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六二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丙○○、戊○○及三、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 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VD─三一九一號箱型車,在高雄市小港區○○ ○路七十五之一號前,擺設大型玩具娃娃、玩具車、軌道車等招徠客人,以如將 藤圈套入玩具娃娃頭部則以財物輸贏,邀同行經該處之曾雯玉賭玩,曾雯玉不疑 有詐而同意,詎甲○○同夥於丟擲竹製藤圈時,趁機將藤圈變換為較大之藤圈, 而丟中玩具娃娃,使曾雯玉陷於錯誤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而受有損害。又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與八德南 路口,趁丁○○駐足觀看之際,以同一手法詐騙丁○○,致使丁○○陷於錯誤, 陸續投注共七萬元,丙○○、戊○○、甲○○及其同夥於得手後即逃逸。嗣於九 十年一月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丙○○、戊○○、甲○○等人於同一地點,欲 以同一手法進行詐騙時,為丁○○發現並報警查獲。又經曾雯玉記下甲○○前開 車輛車號,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 第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戊○○、丙○○涉犯 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丙○○、戊○○ 確分別於右揭時、地擺設攤位招徠客人,並以如將藤圈套入玩具娃娃頭部則以財 物輸贏,告訴人曾雯玉及丁○○之指訴,為其論述依據。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認確分別於上開時、地擺設攤位,並在其擺設之攤位上,告 訴人曾雯玉及丁○○分別與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以投擲藤圈套入玩具娃娃頭部之 方式賭博財物,而由其保管賭金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確分別於上開時、地擺設攤位,販賣玩具,及供人以籐製圈圈投擲擺設物品為 業,本件僅係告訴人等與其他顧客間之賭博行為,而由該顧客以五十元之代價取 得籐製圈圈,並以伊所有籐製圈圈及擺設物品為工具對賭,而將賭金交予伊保管 ,但伊並無參與,亦無詐騙他人等語。被告丙○○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其於警 訊時辯稱:伊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仁武 鄉○○路與八德南路口,幫忙戊○○擺設攤位及販賣玩具,但並無詐騙他人等語 。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販賣水果的,而車牌號碼VD─三 一九一號箱型車,係伊借予戊○○使用,於右開時地伊均不在現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確分別於上開時、地擺設攤位,並在其擺設之攤位上,告訴人曾雯玉 及丁○○分別與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以投擲藤圈套入玩具娃娃頭部之方式賭博財 物,而由其保管賭金,且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 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與八德南路口,告訴人丁○○與人對賭時,確亦在場 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及偵、審時,被告丙○○於警訊時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曾雯玉及丁○○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辯稱:伊係販賣水果的,而車牌號碼VD─三一九一號箱型車,係伊 借予戊○○使用,於右開時地伊均不在現場云云。惟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 被告戊○○前後向其借用二次車子等語,被告戊○○於偵查中則供稱:其自八十 九年十二月底向被告甲○○借車子,借了好多次等語,是苟如被告甲○○所言, 被告戊○○確係向其借用上開箱型車使用,其均不在場,其等何以對借車次數有 不同之記憶?復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平時在五甲的一處菜市場賣水 果,係與友人「阿成」一起賣,早上九點多就擺攤子,擺到下午六點多,綽號「 阿成」即為李宗憲云云,證人李宗憲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甲○○有到其水果攤幫 忙,有時有去,有時沒去,大多在下午,地點在小港區○○路與漢民路,另自九 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在紹興街與金府路的黃昏市場當管理員,被告甲○○有時會去 幫忙,但不是很常,且伊綽號為「黑龜」,未有「阿成」之綽號等語;準此,尚 難據被告甲○○與證人李宗憲相互矛盾之辯詞,而為被告甲○○有利事實之認定 。且證人李宗憲即為被告甲○○之友人,並共同經營販賣水果,被告甲○○豈會 誤認證人李宗憲之綽號?又證人即告訴人曾雯玉及丁○○於警訊及偵、審時,均 迭次指認被告甲○○當時確均在場。準此,被告甲○○於上揭時、地確均係在場 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曾雯玉於警訊及偵、審時證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 三十分許,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路七十五之一號前,見被告等擺設販賣玩 具之攤位,並稱三個娃娃一百元,因價格便宜,即與友人乙○○下車觀看,於選 購時被告等改稱要以投擲藤圈套中娃娃,始得以三個娃娃一百元購得,後見一名 醉漢說他簽中六合彩,想當散財童子,即與被告等以投擲藤圈對賭,該醉漢投擲 不中,被告等慫恿伊與該醉漢對賭,並未經伊同意即稱先由與被告等同夥之一名 女子借伊五千元兩次與該醉漢對賭,該醉漢均擲中娃娃,被告等稱伊輸錢,拉伊 到車內取出一萬元,又稱伊另欠二千元,要伊去提款機領錢,伊不從並稱要報警 ,他們才離去等語。證人即與告訴人曾雯玉同行之友人乙○○於偵查時證稱:他 們有三男三女,當時伊因被一名女子擋住,沒有注意他們做何事,後來曾雯玉報 警後,被告戊○○並作勢要打曾雯玉,另一人則罵曾雯玉,後他們就收拾東西等 語。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偵、審時證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 午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與八德南路口,伊見被告等擺設攤位而 前去選購,當時見被告戊○○與一名老人對賭,該老人投擲不中娃娃,被告戊○ ○贏得五千元,後來了一名醉漢,說欲對賭,如以投擲藤圈套中娃娃即贏錢,被 告戊○○並以藤圈比對娃娃的頭部,藤圈比娃娃的頭部還小,根本就套不進去, 隨即有二名男子與該醉漢以五千元對賭,第一次該醉漢投擲不中娃娃,於是伊即 取出一萬元與該醉漢對賭,二邊的錢由被告戊○○收取保管,結果該醉漢投擲藤 圈套中娃娃,伊輸了一萬元,第二次伊即再取出二萬元對賭,第三次一萬元,第 四次三萬元,結果該醉漢均投擲藤圈套中娃娃,伊共輸了七萬元,伊認為被告等 係於投擲前將先前的藤圈換成較大的藤圈,否則他們以先前之藤圈比對娃娃時, 藤圈比娃娃的頭還小,根本就套不進去,但當時伊並無法接近及接觸該藤圈,而 伊當時認為自己貪心,所以未報警,事隔一星期後,又見被告等共四男一女在同 一地點欲再行騙,伊即報警,他們見警察來時,即收拾攤位離去,伊與警察沿路 追去,始查獲被告戊○○,但並無扣得任何物品等語,證人即查獲員警己○○於 偵查時證稱:伊接獲民眾報案,即前去與被害人丁○○所約定之大津國中旁,由 被害人帶到現場,見被告等在路邊擺設攤位,被害人稱就是他們,伊騎機車追被 告戊○○之自小貨車,追到後將被告戊○○帶回派出所作筆錄等語。 ㈣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被告等確分別於上開時、地,擺設攤位,販賣玩具及供人以 籐製圈圈投擲擺設物品,以招徠顧客,並被告等顯係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醉漢間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由不詳年籍姓名之醉漢分別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雯玉及 丁○○,以投擲藤圈套入玩具娃娃頭部之方式賭博財物,否則,苟如被告戊○○ 所言,其並無參與該賭博行為,僅係賣予該不詳年籍姓名之醉漢藤圈,以供其與 告訴人等對賭,則被告戊○○何須為對賭之雙方保管賭金?並於告訴人曾雯玉輸 錢時,帶同告訴人曾雯玉前去自小客車處取錢,且於告訴人曾雯玉報警時,作勢 欲打告訴人曾雯玉?足徵被告等三人與該名醉漢間,係屬一共犯結構無訛。惟本 件係屬單純之賭博行為、或為被告等之詐欺犯行,其問題點在於被告等是否有施 用詐術之行為?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等於丟擲藤圈時,趁機將藤圈變換為較大 之藤圈,而擲中玩具娃娃頭部,以此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然證人 即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偵、審時證述:被告等先以藤圈比對娃娃頭部時,藤圈 比娃娃的頭部還小,根本就套不進去,所以伊認為被告等係於投擲前將先前的藤 圈換成較大的藤圈,但當時伊並無法接近及接觸該藤圈等語,且本件亦無查獲告 訴人與被告等對賭所使用、或告訴人所指稱被告等更換之較大藤圈;從而,尚難 僅據告訴人等片面之指訴,且為告訴人丁○○推測之詞,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之情形下,遽認被告等確係於投擲前將先前的藤圈換成較大的藤圈,且本件亦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或以施用其他之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將本人 之物交付被告等之情形。綜上,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是難僅據告訴人 片面之指訴,並為證人即告訴人丁○○臆測之詞,遽認被告等確有上開詐欺犯行 。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有上開詐欺犯行,是尚難僅以 被告等確有以投擲藤圈與告訴人等對賭之事實,及告訴人等片面之指述,且為告 訴人丁○○臆測之詞,遽為認定被告等不利之證據,是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丙○○經合法傳拘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然本院即認 為被告丙○○無罪,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併此說明。 五、又被告等與告訴人等以投擲藤圈套入玩具娃娃頭部之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是否 涉犯刑法賭博罪嫌,尚非無疑。且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基 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本院自無由予以審酌,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