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立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八六號、第八 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貳年 拾月;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依此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發給勞工資遣費 之規定,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貳年 。 立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依此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 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 處罰金參萬元。 事 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二一號「立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立統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甲○○係乙○○之配偶,亦係立統公司 董事平日在立統公司總理對外購貨及財務等相關事項,平時均由其二人負責立統 公司之訂貨、付款、接洽業務及各項交易往來事宜而共同實際經營立統公司。其 二人均明知立統公司自民國八十三年以來逐年虧損,迄八十九間,對外各項負債 金額累計近新台幣(下同)一億元,已無清償貨款能力,亦無於購入材料後清償 廠商貨款之意願及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間,乙○○、甲○○夫妻共同向設於台北市○○區○○街二號四樓之三 「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銀化學公司)人員吳南穎接洽,佯 稱其公司接獲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森固網)訂單,需利用高 銀化學公司所代理出售之PVC粉投料生產品質較佳之塑膠管,並稱俟高銀化學 公司出貨後,即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五日付清貨款等語,因立統公司前 與高銀化學公司曾有小額(約十萬元左右)生意往來,交易情形尚稱正常,高銀 化學公司不疑有他,即依被告所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製作「訂貨確認書」 ,書寫「貨品名稱S─101PVC粉,單價驗201公噸以上每公斤十九.五 元,在301公噸以上每公斤十九.四六元,預定本月數量請填上數量傳回」等 情傳真給立統公司,嗣即由甲○○於同日書立訂購七百噸之PVC粉之「訂貨確 認書」,並傳真至高銀化學公司,使高銀化學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自八十九年十 二月六日起,陸續將其訂購之七百噸PVC粉(總價值約二千五百十三萬九千七 百四十六元)運交立統公司,及分別運交至立統公司所指示設於台中縣大肚鄉○ ○路○段四二八巷一00號一樓「依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依新 公司)、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九三號「依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依信公司)。期間,乙○○及甲○○二人僅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南商業 銀行五甲分行所開發、號碼00000000(0000--00000)國內遠 期信用狀,清償六百零七萬九千五百元之貨款以資搪塞,藉以避免高銀化學公司 查察有異而拒絕出貨。繼之乙○○及甲○○二人以立統公司要趕工為由,催促高 銀化學公司儘速如數交付PVC粉,高銀化學公司不疑有他,持續出貨截至九十 年二月二日止。又乙○○、甲○○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立統 公司宣布停止營業後,又向告訴人高銀化學公司進貨其他物品即安定劑四千七百 二十五公斤,價值十四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高銀化學公司不疑有詐亦如數交付 。詎立統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因財務週轉困難停止營業,與公司勞工丙○○、 戊○○、李文成、林坤安、黃傳益、黃國仁、彭仁明、丁○○、劉再添、林坤在 、黃財傳、張簡月英、江珠碧、洪美蓮、劉麗玲、葉玉竹、施明慧、余進興、林 金發、孫木及廉德祥等人終止勞動契約,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 平均工資之比例,發給勞工資遣費。嗣高銀化學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接獲銀 行通知立統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出現退票情事,乃派員南下立統公司查看,發現立 統公司內機器已停擺,無投料生產之情事,得知立統公司並未接獲東森固網訂單 ,係接獲東森固網承包商即設於高雄市○○區○○街五一號「高祥電信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祥公司)之訂單;且乙○○及甲○○復將立統向高銀化 學公司所購送至高祥公司、依新公司及依信公司,而由上開三公司所給付之款項 (金額分別為五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六百零七萬九千五百元、二百八 十三萬七千一百元),悉數持以繳納銀行欠款,且根本無其他管道可獲取現款用 以清償高銀化學公司之貨款,共計詐得一千九百零六萬二百四十六元(起訴書誤 載為一千零九十四萬二百十六元)。至此,高銀化學公司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銀化學公司委由代理人田平安律師提出告訴及丙○○、戊○○、李文成、 林坤安、黃傳益、黃國仁、彭仁明、丁○○、劉再添、林坤在、黃財傳、張簡月 英、江珠碧、洪美蓮、劉麗玲、葉玉竹、施明慧、余進興、林金發告訴由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係立統公司之負責人,及違反勞動基準法十七條規定, 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未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經勞工丙○○等二十一人請求勞 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而積欠勞工資遣費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偵訊中所述情 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府勞資字第九0000六五二 三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立統公司無法繼續營業通知書、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照片五禎、立統公司員工二月份考勤表五張(均空白)、勞資爭議調解 委員會議簽到表、立統公司登記事項卡等附卷可稽,並經立統公司之勞工洪美 蓮於偵訊時證述屬實,並經員工丙○○、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 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之規定;被告乙○○執 行立統公司業務,違反上開資遣費給付之規定,所為係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 ;被告立統公司所為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爰審酌被告立統公 司及乙○○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所生對勞工權益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 尚未取得勞工之諒解,亦未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被訴詐欺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立統 公司與高銀化學公司交易往來已有十年之久,伊在訂約之初並沒有說過接獲東 森固網訂單,是事後偶然閒聊時,提到以前做台電,現在做固網,伊有打算向 朋友借款來付貨款,此次一時無法支付貨款,純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伊沒有 施用詐術,絕無蓄意詐欺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僅係立統公司會計,負 責跑銀行,立統公司每月有八百至一千噸的用量,因有客戶未收回款項,加上 虧損,才暫時無法付款,伊沒有詐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甲○○夫妻二人右揭共同連續詐欺犯行,已據告訴人高銀化學 公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指訴綦詳,並有訂貨確認書(PVC粉)、高 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二日綜合安定劑送貨單、高銀化學工業 股份有縣公司銷退明細表、銷售確認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九十年四 月二十五日(90)華五字第二三號函、高雄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五月四日 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一四一四號函、照片五禎、立統公司員工二月份考勤表五 張(均空白)等在卷可憑。 (二)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問:立統塑膠公司你是負責人?)答:是 ,甲○○擔任財務部門的工作,如訂貨、付款及業務接洽等工作,公司是由 我們共同負責」、「(問:公司何時結束營業?)答:九十年二月一日過年 前」、「(問:停止營業是否發給資遣費?)答:九十年二月五日公司跳票 ,於八十三年起就一直處於虧損狀態,所以沒發資遣費」、「(問:是否向 高銀公司訂貨?)答:有,訂貨後有轉賣高祥、依信及依新公司,貨款的去 向是付銀行款項」、「我否認(按指否認有詐欺),雙方往來已久,自七十 八年起,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對外負債已一億多元」等語(見 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被告甲○○亦不否認有簽「訂貨確認書」 ,並供承:「確認書是傳真簽的,而且高銀是去年才接到代理,我們公司每 月有八百至一千噸的用量,我們另外賣出的塑膠管有未收回的款項,公司每 年都在虧損」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問:向華南銀行借多少錢?)答:一億八千萬元,實際上我們借了 一億元」。由被告乙○○、甲○○上開供述可見,立統公司於向告訴人高銀 化學公司訂購七百噸PVC粉時,其財務狀況應已相當困難,甚至已無全額 支付之能力;而於購進綜合安定劑時(九十年二月二日)更是已在宣布停止 營業(九十年二月一日)之後,被告乙○○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 該公司之董事兼負責訂貨、付款、接洽業務及會計等工作,其對立統公司之 財務已陷於困難,並已週轉不靈一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其既均明知立統公 司之財務如此困難,甚至已停止營業,竟仍訂購及收受告訴人陸續運送之大 量PVC粉(七百噸)及綜合安定劑,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為灼然。 (三)被告二人向告訴人訂貨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此有「訂貨確認書」 一紙在卷可證,而告訴人公司持續出貨至九十年二月二日之事實,亦為被告 乙○○、甲○○所不否認,然而被告乙○○卻以立統公司名義發通知單載明 :「本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營業,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全部員工留 職停薪。公司處理債務期間全部員工可白行尋找新工作待有機會復工再行通 知」,此亦有上開通知單一紙附卷足徵,可見立統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起 即已全面停工無訛。立統公司既於前一日即已全面停工,竟不通知告訴人高 銀公司,且仍繼續訂貨、收受進貨,足見被告於訂貨之初即無付款之能力與 意願,其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高銀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貨物至為明顯。 (四)查台灣經濟不景氣係自八十七年後始逐漸產生,依被告乙○○所稱,立統公 司自八十三年起就一直處於虧損狀態,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對 外負債已一億多元等語,可見立統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向高銀公司訂 購七百噸PVC粉(價值二千五百餘萬元)時,公司已因長年虧損而陷入財 務困難而無法週轉之情況,竟利用先行支付部分貨款之方式以取信高銀公司 ,嗣於持續大量進貨後隨即宣布停工,至今亦未清償高達一千九百餘萬元之 貨款,是被告有為立統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極顯然。(五)又以買賣之名訂購並收受貨物,而積欠貨款不付,是否構成詐欺,端繫其買 賣之初有無付款之能力及準備為斷。查本件被告訂購之PVC粉有部分係轉 賣給高祥、依新及依信等公司,此為被告乙○○、甲○○所自承在卷,上開 三公司亦已對立統公司給付款項(金額分別為五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六 元、六百零七萬九千五百元、二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元)一節,亦為被告乙 ○○、甲○○所不否認,被告二人既向高銀公司訂貨轉售他公司而取得貨款 ,乃竟不將該貨款支付予高銀公司,益徵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準備及意願。 又衡諸坊間貨品買賣情形,被告向告訴人購入材料售出後,自應以售出價金 清償材料款,被告將購入PVC粉既均順利售出,並已獲得款項,卻將得款 用於清償其他債務,同時將公司宣告停止營業,又全然無其他可預期之收入 用以清償向高銀公司訂購之貨款,足見被告二人所為,絕非符合正常、合理 之交易手法;參以被告乙○○陳稱立統公司自八十三年起就一直處於虧損狀 態,向高銀公司訂貨後有轉賣高祥、依信及依新公司,貨款的去向是付銀行 款項等語;被告甲○○亦自承立統公司已實際向華南銀行借款一億元等語, 益見該時立統公司對外已債台高築,被告二人於向高銀公司進貨時,即無清 償貨款之能力及意願,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 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為彼等有利之認定,被告二人之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二人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 後向高銀公司訂購詐取七百噸PVC粉及安定劑等,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 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 續犯一罪。次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之規定;被告 乙○○執行立統公司業務,違反上開資遣費給付之規定,所為係犯同法第七十八 條之罪;被告立統公司所為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論處。審酌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非少,及審酌本件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 所生對勞工權益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至今未清償分 文,及其犯後矯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甲○○有期徒刑二年 十月及二年有期徒刑;另就被告乙○○及立統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亦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就被告乙○○科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乙○○、甲○○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立統公司宣布停止營業後,向告訴人高銀 化學公司進貨其他物品即安定劑四千七百二十五公斤,價值十四萬六千四百七十 五元,高銀化學公司不疑有詐亦如數交付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本院認此 部分與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 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志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