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六 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二九五號「應時五金百貨」(登記名稱為: 應達通企業有限公司)內,竊取該店所陳列販售之咖啡色小錢包乙只,價值新台 幣(下同)二百零九元,將之藏置於衣服口袋。嗣甲○○在該店櫃台結清其所購 買衣架、衣物柔軟精及貼紙等物品帳款,共計二百五十二元後,欲自該店出口處 離去時,因該店門口之警報器響起,始為店員趙清祥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將該店所陳列販售之咖啡色小錢包 乙只,置於其衣服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伊當時因未提購物籃,所選購物品均置放手中,又因伊小孩吵鬧,為 看顧小孩,始將該錢包暫置衣服口袋內,一時疏忽,忘了拿出來結帳,伊並無竊 取該錢包之意思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將該店所陳列販售之咖啡色小錢包乙只,置於其衣服口 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該店店員趙清祥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結乙紙及照片 乙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帶現金三千多元,前去該店購物,當時購買 衣架二包、衣物柔軟精乙瓶及三本小孩貼紙等物,並無提購物籃,東西以手拿著 ,因伊攜同虛歲八歲大(實歲六歲多)之小孩,當時小孩吵鬧欲購買物品,故將 所欲購買之小錢皮暫放在口袋內,口袋又大,一時疏忽,忘了拿出來結帳云云, 惟證人即該店店員趙清祥於偵查時證述:被告購買之物品有衣物柔軟精及一些小 東西,當時被告確帶一名小男孩,大約讀國小三年級以下,被告當日所購買之物 品,即使未用袋子裝,用兩隻手拿著,還是很好拿等語。準此,被告於右揭時、 地,雖確攜同小孩前去購物,惟該小孩年已六歲多,應有獨立行動之能力,焉須 被告騰出一手隨時加以照護?且苟如被告所言,因小孩當時吵鬧欲購買物品,始 將錢包暫置在其口袋內,然六歲多之小孩已有相當之智識,衡情被告僅須以口頭 斥責即可達此目的,豈須被告騰出一手制止其行為?復觀之系爭之小錢包,體積 甚微,以手持之時,並得以該手制止或牽住小孩,殊無將前開小錢包置於衣服口 袋之必要。又參以將系爭錢包置放在被告衣服口袋內,只知口袋內有置放東西, 但不知係放何東西,此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實屬,並有被告當日之照片乙張在卷 足憑,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於賣場購物時,對於所欲購買之物品,均不會將之 置放在其口袋或皮包內,以避免遺忘或因此為人誤認有竊盜之行為,是被告果如 欲購買該錢包,豈會將之置放在其外觀無法得知其內物品之口袋內?綜上,足徵 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始將該錢包置放其衣服口袋 內之事實甚明;是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 無犯罪前科,品行非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貪念 ,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所得之財物價值僅二百餘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