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 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止,明知其所持有之發票人為洪美金、孫新吉、許福人、 陳達文、鄭義隆、梁進來、黃柏翔、許文忠、潘進長及蕭偕得之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支票,為其以不詳代價向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為事實上不可能兌現之支票,竟 與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丙○○持之連續施用詐術向甲○○調借現金,致 甲○○陷於錯誤而分次交付乙○○、丙○○達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嗣於 甲○○提示後陸續發生退票,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期取財罪云云。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向他人購買芭樂票借錢, 丙○○的小姑以前在美容指壓店上班,而伊從事美容美髮材料業,伊是她的客人 ,透過她伊才認識丙○○;曾經借錢給丙○○,因為伊當時想追她的小姑,她每 次都以她小姑在外欠錢為由向伊借錢;有些是交現金,有的是匯款至郵局帳戶, 伊沒有以五千元向他人購買芭樂票;伊不認識甲○○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認定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持系爭支票詐欺之時間為 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止,惟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 指稱:「丙○○係每次都持一張支票向本人借調現金,並在支票背面由日通企 業社背書,由於支票到期日長達兩個月,本人基於信任,乃陸續將資金借予丙 ○○…」(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而由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發票日可知,其發面日最早者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由此可推知丙○○第一次持系爭支票向甲○○貼現借款之時間,應係在「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或其間之日期,至為灼然。是若系爭支票確係由被 告所交付予丙○○,由丙○○再持之向告訴人甲○○調現,則其時間亦與告訴 人甲○○遭丙○○詐欺之時間不同,即告訴人甲○○遭詐欺後之三個月,被告 始有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丙○○使用之事實。 ㈡被告辯稱伊不認識甲○○之情,此與告訴人甲○○證述伊不認識被告之語相符 (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與告訴人甲○○接觸之人,僅丙○ ○一人,被告從未與與告訴人甲○○接觸過,是公訴人認告訴人甲○○因此陷 於錯誤而分次交付被告乙○○現款,亦屬無法證明。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其依據僅為證人丙○○於高雄市調查處 及高雄地檢署之訊問筆錄,惟查証人丙○○於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八十九年三 月四日之筆錄中證稱:「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我因個人急需用錢,乃向洪美 金調借現金,洪美金表示沒有現金,但有一些客票可以提供給我向他人調借現 金,雙方言明支票調現後,我可以取得部分款項,而洪美金則分得剩餘款項, 比率大約是我取得六成款項,洪美金分得四成,而雙方須負責讓分得的金額的 支票兌現,然後,洪美金就把鄭義隆、梁進來、洪美金、許福人、潘進長、許 文忠、陳達人、孫新書、黃志忠、黃福來、蕭偕得等人名義之支票交付給我, 我即向甲○○先生表示,這些票據是日通企業行欠我的錢,而我個人需要資金 ,請高先生同意調借現金給我,為使甲○○相信這些票據為日通企業行營業所 取得的票據,我即以日通企業行的印章在票據後背書,甲○○即陸續將現金交 付給我,我約取得一百餘萬元,洪美金則分得八十餘萬元,總計調借金額約二 百餘萬元,這些支票後來即陸續退票」等語。惟證人丙○○卻又於上開時間三 個月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證稱:「我在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於貴處調查筆錄中 曾答稱,本人持向甲○○先生調借現金之票據係向洪鳳嬌(即洪美金)取得, 然後由我偽刻日通企業行印章蓋於票據背書藉以取信甲○○先生,借得款項後 即與洪女以六四比例朋分。該證詞與真實不符,真正詳情為,自八十七年起, 我友人乙○○即以經營事業為由向我調借現金,我即向甲○○先生調借現金, 同時為取信甲○○先生,我乃以日通企業行的客票須調借現金為由向高先生借 錢,便將偽刻之日通企業行印章蓋於票據後背書,但這些小額票據都有兌現, 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乙○○又持面額為數十萬元不等之票據,要我向高先 生調借現金,我見先前借款之票據都有兌現,乃以偽刻之日通企業行印章蓋於 票據後背書之同樣手法,向高先生先後調借數百萬現金,所有款項幾乎都交給 乙○○使用,我只分到數萬元,過不久這些票據即陸續跳票,高先生要求我出 面解決,我即轉要求乙○○出面,但郭某即再持支票要我向高先生換票,我擔 心支票再次跳票,乃質問乙○○票據來源為何,郭某承認該票據係以每張新台 幣五千元之代價購得,但郭某一再保證,這一次不會再跳票,我只好又以偽刻 之日通企業行印章蓋於票據後背書向高先生換票,但過不久這些票據即又跳票 」等語,前後竟然為完全不同之供述,其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據其先後 二次之證詞分析,先前之證詞係稱伊大約取得六成款項,洪美金分得四成;伊 約取得一百餘萬元,洪美金則分得八十餘萬元,總計調借金額約二百餘萬元等 對其自身較為不利之證詞,而後則證稱「所有款項幾乎都交給乙○○使用,我 只分到數萬元」等情,顯係證人為推卸其責,事後所編織文飾之詞,且並未說 明為何於三個月後做完全不同之陳述,其言顯不足採。證人丙○○於偵查中之 訊問筆錄又稱:「退票後他告訴我,說他去買客票,價格是我猜的,我沒聽過 他說價格」等語,又與其於高雄市調查處所陳述不符。是證人丙○○所為之證 述,前後不一,且先後矛盾,此種有瑕疵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核本件被告之行為尚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罪,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意旨,自應為其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信 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良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