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王國論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在高雄市○○區○○街九號住處開設佛堂供人禮佛,與 多次前往該處禮佛之告訴人丙○○相識,詎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丁○○(原名陳 永雄,另案經本院通緝中)得知告訴人丙○○之家庭並不和睦,認有機可趁,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在上開佛堂內,由被告己 ○向告訴人丙○○佯稱:同案被告丁○○係天神下降,救世人間菩薩,能通靈了 解人間未來去事,具有神通等語,以取信告訴人丙○○。嗣後在上址,再由同案 被告丁○○假借神明附身欲指點迷津為由,向告訴人丙○○佯稱:「你家庭有失 財及劫數,我願為你犧牲受罪,解脫苦海,你先生有外遇,心不在你這裡,且有 外遇,在外已另生一男一女,你錢財難留,應設法保住,十二月十一日晚間有夢 境顯示,你丈夫變心,會將銀行存款全部領走,你須往銀行查看,不如將銀行定 期存款或活期存款一併領出隱藏密處」等語,並再以女流之輩領錢風險太大,不 如由伊隨同保護,且將金錢暫放在伊本人或被告己○帳戶內,以保安全云云,致 告訴人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同案被告丁 ○○相偕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領取其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 現金後,交由被告丁○○存入其與被告己○共有之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設立之 第016─01─000104─7─00號帳戶(戶名為大立眼鏡行己○)內。同年十二月十 三日,告訴人丙○○再領出三十萬元交同案被告丁○○,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再 領出四十萬元匯入被告己○在前述大順分行戶內,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又提領 四十萬元交同案被告丁○○。再告訴人丙○○之弟即告訴人乙○○因腳肢障,需 謀職以求生活,於八十七年間至被告己○前開住處問佛而認識同案被告丁○○, 二人共同承前之概括犯意,由被告己○向告訴人乙○○佯稱:同案被告丁○○係 神佛下凡通靈人士等語(如向告訴人丙○○所稱內容),且地位很高又有錢開賓 士車,介紹職業保證有的,同案被告丁○○則自稱兄長在高雄捷運局當局長,可 透過其安排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當內勤送公文之職工。數日後,又向告訴人乙○ ○佯稱:職位已安排好,但關說職位要送禮給主管,代價為一百萬元現金,致告 訴人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以標會、借款、提款方式籌措金錢後,給付 予同案被告丁○○七十萬元現金,並向其友人戊○○○借得高雄銀行鼓山分行, 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票號第三五七四三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 交予同案被告丁○○,丁○○取得一百萬元數日之後,再向告訴人乙○○保證, 環保局之主管已收錢,最慢在八十八年二月底即可上班。迨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 ,告訴人乙○○與丙○○遇見同案被告丁○○,欲質問求職之事,丁○○卻乘機 逃逸,告訴人乙○○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共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 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 照),苟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係為真實,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訴而為 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乙○○之指訴及告訴人確有 將款項匯入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共同開設大立眼鏡行設於中華商銀大順分行之 帳戶內,衡情被告應無不知之理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二 人與被告丁○○間之事情,伊並不瞭解,且因伊與丁○○雖合開大立眼鏡行,名 義上由其掛名負責人,惟關於財務、帳目均由丁○○負責,上開帳戶均是丁○○ 在使用,伊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丙○○初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時,陳稱因在被告己○所設神壇拜佛,經被 告己○介紹而認識同案被告丁○○,經己○遊說,指告訴人丙○○面色不好, 推介同案被告丁○○係天神下降,救世人間菩薩,能通靈了解人間未來去事, 具有神通等語,取信於告訴人丙○○,向其詐取財物等語,被告陳朝昌初向檢 察官提起告訴,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時,均陳稱八十七年間為 求改途,至被告己○自忠街家中所設神壇問佛而相識,被告己○因知告訴人乙 ○○改職求神問路而推薦與介紹被告丁○○認識,被告己○稱讚被告丁○○是 位天神下凡通靈善人,且地位很高,保證可介紹職業,致其受被告丁○○所騙 等語,惟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訊問告訴人乙○○,被告己○如何夥同同案被告丁 ○○共同向其詐騙,有無向其表示同案被告丁○○是天神下降,有通靈能力時 ,告訴人乙○○則改稱被告己○帶其至設在大順三路大立眼鏡行內所設之神壇 ,同案被告丁○○有被神明附身,由被告己○翻譯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 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丙○○於本院審裡時,亦供稱 同案被告丁○○之住處即大順三路大立眼鏡行一頭擺設釋迦牟尼佛、二樓設有 神壇,同案被告丁○○問事都在一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 錄),並提出證人甲○○以證明同案被告丁○○上開住處兼營大立眼鏡行之住 所設有神壇之情,迨本院於最終言詞辯論審理時,訊問告訴人丙○○,被告究 於何處向其詐騙稱同案被告丁○○有通靈能力等語時,又改稱是在被告己○自 忠街家中及同案被告丁○○上開大順三路大立眼鏡行一樓內二處,均有偽稱通 靈能力,白天及晚上均有講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惟被 告己○及同案被告丁○○均否認在上開大順三路大立眼鏡行內設有神壇,證人 甲○○亦證稱上開大順三路大立眼鏡行內並未設有神壇等情屬實,且告訴人丙 ○○、乙○○二人就渠等受被告己○夥同同案被告丁○○偽稱有通靈能力,能 知未來去事等語向其詐財之地點,前後供述已反覆不一,且告訴人丙○○亦自 承,被告己○夥同同案被告丁○○以上開方法向其詐騙財物時,並無第三人在 場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況告訴人丙○○、乙○○ 所陳稱在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丁○○共同以偽稱同案被告丁○○有通靈能力, 能知未來去事,假借天神下凡問事,由被告己○翻譯,而向其詐取財物之大立 眼鏡行一樓,為一般營業處所,並非廟宇、道觀,在營業時間內人來人往,不 特定人均可出入其間,被告己○如果真有夥同同案被告丁○○假借以上開神通 之事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應係在廟宇、道觀等處,因事非平常,如在其他處 所,亦應以隱敝之方法為之,豈有在公眾均得出入之正當營業場所,以上開方 法詐取財物,而不避引人側目之理,更且如真係在上開營業處所為之,又豈有 如告訴人所言,當時僅其與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丁○○在場,而無其他人在場 觀看之情,是告訴人丙○○、乙○○所述實違常理,其指訴是否屬實,實有可 疑。 (二)又告訴人丙○○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0號 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先係指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匯款至被告己○帳戶內 之四十萬元,係其將存摺拿給被告己○,並叫她自行至銀行匯款到她的帳戶內 ,至匯款單伊並不知道是何人所填寫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六頁),迨同年 十月六日在同案件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其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 調取,上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告訴人丙○○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帳戶轉匯至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大立眼鏡行己○帳戶之四十萬元之匯款申 請書,是何人填寫時,告訴人始自承係其請銀行小姐洪瑞穗幫伊寫的,伊原本 想領現金,是銀行小姐建議以匯款方式較安全,始請其代填匯款單匯款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其前後關於交付該筆四十萬元之過程,初陳稱係 交付存摺給被告己○,由其自行匯款,後又改稱係銀行小姐幫其填寫匯款單轉 匯云云,就該筆四十萬元之匯款過程,其供述反覆不一,顯有意隱瞞,指訴實 難採信。至告訴人丙○○指稱,其交付同案被告丁○○如起訴書所載之現金時 ,同案被告丁○○均有出具保管條,惟保管條開給我看後,被告己○就收回去 說要幫其保管等語,然告訴人丙○○之所以交付同案被告丁○○現款,依告訴 人丙○○指稱,係因被告己○推介同案被告丁○○有神通,經渠等指示而為, 交款時亦均二人在場,則同案被告丁○○既出具保管條予告訴人丙○○,則該 保管條顯為取信告訴人丙○○,且係供將來作為告訴人丙○○確有交付現款予 同案被告丁○○保管之證明,作為將來請求還款之憑證,衡情告訴人丙○○應 係自行保管方是,豈有於同案被告丁○○出具保管條供告訴人丙○○過目之後 ,又由同夥被告己○收回保管之理,告訴人丙○○上開指訴,衡情實有違常理 。 (三)再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合夥成立大立眼鏡行等情,有合夥契約書附 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0號偵查卷可稽,亦為同案被告丁○○所不否認 ,是以「大立眼鏡行己○」名義設在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之帳戶,係供被告 己○與同案被告丁○○所合夥共同開設之大立眼鏡行之用等情,固堪認定,然 被告己○則辯稱大立眼鏡行由伊掛名為負責人,然關於財務則由同案被告丁○ ○負責,該帳戶都由同案被告丁○○在使用等情,亦經同案被告丁○○於八十 九年度偵續字第五十三號案件偵查中自承被告己○之帳戶,均由其使用等語屬 實(見該案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而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交 付予同案被告丁○○一百八十萬元之現款,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匯款之四十萬 元,並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交付予同案被告丁○○之現金七 十萬元,及發票人戊○○○、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面額三十萬元之 支票,應係存入上開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大立眼鏡行己○之帳戶內,且自八 十六年起至八十七年間,關於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多係由同案被告丁○○轉 帳至其自己所有在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後改制為高新銀行)營業部000 00000000-0號帳戶及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向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調取大立眼鏡 行己○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七年間之存 取款憑條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查核屬實,有該銀行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0)中 銀順作字第九00一一0號函及所附上開帳戶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存取款憑條 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及高雄銀行鼓山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高銀鼓 字第一一三七號函及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存款對帳單各一份、高雄市第三合 作社匯款申請書一紙附卷可佐,是告訴人丙○○交付予同案被告丁○○之款項 ,既由同案被告丁○○存入上開大立眼鏡行己○之帳戶內,而該帳戶復由同案 被告丁○○在使用,自難單憑上開帳戶係由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丁○○所合夥 開設之大立眼鏡行使用,即謂被告己○對同案被告丁○○施用詐術之行為知情 ,而有共同不法取得財物之行為。 (四)另陳永祥確為同案被告丁○○之胞兄,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前曾擔任高雄市政府 捷運局長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提出陳永祥之身分證影本,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同 案被告丁○○之父母欄所載之父母姓名相同屬實,並有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民眾 日報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應屬可採,如若被告己○確有向告訴人乙○○稱同案 被告丁○○之胞兄為高雄市政府捷運局長,可代為介紹工作等語,亦難謂有何 與事實不符之處,況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0二四號偵查中,亦 自承係因被告己○介紹伊與同案被告丁○○認識,伊才告她,而交付現金七十 萬元時,被告己○在旁邊,但她不知這錢是作什麼用,而之後伊一直找同案被 告丁○○談介紹工作之事,有關要錢之事,均是同案被告丁○○與伊談,被告 己○未參與等語屬實(見該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若被告己○確有與同案 被告丁○○共同以要幫告訴人乙○○介紹工作為由,詐取財物之事,則被告己 ○對告訴人乙○○交付七十萬元予同案被告丁○○時,豈有不知該筆款項之用 途,更何況向告訴人乙○○索取款項之行為,均係同案被告丁○○個人所為, 自難認被告己○就上開行為,與同案被告丁○○有何共同詐欺可言。 (五)至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母施沈文夾雖證稱,在八十七年八月間,其與告訴人 乙○○交付七十萬元與同案被告丁○○,之前告訴人乙○○有告訴她是同案被 告丁○○要幫告訴人乙○○介紹工作所需等語,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乙○○確 有交付七十萬元予同案被告丁○○之舉,並不能證明被告己○有與同案被告丁 ○○有共同詐欺之行為,況證人施沈文夾復證稱在交錢同時,同案被告丁○○ 並未說明係因要幫告訴人乙○○介紹工作,所以才收錢等語,參以前述告訴人 乙○○所稱,其交錢予同案被告丁○○時,被告己○不知該錢之用途等情,益 足認被告己○對告訴人乙○○所指稱同案被告丁○○曾以要幫他介紹工作為由 ,向其收取一百萬元之事,並不知情,被告己○既不知情,更無與同案被告丁 ○○共同詐欺告訴人乙○○可言。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丙○○、乙○○關於經被告己○介紹而認識同案被告丁○○, 經被告己○遊說,指告訴人丙○○面色不好,推介同案被告丁○○係天神下降, 救世人間菩薩,能通靈了解人間未來去事,具有神通等語,取信於告訴人丙○○ ,向其詐取財物之處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是否確有其事,渠等指訴已難採信 ,又告訴人丙○○對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交付被告己○四十萬元之過程 ,前後反覆不一,有意隱瞞,其指訴益難認為真實,又告訴人丙○○、乙○○所 交付予同案被告丁○○之款項,雖存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丁○○共同開設大立 眼鏡行之帳戶內,惟該等帳戶均由同案被告丁○○所使用,已如前述,是單憑上 情,亦不足認定被告己○有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向告訴人丙○○、乙○○施用 詐術,取得上開款項之行為,而證人施沈文夾之證詞又不足為被告己○有共同向 告訴人乙○○共同施詐術取得財物之證明,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己○ 有罪之證明,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係為真實,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揆之前揭說明,被 告己○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榮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