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宇盛豐企業有限公司(設高雄燕巢鄉○○路三五六 號,下稱宇盛豐公司)負責人,明知渠所簽發之戶名:宇盛豐公司、帳號:00 三八一五號、票號:TRB00二六九八號、付款人:臺東中小企業銀行大社分 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 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由其前妻丙○○交付予甲○○ 作為宇盛豐公司向東安信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鋼材之貨款訂金。被告乙○○明知該 支票並未失竊,竟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臺東中小企業銀行大社分行謊報上開 支票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路三五六號被竊,申 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以書面向警 察局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嗣甲○○將上開支票背書轉讓於游冠桀,由游冠桀提示 請求付款,因上開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 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 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誤認有此事實 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 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與證人丙○○係於八十九年年五月 五日離婚,而上開支票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即渠離婚後始由丙○○簽發交付 甲○○,用以支付宇盛豐公司向甲○○訂貨之貨款,業據證人甲○○、丙○○陳 明在卷,而證人丙○○與被告離婚後,仍在宇盛豐公司任職,至同年八月間始離 開公司,甚至其二人離婚後住所地、居所地仍在同一地址,是被告所辯因紀錄不 明,又聯絡不到丙○○,才把系爭支票掛失云云,不足採信,復有上開支票影本 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等附卷可稽,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之支票都是丙 ○○在管理,離婚後丙○○將帳務交還,伊發現有三張支票號碼沒有寫,紀錄不 明,又聯絡不到丙○○,才把上開支票掛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支票於高雄燕巢鄉○○路三五六號被竊為由,向臺東 中小企業銀行大社分行辦理掛失止付等情,業經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並有遺 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前揭支票曾經被告以被竊為由申報遺失,應無疑 義,合先敘明。 ㈡證人丙○○到庭陳稱:「乙○○原本負責該公司北部業務,且該支票自乙○○開 戶後,都由伊在南部業務周轉使用,並不需要乙○○之蓋章。當初支票是伊於八 十九年五月開給別人,因為伊已於五月五日與乙○○離婚,且在七月間就開始不 再過問乙○○之財務,所以七月間公司財務很亂,乙○○在桃園見到票根未填就 報遺失,乙○○不知道我已經在五月初將票交給甲○○等語。」(九十年一月十 七日偵訊筆錄)、「(支票是你交給甲○○?)是的,是我開的,是購買鋼材貨 款。(將交給東安信公司,乙○○知否?)他不知道,他當時在桃園分公司,收 款付款由我全權處理,他負責業務,所以不他需要告訴他。(為何會報遺失?) 我支票票頭沒有登記,我們當時吵架,我離家出走,他找不到我,已為票遺失」 (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你是不是在八十九年五月間,開了壹張 卷內的支票給甲○○作為貨款訂金?)有。(被告知不知道你開出去這壹張支票 ?)不知道,因為帳款都是我在處理。(離婚之後有沒有把支票的事情告訴被告 ?)沒有。(你何時起未跟被告聯絡?)八十九年七月底八月初,我將公司的帳 冊還給被告之後我就來離開,也沒有跟被告聯絡。」(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審判筆錄)各等語,故被告在不知該支票已由證人丙○○簽發交予證人甲○○ ,誤以為該支票竊之情形下,前往掛失止付,應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依前開判 例意旨,自難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相繩之。況被告與證人丙○ ○離婚後,因原未掌管證人丙○○負責部分之業務,對於證人丙○○所已付出之 支票未善加核對,率爾陳報被竊,固有疏失,然衡情,夫妻離婚後,財務關係一 時無從詳加核對,所在多有,被告當不致有意謊報被竊,顯見該紙支票確係因被 告臨時無從與其前妻丙○○核對,一時心急誤認為被竊,才依法申報被竊,應無 誣告犯行可言。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明知前揭支票未遭竊而故意為不實 申報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 行,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認被告被訴誣告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秀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