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女 四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楊昌禧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О一О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經理,其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徵得告訴人乙○○之同意,於同日,以告訴 人乙○○名義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保單號 碼Z000000000號)、四十萬元(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人壽保險二份,因彼時,告訴人乙○○單身在外謀生且不識字,保單則均由 被告代為保管。嗣告訴人乙○○因身體狀況欠佳有病在身,被告乃對之稱可為其 申請理賠,告訴人乙○○同意授權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 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八月三 日,以Z000000000號保單繳費利益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貸款七萬七千 元、四萬二千元、六千一百八十九元;又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日,以Z000000000號保單繳費利益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貸款八 萬四千元、六萬五千元。惟得款後,均未將該款項交付給告訴人乙○○,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乙○○之利益。至八十八年間,告訴人乙○○受其子女告訴人丙○○ 扶養時,始發現告訴人乙○○投保及上開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 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 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 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 ,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 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 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 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金額四十萬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一百萬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人壽保險,僅繳交第一年保 費後,告訴人乙○○即無力繼續繳交第二年保費,因告訴人乙○○此時尚未繳足 二年保費,若未繼續繳款,保險公司依法得終止保險契約,且無須返還責任準備 金,對被告之業績亦有不良影響,被告見告訴人乙○○孤苦無依,乃委請告訴人 乙○○擔任雜工,提供告訴人乙○○食宿,並代其續繳保費,惟為減少負擔,遂 經告訴人乙○○同意以保單貸款之方式支應保費,同時將前開保單之要保人變更 為被告負責之益安商號,此為當時任職於南山人壽公司之員工所週知之事,至八 十六年四月八日,由於系爭保單擬以保單貸款之方式繳交保費,為求手續簡便, 乃又將要保人變更為告訴人乙○○,況以告訴人乙○○自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其每月薪資約在一萬四千元左右,扣除每月必要之生 活費用,告訴人乙○○何來能力支付每月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之保費,由此可 見告訴人乙○○指稱前開保單之保費均係由其自行繳交之情非真;且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曾承認保單借款合約書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貸款見證人侯翔翊、 戊○○亦可證明前開保單借款係用以支付保費,告訴人乙○○豈有不知以前開保 單借款之可能;另保單貸款乃要保人之權利,被保險人僅係行使同意權而已,因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已經變更要保人為益安商號,是於八十五 年五月一日以Z000000000號保單貸款時(下稱第一筆保單貸款),依 法係由益安商號領取該筆貸款八萬四千元,再用以支付保費,而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二日以Z000000000號保單貸款之七萬七千元(下稱第二筆保單貸款 ),係由南山人壽公司開立現金支票,交由告訴人乙○○背書後,直接轉存入南 山人壽公司設於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二四二之九號活存帳戶,用以支付告訴人乙 ○○Z000000000號保單、Z000000000號保單、Z0000 00000號保單之保費,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保單號碼Z00000000 0號貸款之四萬二千元(下稱第三筆保單貸款),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保單 號碼Z000000000號貸款之六萬五千元(下稱第四筆保單貸款),均係 由南山人壽公司開立支票存入告訴人即要保人乙○○所有設於合作金庫岡山分行 之帳戶中,而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貸款之六千 一百八十九元(下稱第五筆保單貸款)及以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貸 款之八千三百九十二元(下稱第六筆保單貸款),其貸款於扣除前開保單當月保 費各四千一百八十九元、六千三百九十二元後,餘款共計四千元,由南山人壽公 司開立面額四千元之現金支票,交由告訴人乙○○背書後,直接轉存入南山人壽 公司設於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二四二之九號活存帳戶中,支付保單號碼Z000 000000號之保費,是本件貸款既係經告訴人乙○○同意,並用以支付告訴 人乙○○所投保保單之保費,對告訴人乙○○並無不利,被告實無背信之可言; 此外,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字據,實係因八十七年間,告訴人乙○○結識告訴 人丙○○並收養告訴人丙○○,後因告訴人丙○○知悉保單之事,即屢次夥同不 明人士前往被告任職之南山人壽公司鬧事,公司主管不堪其擾,並擔心其他客戶 誤解,影響公司形象,乃力勸被告與告訴人乙○○和解,息事寧人,被告遂於八 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書立字據,支付告訴人乙○○三十五萬元,並載明前開金額包 括保單貸款繳交保費金額、保險理賠金額及告訴人乙○○前曾經自行繳交一年保 費之金額,更可證確有以保單貸款繳交報廢之事實,是被告並無背信之行為等語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乙○○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係受僱在岡華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岡華公司);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受僱在台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 書誤載為合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揚公司);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受僱在億 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築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 一日止受僱在台揚公司;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止受僱在 岡華公司,此有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卡一份在卷可稽,本署再指派檢察事務官 至岡華公司查詢結果,據該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程美翠證稱確有在上開期間內僱用 告訴人乙○○,每月薪資約在一萬五千元左右,則被告所謂告訴人乙○○並無任 何收入云云,自非的論。而告訴人乙○○稱:我在岡華公司作鐵工,每個月可以 領到二萬元左右,另外還有到別處打零工會有一些收入,總共可以有三萬元左右 的收入,每個月我都交一萬一千元給己○○,是在岡山文化中心交錢,沒有收據 ,我根本不知道己○○有拿保單借錢等語,由於編號Z000000000號之 保約每期保費為六千三百九十二元;編號Z000000000號之保約每期保 費為四千一百八十九元,此有保險費送金單在卷可稽,並非被告所稱一個月要繳 交將近二萬元之保費,而二者相加為一萬五百八十一元,復與告訴人乙○○所稱 之交付保費金額接近;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乙○○間無任何保險利益存在,竟為 告訴人乙○○投保數額不低之保險,其動機已不無可議,而其所謂保費均為其繳 付,又無任何資料可供證明,自以告訴人乙○○陳述為可採信,為其論據。經查 : ㈠告訴人乙○○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金額四十萬元(保單 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第一份保單)、一百萬元(保單號碼:Z 000000000號‧下稱第二份保單)之人壽保險,每月繳費金額分別係四 千一百八十九元、六千三百九十一元,而上開二份保單中要保人皆記載為「乙○ ○」,受益人皆記載為「法定繼承人」;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開二 份保單上之要保人皆變更為「益安商號」,受益人皆變更為「益安商號」;後於 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上開二份保單之要保人又皆變更為「乙○○」;再於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四日,上開二份保單之受益人又皆變更為「張永炎、張美玲、張翊琳 」;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上開二份保單上之要保人皆變更為「丙○○」 ,受益人亦皆變更為「丙○○」。另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亦向 南山人壽公司投保金額六十萬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第 三份保單)之人壽保險,每月繳費金額係五千五百五十六元,要保人記載為「益 安商號」,受益人記載為「陳齊祚」;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該保單之要 保人變更為「乙○○」,受益人變更為「張永炎、張美玲、張翊琳」;又於八十 八年八月二日,該保單之受益人又變更為「張翊琳」;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日,該保單之要保人即受益人皆變更為「丙○○」等情,有本院向南山人壽公司 投保之三份保單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一二О—一五六頁),亦 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所不否認,堪信上開時點所載明之事項應屬實在。 ㈡告訴人乙○○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偵查中指稱:保費是我自己繳,都是收費 員至工廠來收云云(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三號偵查卷第五三頁正面、反面 ),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偵查中改稱:每個月我都交一萬一千元給己○○, 是在岡山文化中心交錢,沒有收據等云(參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О一О號偵查 卷第四一頁反面),嗣後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中改稱:有親自至 公司繳過保費等語等云(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其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 日本院審理中又改以:三份保費都是每個月至文化中心拿現金給被告繳保費等云 (參見本院卷第二八四頁)。據上以查,告訴人乙○○對於如何交付保費一節, 究竟係收費員至工廠來收或係至南山人壽公司繳納或係將現金全數交予被告,前 後指訴已然不一,顯有疑義而難以採信。又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先指稱:其每 月繳納保費一萬一千元等云(參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О一О號第四一頁反面) ,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中改稱:每月約一萬二千元保費等云(參 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因被告就南山人壽 公司函覆資料指出告訴人乙○○於南山人壽公司共有三份保單,告訴人乙○○始 又改稱:三張保單一萬六千元等云(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衡情以論,告訴 人乙○○僅在南山人壽公司一家投保,若如其所述每月均按時繳納保費,然第三 份保單與第一、二份保單相隔約五年之遙,而每月繳納三份保單需較先前每月繳 納二份保單之費用多出五千餘元,告訴人乙○○豈有不知自己每月繳納保費究竟 多少之理!卻遲至本院向南山人壽公司調閱其投保資料而查悉其確有第三份保單 並經提示後,始改口稱每月繳納一萬六千元保費云云,足徵告訴人乙○○指稱其 每月按時繳納保費予被告云云,確有疑義而難憑以遽採。再告訴人乙○○於偵審 中雖指稱:於八十年間有分別在岡華億築、台揚等鋼鐵公司作鐵工,每家公司每 月薪資不定,若加班最多有二萬多元,最少有一萬五千元左右,另外還有到別處 打零工會有些收入,每月收入共約三萬多元等云(參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О一 О號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八二頁),另觀以告訴人乙○○之勞工保 險卡以查(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三號偵查卷第二九頁、本院卷第一八九頁 ),告訴人乙○○係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起受僱於岡華公司(退保日期為八十一 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受僱於台揚公司(退保日期為八十一年 八月二十二日);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起受僱於億築公司(退保日期為八十一年十 二月十二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受僱於台揚公司(退保日期為八十二年十 一月十日);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受僱於岡華公司(退保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五日),且岡華公司會計人員即證人程美翠(起訴書誤載為岡華公司負責人 )於偵查中證稱:岡華公司負責人是我父親程仲義,乙○○自八十二年十月至八 十七年一、二月止,在岡華公司任職雜工,每月薪資約一萬五千元等語,並提出 告訴人乙○○於八十四、八十五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一紙以 佐其說(參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О一О號偵查卷第三二—三五頁)。綜上以查 ,告訴人於乙○○自八十年至八十七年間至各該公司工作之時間並無重疊,且每 月薪資係自最初之一萬零二千元逐年調升至一萬六千五百元,是以據證人程美翠 及勞工保險卡及被告八十四、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等證據資料,均僅能證明被告 於該段期間內每月薪資平均約一萬四千餘元,並無以證明告訴人乙○○所稱該段 期間另有打零工收入,每月收入約有三萬多元一節,雖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偵 查中辯稱:被告根本沒有收入云云(參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О一О號偵查卷第 二七頁),惟其嗣後於偵審中已更正稱:我知道乙○○至鋼鐵公司幫忙,佣金很 少,乙○○雖有工作及收入,但其收入不足以繳交保費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緝 字第一О一О號偵查卷第四一頁正面、本院卷第二八一頁),又核與上開證據資 料所顯示告訴人乙○○於八十年至八十七年間每月薪資平均約一萬四千餘元等情 不相有悖,自以其嗣後更正所述為可採。參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八十年投保以前,我不太清楚我存的錢放在哪裡,也不知道那時身邊有多少錢, 投保前沒有存款,有多少就用多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八四頁),並參以行政 院主計處公佈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資料以查(參見本院卷第一 九О—一九一頁),以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台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一萬九千 五百零四十九元計算,告訴人乙○○於上開期間內之每月薪資平均僅一萬四千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根本入不敷出,衡情,告訴人乙○○當無能力每月再 支付保費可言,且告訴人乙○○前開於偵審中諸多指述均屬矛盾不一,益徵告訴 人乙○○所稱每月按時拿現金予被告繳納保費一情,顯屬不實,無足採信。 ㈢又告訴人乙○○先於偵查中指稱:提示之借款合約書是我所簽的沒錯,但我不知 道是借款云云(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三號偵查卷第五三頁正面),嗣於本 院審理中改稱:我沒有去過南山人壽,五次貸款的名字都不是我所簽的,我不知 道,我也不知道契約有變更,沒有簽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云云(參見本院卷第 七一、二九一頁),是以告訴人乙○○於偵審中前後指述已然矛盾不一,已生疑 問?而據證人侯翔翊(原名丁○)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結證稱: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二日乙○○以保單借款時,我擔任見證人,當時是在南山人壽貸款部簽的,有 我、被告及乙○○三人在場,乙○○三個字是其本人親簽的等語;證人戊○○於 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乙○○至南山人壽借款時,我為見 證人,當時有我、被告、乙○○三人在場,乙○○借款用途係為繳交保費等語( 均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七一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述:八十 一年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健康聲明 書,均是我們在南山人壽營業處簽的,被告及乙○○均在場,是乙○○自己簽的 名,因為乙○○繳不出保費,益安商號即己○○要幫他繳保費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二九一頁),而衡以證人侯翔翊、戊○○及甲○○與被告及告訴人二人間宿無 怨隙,又無仇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偏頗任何一方之理,另參以告訴 人乙○○所否認之保單借款合約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健康聲明書影本等件 (參見本院卷第八八—九二、一三三、一四五、一四八—一五О頁)其上「乙○ ○」之簽名與告訴人乙○○於歷次偵審中筆錄所為之簽名詳予比對,該等告訴人 乙○○所否認之保單借款合約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健康聲明書影本上「乙 ○○」簽名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均與其餘歷次偵審中 筆錄所書寫之字跡顯無差異,應係同一人所簽無訛,綜上,足認證人侯翔翊、戊 ○○及甲○○所述核與前開物證資料相符一致,是以證人侯翔翊、戊○○及甲○ ○之證詞應顯較告訴人乙○○前後不一之指述為可採,應認告訴人乙○○均有於 上開保單借款合約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健康聲明書上親自簽名,並了解其 內容含義甚明。 ㈣又告訴人丙○○於偵審中已陳稱:與乙○○是叔姪關係,因為之前一直找不到乙 ○○,於八十八年間與乙○○辦理收養關係,因為乙○○有跟我們說前及保單都 被己○○拿走,拿不回來,所以希望我去幫他拿回來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緝字 第一О一О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本院卷第三О一頁),足見告訴人丙○○對 於本件三份保單於八十七年以前繳費及貸款情形,完全未曾接觸,且其所知悉本 件事件內容,亦係透過告訴人乙○○之轉述,而告訴人乙○○之指訴既有如前所 述諸多瑕疵而不為本院所採,堪認告訴人丙○○之指述亦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㈤按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法第 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保單貸款之權利人係屬要保人,至被保險人僅 係行使同意權,而非貸款契約之權利人甚明。查本件第二份保單於八十五年五月 一日貸款時,要保人為被告娘家所經營之「益安商號」,有南山人壽公司九十年 十月二十九日南壽法字第一四號函暨所附之保單借款合約書影本等件附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二五—二七頁),是以要保人「益安商號」依法領取第一筆保單 貸款,再用以支應告訴人乙○○保單之保費,亦據本院採信證人戊○○前開證述 屬實,是以本件第一筆保單貸款既係權利人即要保人「益安商號」申貸領取,被 告自無公訴人所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犯行。 ㈥查本件第一份保單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所貸之第二筆保單貸款七萬七千元, 係由南山人壽公司開立現金支票交由告訴人乙○○背書,直接轉存入南山人壽公 司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二四二—九號活存帳戶支付告訴人乙○○第一 、二及三份保單之保費一情,有該保單借款合約書及支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一、二五一頁)。又本件第一份保單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所 貸之第三筆保單貸款四萬二千元,及本件第二份保單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所貸 之第四筆保單貸款六萬五千元,均係由南山人壽公司開立支票,分別於八十七年 四月十四日及二十日存入該時已變更為要保人即告訴人乙○○設於台灣省合作金 庫岡山分行之帳戶一情,亦有該保單借款合約書及該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 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二、一八五、一八六、二一六頁)。再本 件第一份保單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所貸之第五筆保單貸款六千一百八十九元,第 二份保單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所貸之第六筆保單貸款八千三百九十二元,其貸款 撥款情形係扣除第一份保單當月保費四千一百八十九元及第二份保單當月保費六 千三百九十二元後,餘款共計四千元,由南山人壽公司開立面額四千元之支票, 交由告訴人乙○○背書,直接轉存入南山人壽公司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東高雄支 庫二四二—九號活存帳戶,用以支付告訴人乙○○第一份保單保費一情,亦有該 保單借款合約書及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三、二五二、二五 三頁)。綜上以查,本件六筆保單貸款既均經告訴人乙○○之同意,且該六筆保 單貸款流向均已明確如前所述,均係用以支付告訴人乙○○之保單保費,顯見被 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貸得領用該六筆保單貸款,亦無損害告訴人乙○ ○本人之利益灼然明甚。 ㈦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尚可採信,堪認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張 茹 棻 法 官 林 家 賢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