宣告,詎其竟不知謹言慎行, 再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 鹽埕區大安區一一五號乙○○○所開設之「大吉豐行」,先向乙○○○佯稱欲購 買一箱飲料,再趁乙○○○至屋後搬取其指定之飲料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得乙 ○○○置放於店內櫃臺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後逃逸。嗣於同日十八時 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二三八號前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述情 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雖本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尚微 ,且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並未構成累犯,惟其於緩刑宣告遭本院撤銷後,仍不知悔 改,再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傑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