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污水排放於土壤,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原設於高雄縣阿蓮鄉○○村○○路九十四號彤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彤 駿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從事螺絲、螺帽之電鍍業務,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 之事業。其明知其所負責之公司未領有排放許可證,且知彤駿公司金屬電鍍過程 所排放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並含有有害健康物質,而該公司雖有廢水處理設 施,然廢水於到達處理槽之前,一部分會經由溝渠流出並透過明管流入工廠後方 之土塘排放口,竟容許所排放之廢水未納管處理即逕行排放進入公司內部土塘, 以致污染附近流域之水,嗣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 區隊(下稱環保署南區隊)派員前往彤駿公司稽查時,發現該公司未領有事業廢 水排放許可證卻將含有環保署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總鉻」之事業廢水直接排放於 公司內部土塘之情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乙○○固未否認彤駿公司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排放廢水之許可及環保 署南區隊對於該公司所排放之廢水採樣檢測結果認該公司排放之廢水含有害健康 物質「總鉻」之事實,惟否認有將事業廢水排放到公司後方土塘之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之犯行,辯稱:對於廢水會透過溝渠旁之排放口外流一事並不知情,環保署 南區隊採樣之前,適逢公司淹水,廢水才會滿溢至土塘等語。經查: (一)環保署南區隊稽查人員在彤駿公司發現有二處廢水排放口,分別為老公仔圳排 放口及公司內部溝渠透過水管流往土塘之排放口,僅前者排放之廢水有經污水 處理設備等事實,有該署編號93-W-200775號水污染稽查紀錄足憑 ,又經該署分別於土塘之排放口及老公仔圳排放口(以下分別簡稱為第一採樣 口及第二採樣口)採取水質樣本送驗結果,二處排放之廢水均含「總鉻」,其 中,第一採樣口總鉻之檢測值為1.36MG/L第二採樣口之檢測值則小於0.2MG/L 之事實,亦經前開稽查紀錄載明,並有行院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水質檢 測報告二紙在卷足憑,而「總鉻」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為有害健康物質, 亦有該署環署水字第三七二0九號公告可資為證,是彤駿公司所排放之廢水含 有有害健康物質「總鉻」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再者,被告辯稱公司後方土塘之廢水並非有意排放,係因積水之故廢水才滿溢 至土塘云云,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履勘現場,並模擬排放水之實 際狀況,結果證實廢水確實可以經由該公司排放廢水之溝渠自第一排放口流出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七紙可證,加以廢水流放之溝渠通往第一排放口之間 ,設有裸露於地面外之水管(明管)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是以採樣結果總 鉻含量之高,然工廠至土塘間植物之生長未受影響可知,被告辯稱廢水是滿溢 之後流向土塘之情並不足採,土塘所囤積之廢水,應係經由明管排放至第一排 放口至明。又廢水經第一排放口排放後,呈黃綠色顯與雨水有別且幾乎滿置於 土塘,有環保署南區對所提供之現場相片三張附卷可參,被告既表示該公司所 排放之廢水大部分由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經由第二排放口排放,則流向土塘 之廢水須滿置土塘顯非一夕之間所致,從而,被告對於廢水會經由第一排放口 流出之事實應非不知,加以本件採樣之過程並經證人即環保署南區隊稽查人員 甲○○及楊博仁證述綦詳,並有履堪現場所攝相片七張可資為證,其辯稱該廢 水並非有意排放並不足採。 二、按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有左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巿 、縣(巿)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者,不在此限:㈠污水經處理至規定 標準,且不含有害健康物質者,為補注地下水源之目的,得注入於地下水體。 ㈡廢(污)水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及依第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得排放於 土壤。前項第一款之規定標準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是以該條承受之水體,以地下水體或土 壤為必要,其中所謂「將廢水排放於土壤」,係指將廢水以管線排放於土壤、漫 地流、滲濾於土壤或濕地;所謂「地下水體」乃存在地下水層之水,相對地,所 謂之「地面水體」指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及各級排水路或 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而「池塘」一般係指水池、水塘、埤或含有水之窪地。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二、三款定有明文,並有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環署水字第九一00二七一五四號函在卷足憑。此外,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 所稱放流水標準,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二月七日環署水字第四0五五號令 修正公布總鉻之含量每公升不得超過二點零毫克(即2.0MG/L),亦有該函影本 可證,至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則無排放廢水濃度之判定標準,其廢水中含有 有害健康物質即構成違法之要件,亦據前開環保署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函文載明。 三、本件被告乙○○排放廢水之地點一為工廠後方之土塘,一為老公仔圳之出口,後 者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地面水體」固無疑問,而前者即該工廠 後方之土塘,除為環保署南區隊查緝之日含有廢水外,平日呈現乾凅之狀,業經 被告於偵查中陳明,並提供相片一紙為憑(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相片),是難謂 其與先前所述「地面水體」之要件相符,被告排放廢水於土塘係水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條將廢水排放於土壤之行為,其廢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即構成違法之要件 ,是其排放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於土壤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彤駿公司係從事金屬表面清洗程序,被告乙○○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 營利事業登記證足憑,彤駿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 排放於土壤。核其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 一時之便排放含有有害健康物質廢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足取,且其所 為對附近生態所造成之潛在之危害非輕,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已將工廠遷至 本洲工業區並依法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且提出相關污水防治措施於縣政府 ,經縣政府同意備查,有許可證一紙及高雄縣政府九十府環三字第WB0022 86號函在卷足參,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此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 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