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結)與被告丙○○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雄」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 駛至高雄縣內門鄉某觀音廟前停車場之未懸掛車牌號碼之藍色馬自達自用大貨車 (該車之車牌號碼為VI─八九八號,係大千企業行所有,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 十九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四六八巷二十一號旁失竊),係來源不明之 贓物,竟由甲○○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低價購入,供其二人使用,嗣於九 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搭載甲○○,行經台 中縣和平鄉○○○○路二十公里處,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大貨車一輛, 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收受贓物罪之 犯罪客體「贓物」,係指因財產犯罪所不法取得者,而行為人主觀上則需具有贓 物性之認識而決議為收受,且此項認識須存在於收受行為之際,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上開 大貨車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失竊時,尚價值二十萬元乙節,已據大貨車 所有人即大千企業社負責人乙○○於警訊中指數甚詳,且同案被告甲○○亦自白 以二萬元之低價購入無車籍證件等資料之上開大貨車,及被告丙○○明知上開大 貨車無車牌、車籍證件,猶與同案被告甲○○共同使用上開大貨車等情為其論罪 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甲○○表示上開大貨車是買 來的報廢車,要伊幫忙開車去加油,伊不知該車係贓物等語。經查:被告丙○○ 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係大千企業行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在高雄縣旗 山鎮○○○路四六八巷二十一號旁失竊,失竊當時引擎已毀損,修復後約可值五 、六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大千企業社負責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綦 詳(見警訊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筆錄),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表及贓車認領保管收據各乙紙附在警卷足憑,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丙○ ○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係贓車,尚難遽此認定被告丙○○主觀上具有贓物之認識 。次查,上開大貨車係同案被告甲○○向他人所購得乙情,迭具同案被告甲○○ 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稱:丙○○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係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 一日在高雄縣內門鄉某觀音廟之停車場,以二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雄」之人購 得,伊駕駛該車至台中縣做工程車使用,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請託丙○○駕駛 上開大貨車陪同伊去加油等語甚詳(見偵查卷三六頁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筆錄),核與被告丙○○前開所辯,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丙○○主觀上並無贓物 之認識,要難以被告丙○○駕駛上開大貨車搭載同案被告甲○○,遽論被告丙○ ○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是以,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對於同案被告 甲○○買進之上開大貨車有贓物之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 ○○有何收受贓物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純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孝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