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八十六年 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前述十月有期徒刑 之後,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十日晚上七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HW—OO三 號機車一部,至高雄市○○○路二三四號丙○○所開設之「永 商行」,甲○○ 先向丙○○假稱要購買舒跑飲料一箱及泡麵二箱,待丙○○至店內後方搬取泡麵 不注意之際,甲○○進入店內前方櫃抬,竊取丙○○所有置放該處之皮包一只( 內有存款簿四本及金融卡四張),甫得手之際,適丙○○回頭一看查覺甲○○竊 取皮包並大喊:「你做什麼?」,甲○○隨即騎上前揭機車欲逃離現場,惟丙○ ○立即追出並以雙手抱住甲○○,詎甲○○為脫免逮捕,竟當場基於強暴之故意 ,明知丙○○已抱住伊之身體,仍騎乘該部機車前進並沿途拖行丙○○約二十公 尺,致丙○○之膝蓋因此受有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嗣甲○○ 因無法保持平衡而人車倒地,經附近鄰居前來協助而將甲○○逮捕送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丙○○所有前揭皮包一紙之犯行 ,及嗣後其騎機車逃離現場,因被害人抱住伊而跌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 揭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強暴之準強盜犯行,辯稱:伊偷完東西後很緊張,只 想趕快逃跑,是被害人抱住伊,伊才跌倒,伊沒有攻擊被害人云云。經查,右揭 被告於竊取被害人所有前揭皮包一只得手後,欲騎乘該部機車逃離現場,惟被害 人查覺後立即上前抱住被告之身體,被告明知被害人已抱住伊,卻仍強行騎機車 前進並沿途拖行被害人約二十公尺,且被害人於被拖行過程雙腳未離地,以致邊 走邊跑,膝蓋因此受有擦傷,嗣因被告無法保持平衡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 害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指述甚詳,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 伊騎上機車要逃離現場,被害人抱住伊不讓伊離開,伊有加油門騎車並拖行被害 人約十公尺遠等語,被告明知被害人已抱住伊之身體,且被害人雙腳並未離地, 如其此時仍強行加油門欲離開現場,被害人有可能因此倒地並受傷,對被害人之 生命、身體均足以造成相當危險,被告知悉上情,卻仍加油門強行騎機車前進並 拖行約二十公尺遠之距離,顯見被告並非在騎上機車後遭被害人抱住身體因慣性 作用而倒地,而是被告以強行騎車之方式拖行被害人,即以此方式對被害人施強 暴之行為,故被告有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應可認定。此外,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案發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資佐證。是綜上所述,被 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其有右揭竊盜後,為脫免逮捕而 當場施強暴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處刑。查被告據以處刑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業經立法修 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施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生效,該條原 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刑。另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入監執行,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前述十月有期徒刑之後,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查被 告雖因一己之私而竊取財物,並於竊盜後對被害人施強暴行為,惟本院審酌被告 係因一時驚慌為逃離現場而犯下本案,且於拖行被害人過程中並未對被害人有其 他加害行為,惡性非重,且被害人並未因此而受有嚴重傷害,本院認被告如以其 所犯準強盜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論處最輕本刑三年有期徒刑,猶嫌 過重,被告之犯罪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本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前 述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 被告於竊盜後另犯有準強盜之犯行,已如前述,而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被告所犯準強盜犯行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 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竊盜犯行,且雖因拖免逮捕之故而拖行被害人,然並未造成被 害人受有嚴重傷害,犯罪情節尚輕,失物亦已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犯罪之手段 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 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呂憲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麗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