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 樸克牌壹付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已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因均犯賭博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罰金二千元及有期徒刑六月,且陸續經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然仍不潔身 自持,另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連續以樸克牌為賭具 ,並提供其坐落高雄市○○區○○街二九一巷五號所經營之「福利商行」雜貨店 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友人及鄰人在該處賭博財物, 且在到場參與賭博財物之人數不足時,亦下場把玩參與賭博財物;丁○○並與到 場參與賭博之不特定人約定抽頭方法為參與賭博者每贏新台幣(下同)三百元, 即需交付抽頭金五十元予丁○○;嗣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經 警據不詳姓名之民眾檢舉到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丁○○與莊慶隆、甲○○、乙○ ○○(起訴書誤繕為邱鍾愛)為等人在上開地點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樸克牌一 付及抽頭款一千五百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自右開時間起,提供右揭其所經營之「福利商行」雜 貨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其所有之樸克牌供不特定之鄰居及友人賭博財物,且 在到場之人數不足時亦下場參與賭博,惟矢口否認有何抽頭營利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抽頭,是贏的人拿錢出來,由其保管買飲料等語;惟查:被告係自九十年 七月三日起,即提供右開地點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在案外 ,復經證人即九十年七月六日至本件案發現場查獲本件賭博犯行之警員丙○○到 院證述:會到現場查獲本件是因為有民眾檢舉,共檢舉了三、四次,在查獲前二 、三天一直都有人打電話來檢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明確 ,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再者,被告既自承有向其他賭客在每贏三百後收取五 十元之事實,雖其辯稱係用以購買冷飲的費用,然若係其與其他賭客共同消費之 所需,亦以應共同出資之方式,而非以向贏錢之賭客抽取款項之方式支付,並交 由被告加以保管,況且被告亦自承在查獲之前,當日已賭博二小時餘,並未前往 購買任何飲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則其辯稱所收取之款 項係為購買共同飲用之冷飲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應係基於 營利之意圖,方提供右開場所供他人賭博財物,並有抽取金錢之事實;此外,並 有當獲當時所扣查現場之賭具樸克牌一付及在賭檯上之賭資一千五百十元扣押足 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 三罪所為之數次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亦均相同,皆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均為連續犯,爰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均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三罪,亦係以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七 月六日起提供右開地點供莊慶隆、甲○○及乙○○○等人賭博財物並抽頭所犯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部分加以起訴,而漏未就被告其餘所犯右開犯行部分一併 起訴,然此漏未起訴部分既與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併此敘明。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部份犯 行,態度非惡,且提供場所與其他賭客賭博之時間亦短,情節尚屬輕微,且所牟 取之利益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押之賭具樸克牌一付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一千五百十元係在賭檯 上之財物,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