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三十一號「卓越文化廣場 」之負責人,明知「另一個天堂第八至第十一集」之錄影節目,係華哥多媒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哥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華哥公司之 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販賣,竟於不詳時日起,以每套(含第一集至第十一集) 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元之代價,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女子購買第三人重製上 開錄影節目之VCD影音光牒片乙批,陳列在上開文化廣場內,再以每套二百五 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藉此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九時 四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尚未出售之「另一個天堂」VCD影音光牒片 乙套,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 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定有明文。且所謂未經告訴,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包括無告訴權而告 訴者情形在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授權契約書 、統一發票等附卷為證,且日本國人之著作合於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在國內首 次發行或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者,亦符合該款規定得享有著作權 之保護,則自日本國著作權人處取得專屬授權者,亦得主張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 護,對於侵害其權益者,自係合法之告訴人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訊據被告甲 ○○固坦承係卓越文化廣場之負責人,而有於前揭時、地販售「另一個天堂」V CD影音光牒予不特定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對「另一個天堂」在本國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告訴人並未享有告訴權等 語。 四、經查:(一)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 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 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 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民之著作,在相同之情況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視聽著作 「另一個天堂」之著作權人為日本公司YANG ENTERPRISE株式會社,該視聽著作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在日本電視頻道公開播送第一集,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公 開播送最後一集(即第十一集),後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在日本發行第一集家用 錄影帶(Videogram),至同年七月十九日發行最後二集(即第十集、第十一集 );前開株式會社並於同年六月一日授權告訴人華哥公司可在臺灣享有VHS錄 影帶、VCD、DVD之發行權,而告訴人則於同年八月四日在我國一次發行前 開視聽著作之VCD,並於同年八月八日在國內有線電視「超視」公開播送第一 集,此業經告訴人代理人呂國聰陳稱在卷,並有其所提之證明書、授權證、合約 書、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銷售VCD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可憑,顯見前開視聽著作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在日本電視頻道公開播送最後一集時,即已完成能滿足 公眾需要之散布所為之發行行為(前開株式會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在日本 發行家用錄影帶,雖亦屬發行行為之一,但其完成整套家用錄影帶之發行,已於 前開視聽著作在日本電視頻道公開播送最後一集完成發行行為之後,自不應以八 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發行最後二集家用錄影帶為完成發行之日期),告訴人遲至八 十九年八月四日始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距該視聽著作各集在日本首次發 行時間均已逾三十日,是前開視聽著作自不受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保護 。(二)又日本雖為伯恩公約會員國,且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 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即通稱之「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㈢項規定: 「『受保護人』係指:甲、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及 乙、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第㈣項規定:「以下各款對 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 :甲、上述㈢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乙、上述第㈢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擁 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第四項所 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 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甲、 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 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 通。」,則依前開規定,及協定係規範締約國間權利義務關係,並無規範本國國 民相互間或本國與非締約國間之效力之性質,得於我國境內主張有著作權者,自 應以:中華民國人或美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或美國領域內首次發行;中華民國 人或美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或美國所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 後,一年內經由有關中華民國人或美國人簽署協議取得專有權利者為限。是前開 視聽著作自不得援引「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之規定,主張受我國著作權法第四 條第二款之保護。(三)綜上所述,本件「另一個天堂」視聽著作為外國人日本 公司之著作,其在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逾三十日始於我國管轄區域內發 行,且日本與我國復未簽訂有關保護著作權之條約或協定,依其日本法之法令及 慣例,亦未對我國國民之著作加以保護,是前開視聽著作自無從依我國著作權法 享有著作權,告訴人華哥公司即非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其所提告訴為不 合法,係未經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