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承包本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本業公司)之運送 業務為業,並轉包給丙○○等人承運,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被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隱瞞其無意付款之意思,一方面仍令丙○○ 繼續承運本業公司之貨物,一方面自己向本業公司領取運費,迄至八十九年二月 止,積欠丙○○運費新臺幣(下同)七十餘萬元,賴某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 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卅年上字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 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利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 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 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例之意旨,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得 利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丙○○之指訴與證人即本業公司負責人甲○○之證述,及 告訴人所提出之託運單、轉帳傳票影本等附卷,認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與常理 不符等情,而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 ,辯稱:伊與妻子盧美蓮分居多年,分居後,伊均在高雄縣杉林鄉養雞,貨運公 司之業務,均係盧美蓮在處理,積欠告訴人運費一事,伊不清楚等語。經查,告 訴人係指訴:被告將其承攬本業公司之業務轉包給伊,應於完成運送後給付運費 ,但被告積欠伊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之運費共七十餘萬元,遭被 告以伊妻子之表弟積欠被告四十萬元之借款及利息債權,而主張抵銷該筆積欠伊 之運費債務等語(九十年四月三日告訴狀參照)。參諸告訴人自承:自七十幾年 間起,即承包被告夫妻的運送業務,到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被告開始退票等語 (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則若本件告訴人所指訴之自八十八年 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之運送業務,確係向被告所承攬,但被告自七十幾年 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止,均未積欠告訴人運送費,卻僅積欠八十八年十一月起 至八十九年二月止之運送費用,則若如告訴人所指訴,於告訴人向被告追討時, 被告係以對於告訴人有債權,並得以抵銷該運送費債務而拒絕給付之情,即非全 無可能。 四、再查,告訴人自承:伊承攬之運送業務,其應得運送費之支票,係由被告之妻盧 美蓮所交付,盧美蓮給伊的運費,都開她兒子或朋友的支票交付等語(本院九十 年八月十三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另證人盧美蓮到庭證稱:伊 自八十六年間,即因經商不順與被告分居,被告原係開貨車,但開到八十四、八 十五年間後即到鄉下幫父母務農。伊八十八年間承包本業公司業務,係伊所接洽 ,被告當時已在鄉下養雞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另證人 即被告之妹夫葉清水亦到庭證稱:被告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在杉林鄉與伊養雞,並 住在杉林鄉,到今年過年後因賠錢而未再養,被告養雞時已未開貨車等語(本院 九十年九月廿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證人即本業公司負責人甲○○於偵訊時係證 稱:由被告出名與本業公司訂約,但係由盧美蓮向伊公司請款等語(九十年六月 五日偵訊筆錄參照),又於本院證稱:一開始係被告來與本業公司協議訂約,後 來是他太太來,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與本業公司的運送契約,是被告太太盧美蓮 將契約帶回去後簽被告的名義,再由盧美帶來本業公司,運送費則均係盧美蓮領 走等語。則依前開告訴人指訴及證人所證,可以認定係被告之妻盧美蓮將八十八 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之運送業務交由告訴人承攬,而非被告。另查,告 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承攬被告交付運送 業務事實之託運單及轉帳傳票,其中八十八年十一月卅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 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之轉帳傳票,其上分別記載「溫太太八十八年十一月運 費」及「溫太太八十九年一月運費」等語,益足證告訴人承攬之前開運送業務, 應係被告之妻盧美蓮所交付,而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交付。綜上所述,本案並無 證據足證告訴人所指訴:其係承攬被告之運送業務云云之事實為真實,且縱該項 運送費係被告所積欠,被告於交告訴人運送時,亦無證據足證其有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而詐騙告訴人之犯行,縱被告事後有拒不清償之情,仍與刑責無涉。此外, 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有何詐欺得利犯行,參諸前引法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刑 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說明,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明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 平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