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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五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黃建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五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瑞士刀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已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一支及手電筒一支,在高雄縣仁武鄉○○○街一六九號前,見甲○○所有靠行於光汎企業行之車牌號碼5H--六九一號自用大貨車一輛停放該處,即開車門進入車內,再以瑞士刀破壞該車電門之電線後啟動該車,得手後並將車駕離現場。然旋為甲○○發現自後追趕,乙○○因心慌且對大貨車性能不熟,不慎撞及劉平祥所有停放於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致被甲○○追及並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瑞士刀及手電筒各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在偵審中業已坦承其於右揭時、地,持自備之手電筒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各一支,竊取甲○○所有大貨車一部之事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貨車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瑞士刀及手電筒各一支扣案,及被害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與照片六幀附警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行竊時所持有之瑞士刀一支,質地堅硬,細長而尖銳,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為凶器至為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犯竊盜前科,不知戒慎行止復犯本案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非輕,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瑞士刀及手電筒各一支,為被告所有攜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坦承犯行,且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形,惟其未體悟前案法院緩刑宣告之用心,而再犯本件竊取大貨車之犯行,認無再給予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毀損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竊盜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黃建榮

書記官 葛羽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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