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壬○○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 被 告 戊○○ 癸○○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三賢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0、二四 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活動扳手及鉗子 各壹支,均沒收。 壬○○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前項活動扳 手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前項活動扳 手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癸○○無罪。 事 實 一、緣己○○(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西子灣活動中心(下稱 西子灣活動中心)承包拆遷冷氣至澄清湖活動中心工程,及承包國立高雄師範大 學冷氣空調設備維修保養工程,再將上開二項工程轉包予乙○○(亦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承作,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僱用丁○○及黃嘉文(業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至國立中山大學西子灣活動中心拆遷冷氣,及至國立高雄師範 大學維修空調設備,惟丁○○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拆卸工作完畢而離職。 丁○○因前開前往西子灣活動中心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工作之便,因而知悉西子 灣活動中心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有冷氣等財物,竟於離職後,或與其友人壬○○ 二人,或與壬○○及戊○○(成佳電器行之負責人,係壬○○之雇主)結夥三人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 十九年九月六日止,由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活動扳手及鉗子各一支,至西子灣活動中心竊取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所 有如附表㈠所示之冷氣等物品多次,並破壞二、三樓西子灣活動中心通往國立中 山大學音樂系教室之鐵門及附於門上之鎖,毀越門扇進入音樂教室拆卸冷氣等物 品,竊得國立中山大學所有如附表㈡所示之冷氣等物品多次。得手後,或由壬○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YS-3951號自小貨車,或由戊○○(起訴書誤載為壬○ ○)駕駛成佳電子專賣店名義所有之車牌號碼UG-0637號自小貨車,或僱用不知 情之吊車司機辛○○(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WG-889號吊車前來載 運,將竊取所得部分贓物載至不知情之癸○○位於高雄市○○區○○路六三號經 營之超前冷氣行兜售,癸○○再將部分贓物販售予不知情之楊智皓及丙○○(均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丁○○、壬○○、戊○○三人將變賣所得贓款朋分,另戊 ○○將竊得之贓物琉璃台出售予不知情之吳錫珪,戊○○及壬○○另將部分竊得 之贓物搬至戊○○經營之成佳電器行待售。 二、丁○○與壬○○食髓知味,復承上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及同年 月八日,連續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相偕駕駛壬○○所有車牌 號碼YS-3951號自小貨車至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持丁○○所有前開兇器活動扳手 及鉗子各一支,竊取安裝在該校特教所冷氣二次,其中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竊得 冷氣一台轉賣予不知情之癸○○,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丁○○、壬○○將竊得 冷氣二台搬運至校門口之際,當場為己○○撞見,始取回竊得之贓物冷氣二台。 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國立中山大學欲搬取拆卸之冷氣至澄清湖時, 發覺待搬遷之冷氣已被搬空,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丁○○、壬○○、戊○○ 上開犯行,並在癸○○位於高雄市○○區○○路六三號經營之超前冷氣行、在楊 智皓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街一三八號經營之大揚冷氣水電工程行、在丙○○ 位於高雄市○○區○○街三一一巷二十之二號祥和企業行、在戊○○位於高雄市 三民區○○路五十六號經營之成佳電器行等處尋回部分失竊贓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丁○○、壬○○、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至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竊取冷氣之犯行,被告丁○○、壬○○ 、戊○○固坦承至西子灣活動中心搬冷氣等物品,被告壬○○坦承至國立高雄師 範大學搬冷氣等物品之事實,惟被告丁○○、壬○○、戊○○均否認至西子灣活 動中心搬冷氣係竊盜行為,被告壬○○另否認至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搬冷氣係竊盜 行為,被告丁○○辯稱:己○○帶乙○○、黃嘉文及我至國立中山大學拆冷氣, 有些冷氣底座已經爛掉,己○○表示好的冷氣才要搬走,不好的冷氣拆下後集中 放置在一樓,可以拿去賣掉,我才邀壬○○一起去搬走不要的冷氣賣掉,且我僅 搬走一部分物品,並非未搬走如附表一、二所示全部物品等語;被告壬○○辯稱 :丁○○邀我去國立中山大學搬冷氣,丁○○與校門口警衛打過招呼,我不知道 丁○○是去偷竊,因丁○○表示需人手幫忙,我才聯絡老闆戊○○到國立中山大 學幫忙搬冷氣,丁○○指示我把冷氣載到癸○○經營之超前冷氣空調行,價格由 丁○○與癸○○談好,我只獲得應得之工資,另外丁○○約我一起去高雄師範大 學搬冷氣,我以為是拆冷氣回去保養,不知道丁○○是去行竊,且我僅搬走一部 分物品,並未搬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全部物品等語;被告戊○○辯稱:壬○○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打電話給我,說他的翁姓友人承包拆中山大學冷氣 工程,叫我去幫忙搬冷氣,到學校後丁○○說是陳先生叫他搬走冷氣,我只去幫 忙幾次,賺取工資補貼油錢,不知丁○○去行竊,且我僅搬走一部分物品,並未 搬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全部物品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丁○○、壬○○、戊○○右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指陳:我承包西子灣活動中心冷氣拆遷工程,以及高雄師範大學空調 設備維修工程,轉包給乙○○承作,乙○○又找工人丁○○前去施工,於八十九 年七月五日開始拆遷西子灣活動中心之冷氣,我向庚○○借鑰匙交給乙○○打開 一樓以鐵鍊鎖住鐵門之門鎖,用畢後當天就還給庚○○,一樓拆下來之冷氣放在 樓梯口,二樓拆下來的冷氣放在二樓走廊,三樓拆下之冷氣放在三樓房間裡,我 告訴乙○○拆下之冷氣是要搬往澄清湖,而且一部分冷氣已經搬去,因澄清湖活 動中心無足夠空間可供放置,所以暫放在西子灣活動中心,等候通知再搬至澄清 湖活動中心,直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我接到載運冷氣至澄清湖活動中心之通 知,前往中山大學時,發現一樓鐵門外加之鐵鍊仍上鎖,但冷氣已被搬空,二、 三樓通往音樂系教室之鐵門已被拆走,另外我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上午九時許, 在高雄師範大學校門口,當場逮到壬○○與丁○○二人正在搬運我承包之高雄師 範大學二台冷氣等語;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己○○將承包 之冷氣工程轉包給我,我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僱用丁○○及黃嘉文拆卸,於八十 九年七月中旬已全部拆畢,部分拆下之冷氣載至澄清湖活動中心,因澄清湖活動 中心沒有空位可放置全部拆下之冷氣,所以暫時先放在西子灣活動中心,我上鎖 後,當天就把交還鑰匙,丁○○知道拆下的冷氣是要搬到澄清湖安裝,並非廢棄 不要之物品,他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拆畢後離職,我不認識壬○○與戊○ ○,亦未叫他們前去搬走冷氣等語;證人即中山大學職員甲○○於警訊及本院審 理中結證:西子灣活動中心二、三樓一部分借給國立中山大學作為音樂系教室, 通往音樂二、三樓的教室設有附加在鐵門上之鎖,但發現音樂系教室內冷氣失竊 時,通往二樓音樂教室之鐵門已經被拆下只剩下框架,通往三樓音樂教室的鎖也 被破壞,門已被打開,失竊的冷氣雖是音樂系準備向學校申請報廢之物,但還未 申請等語明確;證人即西子灣活動中心總務室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 己○○要進去西子灣活動中心拆冷氣時,來找我拿鑰匙開門,工作畢當天就把鑰 匙還給我,部分拆下之冷氣先搬去澄清湖活動中心,部分冷氣還留在西子灣活動 中心,目前還有六台窗型冷氣未尋獲,尋獲之物品有的目前還在用,有的暫時未 使用等語;證人辛○○於警、偵訊時陳稱:丁○○叫我到西子灣活動中心載冷氣 ,現場有丁○○、壬○○及戊○○,他們叫我由四樓吊下來,送到超前冷氣行, 運畢後丁○○給我一千八百元運費等語明確;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壬 ○○、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次前來販售冷氣(由此可知被告壬○ ○、丁○○第一次行竊時間應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而非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九日),支付收購價格為五千元,另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支付收購價款二 萬八千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支付收購價款五萬六千元,於八十九年九月四 日支付收購價款二萬八千元,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支付收購價款四千元,於八十九 年九月六日支付收購價款二萬四千元,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支付收購價款四千五 百元等語,證人楊智皓於警、偵訊中供陳:我經營大揚冷氣水電工程行,於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一日分別向癸○○購買窗型冷氣機共八台等語;證 人丙○○於警、偵訊中陳稱:我經營祥和企業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同 年九月五日、同年九月八日分別向癸○○購買箱型冷氣機七台、冰水機二台等物 品;證人吳錫珪於警、偵訊中陳明: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載流理台至我經 營之舊貨收購行販售,我以每公斤十五元價格向戊○○收購,共一千三百元等語 。又被告丁○○已於偵訊中坦承:己○○並未叫我搬走賣掉,我搬走冷氣時亦未 向己○○、乙○○講過等語;被告壬○○於警訊時陳稱:丁○○於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九日(依被告癸○○上開陳述,應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叫我去幫 忙搬,他用鑰匙打開門(應係指西子灣活動中心一樓加鐵鍊方式鎖上鐵門,非指 西子灣活動中心二、三樓通往音樂教室之鐵門),進去發現有部分於氣已腐蝕, 但有些是較新的,我們搬了五台窗型冷氣至癸○○店裡,賣得五千元,均由丁○ ○拿走,我載走一台國際牌冷氣及投影機搬回店裡,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應係指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再與丁○○去搬冷氣等物品,丁○○分給 我二千五百元,隔天(應係指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初及八十 九年九月六日又與丁○○、戊○○三人一起去搬冷氣等物品,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聯絡吊車司機辛○○來載二台冰水主機,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我與丁○○到高雄師 範大學搬走一台東元牌東元分離式冷氣機,均載至超前冷氣行販售,由丁○○與 癸○○接洽,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丁○○說共賣得三萬二千元,我分到三千元, 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賣得一萬二千元,我分到二千元,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不知 道丁○○賣得多少錢,但我分到二千元,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與丁○○一起至高雄 師範大學搬走二台分離式冷氣時,在校門口被己○○碰到,警方在店裡找到的投 影機一組及國際牌冷氣機一台是我搬回來的,其餘查獲之監視系統一組、開飲機 一台、冷熱飲水機一台可能是戊○○自己去搬的等語;被告被告戊○○則於警、 偵訊訊中供承: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接到壬○○之電話通知前去中山 大學,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亦至中山大學,與丁○○、壬○○去搬冷氣、飲水 機、冰水機,另我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自己一人進去拆卸搬走流理台二次,警方 於我店內找到之華旗牌飲水機一台、賀眾牌飲水機一台、國際牌十四吋電視機一 台、選台器一台、電腦螢幕一台、鍵盤一個、椅子一個均由西子灣活動中心拆卸 取回,流理台及廚具等已分別轉售舊貨商得款一千三百元、九百元等語明確。 ㈡本件案發後,警方先後在被告戊○○處起獲華旗牌飲水機一台、賀眾牌飲水機一 台、國際牌十四吋電視機一台、選台器一台、電腦螢幕一台、鍵盤一個、椅子一 個、投影機一組、監視系統一組、開飲機一台、冷熱飲水機一台、國際牌窗型冷 氣機一台,在證人楊智皓經營之大揚冷氣水電工程行起出窗型冷氣機八台,在證 人丙○○經營之祥和企業行起出箱型冷氣機七台、冰水機二台,在證人吳錫珪經 營之舊貨收購行起出流理台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張及財產目錄、中山 大學遭竊物品一覽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復有活動扳手及鉗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上開扣案之活動扳手及鉗子各一支,為鐵製之工具,雖非尖銳之器具,惟客觀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二幀( 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分別 為西子灣活動中心及國立中山大學所有失竊之物品,業據證人庚○○及甲○○於 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據上各情,足認被告丁○○明知西子灣活動中心及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所有如附表一、二等物品,為其原僱主乙○○轉包自己○○向 西子灣活動中心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之冷氣拆遷或維修工程,竟於離職後攜帶活 動扳手、鉗子各一支,或與被告壬○○二人,或與被告壬○○、戊○○三人,進 入西子灣活動中心竊取西子灣活動中心之物品,並毀越通往二、三樓音樂教室之 鐵門,進入音樂教室竊取冷氣等物品多次,被告丁○○復與被告壬○○二人攜帶 活動扳手及鉗子各一支,至高雄師範大學竊取冷氣二次犯行,足以認定。 ㈢至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丁○○說西子灣活動中心是危樓要拆除, 並稱高雄師範大學之冷氣壓縮機壞掉需更換新機,叫我幫忙拆卸冷氣,我多次進 出位於國立中山大學之西子灣活動中心,均在白天搬遷冷氣,校門口警衛未加登 記或阻止,我不知丁○○去行竊盜云云;另被告戊○○辯稱:壬○○打電話叫我 去幫忙,我只是去賺取貼補油錢之工資,不是去竊盜云云。然查:被告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經營冷氣業約八、九年,被告丁○○、壬○○自承其從事冷氣 維修及安裝工作各約二、三年及十年等情,足證被告丁○○、壬○○及戊○○均 為長期從事冷氣維修之專業人員,自當對於中古冷氣機之機能具有相當認識,而 被告壬○○於警訊中供承其至西子灣拆卸冷氣時,發現部分冷氣屬較新品,是以 依被告壬○○及戊○○對於冷氣之專業判斷,顯然知悉被告丁○○邀約彼等拆下 販售予超前冷氣行之中古冷氣等物品仍具有相當市價,且分批搬運之冷氣數量甚 多,衡情對於竟可任由彼等搬離販售產生合理懷疑為是,然被告壬○○與戊○○ 對此一般人客觀上可能產生之合理懷疑視若無賭,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昭然若揭。況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及同年月八日與被告丁○○到高雄 師範大學拆卸冷氣,以其維修冷氣之專業能力,當能判斷壓縮機有無故障,豈有 可能在壓縮機並未故障之情形下,完全聽信被告丁○○謂壓縮機業已損壞之說詞 ,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我當場試過冷度不太足,但拆回去後發現並 無問題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壬○○當知壓縮 機並未損壞,竟無視於己身對於冷氣機械維修保養之專業,一意配合被告丁○○ 邀約,與被告丁○○同往並拆下冷氣帶走,益徵證明被告壬○○為共同竊盜之犯 行,被告壬○○、戊○○上開辯解,顯與事理相違,自難採信。又被告丁○○、 壬○○、戊○○或二人或三人多次前往國立中山大學行竊,被告丁○○、壬○○ 二人二次前往國立師範大學行竊,得手後雖均行經各該校門口未遭校警即時發覺 ,然查:學校校警對於進出人員固然加以管制檢查,以維護學校之安全,但對於 有意行竊之人,若編織各種理由矇騙過關,校警至有可能未能即時查知,自不得 以校警未即時發覺竊盜犯行,反推被告三人並無竊盜之故意,況被告丁○○自八 十九年七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受僱於乙○○,多次進出位於國立中山 大學西子灣活動中心拆遷冷氣,及至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維修空調設備,顯然利用 先前因工作之故多次進出校門口之便,於校警疏於每次確實檢查之漏洞,順利將 竊得物品載離校區,自不能據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丁○○、壬○○、戊○○之認定 。 ㈣又被告丁○○雖辯稱其並未搬走附表一編號一、五、十五、十六、二十一至二十 三號、附表二編號二、六物品;被告壬○○辯稱其並未搬走附表一編號一、五、 十五、十六、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號,附表二編號一、四物品;被告戊○○ 辯稱其並未搬走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至九、十二、十三、十七至二十一號,附 表二編號一、三、四、五物品云云。惟查,右開物品分別係西子灣活動中心及國 立中山大學失竊之物品,已據證人庚○○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 ,雖部分失竊物品迄今仍未尋獲,惟上開物品均存放在西子灣活動中心之內,且 在一樓鐵門以鐵鍊外加鎖頭鎖住,證人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國立中 山大學欲搬取拆卸之冷氣至澄清湖時,始發覺失竊,當時一樓鐵門依然完好上鎖 等情,亦據證人己○○及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足認上開物品放置 在一般人無法任意進出之處所,被告丁○○、壬○○二人,或被告丁○○、壬○ ○、戊○○三人既能於一樓鐵門上鎖之情況下潛入行竊,附表一、二未尋獲之物 品亦為其等竊取,應可認定。綜上各情,被告丁○○、壬○○二人,或被告丁○ ○、壬○○及戊○○三人共同行竊,罪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被告丁○○、壬 ○○、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丁○○、壬○○、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 三、二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丁○○、壬○○ 、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及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壬○ ○、戊○○行竊時,或由被告丁○○、壬○○二人為之,或由被告丁○○、壬○ ○、戊○○三人為之,被告丁○○與壬○○,及被告丁○○、壬○○、戊○○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壬○○、戊○○均正 值盛年,身強體健,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竊得他人之財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雖販售贓物得款尚非鉅款,惟已致被害人 受有重大損失,被告丁○○於犯後飾詞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壬○○、戊○○均 否認犯行,未見被告三人有何悔改之意,及被告丁○○邀約被告壬○○、戊○○ 等人共同行竊,被告丁○○犯罪情節較重於被告壬○○、戊○○,被告戊○○未 參與竊取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冷氣犯行,犯罪情節較被告壬○○為輕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活動扳手及鉗子各一支,係共同被告丁○○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被告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癸○○在高雄市左營區○○號路六三號經營超前冷氣行,明知 被告丁○○、壬○○、戊○○載運前來販售如附表㈢所示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仍故予買受。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 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癸○○涉犯右開故買贓物犯行,係以被告癸○○於偵訊中之陳述與 被告壬○○、丁○○之供述不合,及依證人丙○○之證詞,認被告癸○○對附表 ㈢所示之物品有贓物之認識。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我經營 中古冷氣買賣已有十餘年,壬○○先打電話告訴我,他有朋友包到中山大學危樓 工程,有冷氣要賣給我,壬○○載冷氣來時,丁○○亦有一起來,之後戊○○亦 有一起前來,因為之前我與戊○○、壬○○本來就有生意往來約二年多,雖然是 新品冷氣買賣往來,但知道他們二人也是作冷氣生意,才不疑有他,我按中古冷 氣之噸位、年份等收購中古冷氣,不知道是贓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 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 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故 買贓物之罪,必須行為人確知所故買者係贓物,否則對是否為贓物無此認識,即 無由成立犯罪。經查: ㈠被告丁○○、壬○○、戊○○分批將竊得之冷氣等贓物載至被告癸○○經營之超 前冷氣行販售,然被告癸○○與成佳電子專賣店本來即有生意往來,而被告戊○ ○係成佳電子專賣店之負責人,被告壬○○為該店之員工,被告癸○○因生意往 來而認識被告壬○○等情,業據被告壬○○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 有送貨單三紙、工作單、名片各一紙在卷可證。又被告壬○○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供述:我與癸○○是同行,已認識很多年,與癸○○本有生意往來,向癸 ○○買過新、舊冷氣,是丁○○叫我將冷氣載到左營區○○路販售,我問丁○○ 店名為何,他說不知道,我根據丁○○指示之地點,知悉該處應為癸○○經營之 超前冷氣行,就先打電話到超前冷氣行,癸○○叫我載冷氣過去,我告訴她是丁 ○○向中山大學承包的,由丁○○與癸○○談價格等語,被告丁○○亦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稱:我以前曾去過癸○○的店,此次去販售冷氣時,我告訴癸○○有 冷氣要賣給她等語;據此足認被告癸○○明知與被告丁○○同來販售冷氣之人即 被告壬○○及戊○○均係從事冷氣生意,雖被告癸○○不認識被告丁○○,惟同 來之人即被告壬○○及戊○○則與被告癸○○素有多年冷氣生意往來,則被告癸 ○○是否對於被告丁○○販售之冷氣有贓物之認識,即有究明之必要。 ㈡被告癸○○多次向被告丁○○購買竊得之贓物冷氣,其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 日以每台一千元之價格購買窗型冷氣五台共五千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每 台一千元收購三台窗型冷氣共三千元,及收購箱型冷氣五台共五萬六千元,於八 十九年九月四日收購二台箱型冷氣共二萬二千元,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收購二台 冰水機共二萬四千元,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四千五元收購冷氣一台等情,業據 被告癸○○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明確,核與被告丁○○、壬○○於本院 理中供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支票、送貨單、收款明細表、客票登記簿各一份在 卷可證。而證人楊智皓於警、偵訊中陳明:我從事冷氣行工作,與癸○○本來就 有生意往來,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癸○○分別購買 五台及三台窗型冷氣,每台以一千五百元成交等語;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陳述:我與癸○○已有生意往來四、五年,查扣之冷氣是我向癸○○購 買的,癸○○表示是人家老舊房子拆下的,我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買箱型冷 氣共五台,總價十萬三千元,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購買箱型冷氣一台三萬四千元 ,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購買冰水機二台二萬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購買箱型 冷氣一台五千元等語,據上各情,堪認被告癸○○約以每台一千元之價格向被告 丁○○購買窗型冷氣,再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售予證人楊智皓,僅其中一台以 五千元之價格販售予證人丙○○,另以每台約一萬二千元至一萬四千元之價格向 被告丁○○購買箱型冷氣,再以二萬零六百元至三萬四千元之價格賣予證人丙○ ○,另以每台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向被告丁○○購買冰水機,以每台一萬元之價格 出售予證人丙○○等情。本院囑託高雄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查扣之贓物冰水 機二台,於八十九年底之價格結果,每台約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等情,此有該 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高市電器總字第一三四號函一份附卷足參。則被告癸○ ○向被告丁○○收購之窗型冷氣每台獲利約五百元,箱型冷氣每台平均獲利在一 萬元至二萬元不等,而收購之冰水機二台則以相當於當時市價購入,反以低於收 購價格四千元之價格賠售等情,足認被告癸○○向被告丁○○收購之冷氣,箱型 冷氣之轉售後之利潤約有一倍至二倍不等,窗型冷氣利潤約0.五倍,冰水機則 不賺反虧。按中古市場價格本來就異於新品市場有其固定之市價,中古價格常依 販售者及購買者視現況加以評估,差異性較大,利潤亦較具有彈性,被告癸○○ 經營中古冷氣轉售,其購入之本件失竊中古冷氣贓物價格,核無明顯低於市價行 情,其所得之利潤亦無明顯高於市價之異常情事,難認定被告癸○○有故買贓物 之認識。綜上所述,雖被告癸○○收購之物確為他人失竊之贓物,惟並無積極之 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有贓物之認識,茲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 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桂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表(一):救國團係所有人 ┌──┬──────┬──────┬──────┬──────┬────┐ │編號│ 名 稱 │ 型 式 │數量(單位:│新品購入時每│ 備註 │ │ │ │ │台) │台單價 │ │ ├──┼──────┼──────┼──────┼──────┼────┤ │一 │碗盤消毒樞 │ │二 │五三,一六六│未尋獲 │ │ │ │ │ │元 │ │ ├──┼──────┼──────┼──────┼──────┼────┤ │二 │國際牌分離式│CU-M五0│一 │三七,000│同右 │ │ │冷氣機 │GL │ │元 │ │ ├──┼──────┼──────┼──────┼──────┼────┤ │三 │同右 │CU-六三G│一 │三九,一00│同右 │ │ │ │L │ │元 │ │t ├──┼──────┼──────┼──────┼──────┼────┤ │四 │東元分離式冷│ │一 │三七,一00│同右 │ │ │氣機 │ │ │元 │ │ ├──┼──────┼──────┼──────┼──────┼────┤ │五 │熱開水機 │ │一 │三三,000│同右 │ │ │ │ │ │元 │ │ ├──┼──────┼──────┼──────┼──────┼────┤ │六 │國際牌冷氣機│CW-四五0│一 │二四,六七九│同右 │ │ │ │GC │ │元 │ │ ├──┼──────┼──────┼──────┼──────┼────┤ │七 │國際牌箱型冷│CP-一0W│三 │一一四,六三│同右 │ │ │氣機 │D三 │ │三元 │ │ ├──┼──────┼──────┼──────┼──────┼────┤ │八 │國際牌分離式│CS-五 │一 │八一,八四0│同右 │? │ │冷氣機 │ │ │元 │ │ ├──┼──────┼──────┼──────┼──────┼────┤ │九 │同右 │ │二 │三一,一00│同右 │ │ │ │ │ │元 │ │ ├──┼──────┼──────┼──────┼──────┼────┤ │十 │箱型冷氣機十│ │一 │五五,000│同右 │ │ │噸 │ │ │元 │ │ ├──┼──────┼──────┼──────┼──────┼────┤ │十一│同右五噸 │ │一 │四五,000│同右 │ │ │ │ │ │元 │ │ ├──┼──────┼──────┼──────┼──────┼────┤ │十二│東元冷氣機M│ │五 │二八,二00│同右 │ │ │W三二三二 │ │ │元 │ │ ├──┼──────┼──────┼──────┼──────┼────┤ │十三│同右MW二五│ │二 │二四,000│同右 │ │ │四六 │ │ │元 │ │ ├──┼──────┼──────┼──────┼──────┼────┤ │十四│東元冷氣 │ │一 │一九,四00│同右 │ │ │ │ │ │元 │ │ ├──┼──────┼──────┼──────┼──────┼────┤ │十五│賀眾飲水機 │ │一 │二七,三00│同右 │ │ │ │ │ │元 │ │ ├──┼──────┼──────┼──────┼──────┼────┤ │十六│製冰機 │ │一 │五0,000│同右 │ │ │ │ │ │元 │ │ ├──┼──────┼──────┼──────┼──────┼────┤ │十七│東元冷氣機 │ │一 │三一,000│同右 │ │ │ │ │ │元 │ │ ├──┼──────┼──────┼──────┼──────┼────┤ │十八│同右二.五 │ │一 │三二,000│同右 │ │ │ │ │ │元 │ │ ├──┼──────┼──────┼──────┼──────┼────┤ │十九│日立三噸冷氣│ │一 │五0,000│同右 │ │ │ │ │ │元 │ │ ├──┼──────┼──────┼──────┼──────┼────┤ │二十│十五噸冷氣 │ │一 │一八0,00│同右 │ │ │ │ │ │0元 │ │ ├──┼──────┼──────┼──────┼──────┼────┤ │二一│木桌 │ │三十 │一0,000│同右 │ │ │ │ │ │元 │ │ ├──┼──────┼──────┼──────┼──────┼────┤ │二二│木椅 │ │同右 │同右 │同右 │ ├──┼──────┼──────┼──────┼──────┼────┤ │二三│廚櫃(不銹鋼│ │二 │二0,000│同右 │ │ │) │ │ │元 │ │ ├──┼──────┼──────┼──────┼──────┼────┤ │二四│冷氣機 │自立水冷式五│一 │七五,000│在丙○○│ │ │ │T │ │元 │經營之祥│ │ │ │ │ │ │和企業行│ │ │ │ │ │ │尋獲(高│ │ │ │ │ │ │雄市小港│? │ │ │ │ │ │區○○街│ │ │ │ │ │ │三一一巷│ │ │ │ │ │ │二號 │ ├──┼──────┼──────┼──────┼──────┼────┤ │二五│同右 │同右三T │一 │五0,000│同右 │ │ │ │ │ │元 │ │ ├──┼──────┼──────┼──────┼──────┼────┤ │二六│同右 │開利水冷式、│一 │一三五,00│同右 │ │ │ │一0T │ │0元 │ │ ├──┼──────┼──────┼──────┼──────┼────┤ │二七│同右 │國際水冷式、│一 │一二0,00│同右 │ │ │ │一0T │ │0元 │ │ ├──┼──────┼──────┼──────┼──────┼────┤ │二八│冷氣機 │東元箱型一五│一 │一八0,00│同右 │ │ │ │T │ │0元 │ │ ├──┼──────┼──────┼──────┼──────┼────┤ │二九│同右 │國際箱型、一│一 │一二0,00│同右 │ │ │ │0T │ │三元 │ │ ├──┼──────┼──────┼──────┼──────┼────┤ │三十│同右 │國際分離式、│一 │八一,八四0│同右 │ │ │ │五T │ │元 │ │ ├──┼──────┼──────┼──────┼──────┼────┤ │三一│冷氣機 │國際窗型二.│一台 │二四,六七九│在戊○○│ │ │ │五T │ │元 │經營之成│ │ │ │ │ │ │佳電器行│ │ │ │ │ │ │尋獲(高│ │ │ │ │ │ │雄市三民│ │ │ │ │ │ │區○○路│ │ │ │ │ │ │五十六號│ │ │ │ │ │ │) │ ├──┼──────┼──────┼──────┼──────┼────┤ │三二│熱開水機 │賀眾、華旗 │各一台 │六六,000│同右 │ │ │ │ │ │元 │ │ ├──┼──────┼──────┼──────┼──────┼────┤ │三三│冷氣機 │國際窗型二.│一 │二四,六七九│同右 │ │ │ │五T │ │元 │ │ └──┴──────┴──────┴──────┴──────┴────┴ 附表(二):中山大學係所有人 ┌──┬──────┬──────┬──────┬──────┬────┐ │編號│ 名 稱 │ 型 式 │數量(單位台│新品購入時每│ 備註 │ │ │ │ │或座) │台或座單價 │ │ ├──┼──────┼──────┼──────┼──────┼────┤ │一 │金屬感應門 │ │一座 │三九,八九六│未尋獲 │ │ │ │ │ │元 │ │ ├──┼──────┼──────┼──────┼──────┼────┤ │二 │一ORT冰水│ │二台 │一四,000│同右 │ │ │主機 │ │ │元 │ │ ├──┼──────┼──────┼──────┼──────┼────┤ │三 │窗型冷暖氣機│ │八台 │二七,000│同右 │ │ │ │ │ │元、二三,0│ │ │t │ │ │ │ │00元、三五│ │ │ │ │ │ │,四00元、│ │ │ │ │ │ │二八,六00│ │ │ │ │ │ │元、三一,六│ │ │ │ │ │ │00元、三一│ │ │ │ │ │ │七00元、二│ │ │ │ │ │ │五,000元│ │ ├──┼──────┼──────┼──────┼──────┼────┤ │四 │監視系統 │ │一式 │ │同右 │ │ │ │ │ │ │ │ ├──┼──────┼──────┼──────┼──────┼────┤ │五 │投影機、螢幕│ │一組 │一三四,00│同右 │ │ │ │ │ │0元 │ │ ├──┼──────┼──────┼──────┼──────┼────┤ │六 │辦公桌椅 │ │一組 │ │同右 │ ├──┼──────┼──────┼──────┼──────┼────┤ │七 │冷氣冰水主機│日立、一0T│二 │二八0,00│在祥和企│ │ │ │ │ │0元 │業社尋獲│ ├──┼──────┼──────┼──────┼──────┼────┤ │八 │同右 │日立窗型、二│一 │三一,六00│在楊智皓│? │ │ │.五T │ │元 │經營之大│ │ │ │ │ │ │揚冷氣水│ │ │ │ │ │ │電工程行│ │ │ │ │ │ │尋獲(高│ │ │ │ │ │ │雄市前金│ │ │ │ │ │ │區文武一│ │ │ │ │ │ │路一三八│ │ │ │ │ │ │號 │ ├──┼──────┼──────┼──────┼──────┼────┤ │九 │同右 │歌林窗型、一│一 │二八,000│同右 │ │ │ │三T │ │元 │ │ ├──┼──────┼──────┼──────┼──────┼────┤ │十 │同右 │同右、二五T│一 │三五,四00│同右 │ │ │ │ │ │元 │ │ ├──┼──────┼──────┼──────┼──────┼────┤ │十一│同右 │東元窗型、二│一 │二八,六00│同右 │ │ │ │.五T │ │元 │ │ ├──┼──────┼──────┼──────┼──────┼────┤ │十二│同右 │富士窗型、一│一 │二三,000│同右 │ │ │ │T │ │元 │ │ ├──┼──────┼──────┼──────┼──────┼────┤ │十三│同右 │窗型 │一 │二七,000│同右 │ │ │ │ │ │元 │ │ ├──┼──────┼──────┼──────┼──────┼────┤ │十四│同右 │三洋窗型、二│一 │三一,七00│在癸○○│ │ │ │.五T │ │ │位於高雄│ │ │ │ │ │ │市左營區│ │ │ │ │ │ │重吉路六│ │ │ │ │ │ │十三號經│ │ │ │ │ │ │營之超前│ │ │ │ │ │ │冷氣行查│ │ │ │ │ │ │獲 │ ├──┼──────┼──────┼──────┼──────┼────┤ │十五│同右 │窗型 │一 │二五,000│同右 │ │ │ │ │ │元 │ │ ├──┼──────┼──────┼──────┼──────┼────┤ │十六│投影機 │ │一台 │一00,00│在戊○○│ │ │ │ │ │0元 │經營之成│ │ │ │ │ │ │佳電器行│ │ │ │ │ │ │尋獲 │ ├──┼──────┼──────┼──────┼──────┼────┤ │十七│辦公桌椅 │ │一組 │四,000元│同右 │ ├──┼──────┼──────┼──────┼──────┼────┤ │十八│監視系統 │ │一組 │五0,000│同右 │ │ │ │ │ │元 │ │ └──┴──────┴──────┴──────┴──────┴────┘ 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