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向設於台北市○○○路一六八號十三樓E室之甲○○○○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奇異公司」),貸款購買車牌E三-五二七一號自小客車一輛,約定分期付款 總額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四百二十四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除頭期 款五萬九千元外,餘款分四十八期繳納,分期款繳納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 至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契約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 繳納一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以前,上開汽車之所有權仍 屬奇異公司所有,乙○○依約僅能占有、使用車輛,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或為其他任何處分,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向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 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詎乙○○竟意圖為不法之利益,自 九十年一月起,拒不繳納分期款,尚積欠三十萬七千零四十三元(15863元×20 期《即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止,共二十期》-5000元《乙○○於九 十年一月所繳納》-5217元《奇異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取自保證人之薪資》 ),並將上開自小客車典當予高雄市三民區○○○路三立當舖,而予以出質,使 奇異公司追索餘款無著,致生損害於奇異公司。 二、案經奇異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之代理人曾耀億、李 玉珊於偵查中、告訴人之代理人何玉玫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附條件買賣 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將標的物出質,使債權人無法追回,受有損 害,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竊盜之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欠佳,惟念其繳款已逾二分之一,可徵其辯稱係因經濟 不景氣失業,始無力續付貸款,並將該車出質等語,應堪採信,雖有觸法,惟情 尚可憫,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李麗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 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